第一條 為了規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提高保險監管制度建設質量,推進依法行政,根據《國務院關于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國發〔2010〕33號)等有關規定,結合保險監管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規范性文件,是指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規定和中國保監會規章,履行保險監管職責,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并能夠反復適用的文件。
第三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按照本辦法的要求規范本單位規范性文件的制定管理。中國保監會對派出機構規范性文件的制定管理進行監督、指導。
本辦法所稱起草部門,是指中國保監會機關各部門或者派出機構各處室。本辦法所稱法制部門,是指中國保監會法規部或者派出機構法制處。
第四條 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應當遵循合法、科學、公開的原則。
第五條 規范性文件的內容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規定以及中國保監會規章的規定,應當遵循權利與義務相對應、職權與職責相統一的原則。
派出機構制定的規范性文件,還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規范性文件的規定。除中國保監會有明確規定或者授權的以外,派出機構一般不得就中國保監會已經規定的事項再作出規定。
第六條 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以及行政強制,不得設定行政事業性收費以及其他應當由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設定的事項。
第七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結構嚴謹,內容明確具體,文字準確規范。
規范性文件之間應當協調一致,避免針對同一問題作出不同規定。
第八條 規范性文件的名稱應當根據具體內容確定,一般使用“辦法”、“通知”等名稱,但不得稱為“規定”。
第九條 規范性文件的立項、起草、審核、公布、解釋、清理等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十條 各部門負責其主管業務范圍內規范性文件的立項和起草工作。規范性文件內容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主管業務范圍相關的,由相關部門協商確定牽頭部門,相關部門不能協商一致的,報請單位主要負責人決定。
第十一條 起草部門應當對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進行充分論證后,決定是否立項。
派出機構的法制部門應當加強對本單位規范性文件立項的統籌指導。
第十二條 起草部門應當深入開展調查研究,根據實際需要征求相關各方意見。
起草對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產生直接影響的規范性文件,應當通過官方網站或者召開聽證會等公開征求意見。
第十三條 起草規范性文件,應當明確制定目的和依據、適用范圍、相關主體權利義務、擬確立制度的內容和程序、實施日期等內容。
起草規范性文件應當明確列舉因該文件施行而失效或者廢止的文件的名稱、文號。
第十四條 對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產生直接影響的規范性文件,應當會簽法制部門。需要會簽其他部門的,應當在其他部門會簽完畢后送法制部門。
第十五條 規范性文件送法制部門會簽時,應當送交規范性文件草案以及起草說明。
起草說明的內容應當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制定目的和依據、征求意見的基本情況、擬確立的主要制度、與現行制度的關系以及對保險業發展和保險監管可能產生的影響等。
第十六條 法制部門對會簽的規范性文件,從以下方面進行法律審核:
(一)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規定以及中國保監會規章的規定;
(二)是否屬于中國保監會或者派出機構的法定職責范圍;
(三)是否就重大問題征求相關方面的意見;
(四)是否符合本辦法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條 法制部門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完成法律審核,情況復雜的,可以延長5個工作日。
第十八條 法制部門在法律審核過程中可以要求起草部門進行說明、補充提供相關資料,或者會同起草部門進行修改。
前款規定的說明、補充資料以及修改的時間,不計入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法律審核期限內。
第十九條 法制部門審核完畢后,根據不同情況作出如下處理:
(一)審核無異議,或者經協商與起草部門達成一致意見的,予以會簽;
(二)與起草部門不能就規范性文件制定的合法性等問題協調一致的,提出審核會簽意見,由起草部門報請所在單位分管負責人決定。
第二十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由中國保監會或者派出機構的主要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負責人簽發。
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產生直接影響的重要的規范性文件以及對保險業發展和保險監管影響重大的規范性文件,應當經起草部門提請中國保監會主席辦公會或者派出機構局長辦公會審議決定后簽發。
第二十一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通過官方網站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名稱中有“試行”、“暫行”字樣的規范性文件,必須規定施行期限。
第二十三條 規范性文件的解釋工作由起草部門具體負責。解釋內容涉及其他部門的,應當會簽有關部門。
第二十四條 起草部門應當及時了解規范性文件的實施情況,并進行分析、評估。
第二十五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定期清理,由法制部門負責組織,并及時公布廢止的規范性文件名錄。
第二十六條 派出機構應當于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國保監會法制部門上報上一年度本單位制定、修改以及廢止的規范性文件名錄。
第二十七條 中國保監會加強對派出機構規范性文件的監督審查,可以對派出機構規范性文件的合法合規性以及實施情況進行評估,有權要求派出機構對相關規范性文件進行修改,并有權改變或者撤銷派出機構制定的不適當的規范性文件。
第二十八條 制定下列規范性文件,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簡化程序:
(一)因應對突發重大災害等突發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的;
(二)因執行黨中央、國務院的緊急命令和決定需要立即制定的;
(三)因其他原因需要立即制定的。
第二十九條 中國保監會或者派出機構與其他單位聯合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參照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條 中國保監會制定的規章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一條 下列文件不適用本辦法:
(一)規定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的組織人事、紀檢監察、財務、保密、保衛、外事等內部事務的;
(二)僅涉及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
(三)對相關規范性文件進行轉發,且未增加規范內容的;
(四)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政府信息公開辦法》等規定,屬于不予公開或者依申請公開的;
(五)其他不具有普遍約束力或者不可以反復適用的。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4年2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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