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法律規(guī)定,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了《金融機構報告涉嫌恐怖融資的可疑交易管理辦法》,經2007年6月8日第13次行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fā)布,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行長:周小川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金融機構報告涉嫌恐怖融資的可疑交易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監(jiān)測恐怖融資行為,防止利用金融機構進行恐怖融資,規(guī)范金融機構報告涉嫌恐怖融資可疑交易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恐怖融資是指下列行為:
(一)恐怖組織、恐怖分子募集、占有、使用資金或者其他形式財產。
(二)以資金或者其他形式財產協(xié)助恐怖組織、恐怖分子以及恐怖主義、恐怖活動犯罪。
(三)為恐怖主義和實施恐怖活動犯罪占有、使用以及募集資金或者其他形式財產。
(四)為恐怖組織、恐怖分子占有、使用以及募集資金或者其他形式財產。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下列金融機構:
(一)政策性銀行、商業(yè)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
(二)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四)信托投資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
(五)中國人民銀行確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機構。
從事匯兌業(yè)務、支付清算業(yè)務、基金銷售業(yè)務和保險經紀業(yè)務的機構報告涉嫌恐怖融資的可疑交易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對金融機構報告涉嫌恐怖融資的可疑交易的情況進行監(jiān)督、檢查。
第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設立中國反洗錢監(jiān)測分析中心負責接收、分析涉嫌恐怖融資的可疑交易報告。
中國反洗錢監(jiān)測分析中心發(fā)現金融機構報送的涉嫌恐怖融資的可疑交易報告有要素不全或者存在錯誤的,可以向提交報告的金融機構發(fā)出補正通知,金融機構應當在接到補正通知的5個工作日內補正。
第六條 履行反恐怖融資義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提交可疑交易報告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金融機構應當將涉嫌恐怖融資的可疑交易報告報其總部,由金融機構總部或者由總部指定的一個機構,在相關情況發(fā)生后的10個工作日內以電子方式報送中國反洗錢監(jiān)測分析中心。沒有總部或者無法通過總部及總部指定的機構向中國反洗錢監(jiān)測分析中心報送可疑交易報告的,其報告方式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確定。
第八條 金融機構懷疑客戶、資金、交易或者試圖進行的交易與恐怖主義、恐怖活動犯罪以及恐怖組織、恐怖分子、從事恐怖融資活動的人相關聯(lián)的,無論所涉及資金金額或者財產價值大小,都應當提交涉嫌恐怖融資的可疑交易報告。提交可疑交易報告的具體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種類:
(一)懷疑客戶為恐怖組織、恐怖分子以及恐怖活動犯罪募集或者企圖募集資金或者其他形式財產的。
(二)懷疑客戶為恐怖組織、恐怖分子、從事恐怖融資活動的人以及恐怖活動犯罪提供或者企圖提供資金或者其他形式財產的。
(三)懷疑客戶為恐怖組織、恐怖分子保存、管理、運作或者企圖保存、管理、運作資金或者其他形式財產的。
(四)懷疑客戶或者其交易對手是恐怖組織、恐怖分子以及從事恐怖融資活動人員的。
(五)懷疑資金或者其他形式財產來源于或者將來源于恐怖組織、恐怖分子、從事恐怖融資活動人員的。
(六)懷疑資金或者其他形式財產用于或者將用于恐怖融資、恐怖活動犯罪及其他恐怖主義目的,或者懷疑資金或者其他形式財產被恐怖組織、恐怖分子、從事恐怖融資活動人員使用的。
(七)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資金、其他形式財產、交易、客戶與恐怖主義、恐怖活動犯罪、恐怖組織、恐怖分子、從事恐怖融資活動人員有關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金融機構發(fā)現或者有合理理由懷疑客戶或者其交易對手與下列名單相關的,應當立即向中國反洗錢監(jiān)測分析中心和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提交可疑交易報告,并且按相關主管部門的要求依法采取措施。
(一)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發(fā)布的恐怖組織、恐怖分子名單。
(二)司法機關發(fā)布的恐怖組織、恐怖分子名單。
(三)聯(lián)合國安理會決議中所列的恐怖組織、恐怖分子名單。
(四)中國人民銀行要求關注的其他恐怖組織、恐怖分子嫌疑人名單。
法律、行政法規(guī)對上述名單的監(jiān)控另有規(guī)定的,遵守其規(guī)定。
第十條 金融機構按照本辦法報告可疑交易,具體的報告要素及報告格式、填報要求參照《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6]第2號發(fā)布)及相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一條 金融機構違反本辦法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予以處罰;區(qū)別不同情形,向中國銀行業(yè)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或者中國保險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建議采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金融機構停業(yè)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二)取消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任職資格、禁止其從事有關金融行業(yè)的工作。
(三)責令金融機構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
中國人民銀行縣(市)支行發(fā)現金融機構違反本辦法的,應當報告上一級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由上一級分支機構按照前款規(guī)定進行處罰或者提出建議。
第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對金融機構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處罰程序規(guī)定》(中國人民銀行令[2001]第3號發(fā)布)的有關規(guī)定。
第十三條 金融機構開展預防和打擊恐怖融資工作時,履行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制度、客戶身份識別、保存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密以及其他相關義務,參照反洗錢相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