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令第164號)
《國內航空運輸承運人賠償責任限額規定》于2006年1月29日經國務院批準,現予發布,并自2006年3月28日起施行。
按照《國務院關于<國內航空運輸承運人賠償責任限額規定>的批復》(國函[2006]8號),1989年2月20日國務院發布、1993年11月29日國務院修訂后重新發布的《國內航空運輸旅客身體損害賠償暫行規定》,自《國內航空運輸承運人賠償責任限額規定》施行之日起同時廢止。 局長:楊元元 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國內航空運輸承運人賠償責任限額規定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內航空運輸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以下簡稱《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內航空運輸中發生的損害賠償。
第三條 國內航空運輸承運人(以下簡稱承運人)應當在下列規定的賠償責任限額內按照實際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但是《民用航空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對每名旅客的賠償責任限額為人民幣40 萬元;
(二)對每名旅客隨身攜帶物品的賠償責任限額為人民幣3000 元;
(三)對旅客托運的行李和對運輸的貨物的賠償責任限額,為每公斤人民幣100 元。
第四條 本規定第三條所確定的賠償責任限額的調整, 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執行。
第五條 旅客自行向保險公司投保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保險的,此項保險金額的給付,不免除或者減少承運人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
第六條 本規定自2006年3月28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