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以下簡稱收養法)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下簡稱在華)收養中國公民的子女適用本辦法。 收養人夫妻一方為外國人的,在華收養中國公民的子女,也應當依照本辦法辦理。
第三條 外國人在華收養子女,應當符合收養法的規定,并不得違背收養人經常居住地國的法律。 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 第四條 外國人在華收養子女,須由該國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收養組織向中國政府委托的收養組織轉交收養申請并提交收養人的家庭情況報告和證明。 前款規定的收養人的申請、家庭情況報告和證明,是指經其經常居住地國公證機構或者公證人公證,并經其經常居住地國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權的機構及我國駐該國使館或者領館認證的下列文件: (一)收養申請書; (二)出生證明; (三)婚姻狀況證明; (四)職業、經濟收入和財產狀況證明; (五)身體健康檢查證明; (六)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的證明; (七)收養人經常居住地國主管機關同意其收養子女的證明; (八)家庭情況報告,包括收養申請人身份、收養的合格性和適當性、家庭狀況和病史、收養動機以及適合于照顧兒童的特點。 在華工作或者學習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外國人在華收養子女,除應當提交前款規定的申請書、家庭情況的報告和證明(第五項除外)外,并應當提交在華所在單位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職業、經濟收入或者財產狀況證明,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的證明以及中國縣級以上醫療單位出具的身體健康證明。 第五條 中國收養組織接到外國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收養組織提交的申請、報告和有關證明后,認為符合收養法規定的,可以協助收養人尋找收養對象。 第六條 送養子女的送養人除應當向中國收養組織提供本人的居民身份證、戶口簿(社會福利機構作送養人的,應當提交其負責人的身份證件)、被收養人的情況證明外,并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材料: (一)被收養人的生父母(包括已經離婚的)為送養人的,應當提交生父母雙方同意送養的書面意見; (二)被收養人的生父或者生母因喪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單方送養的,應當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證明及死亡的或者下落不明的配偶的父母不行使優先撫養權的聲明; (三)被收養人的父母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由被收養人的監護人作送養人的,應當提交本人有監護權的證明和被收養人的父母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 力、并對被收養人有嚴重危害的證明; (四)被收養人的父母均已死亡,由被收養人的監護人作送養人的,應當提交其生父母的死亡證明、本人有監護權的證明,以及其他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送養 的書面意見; (五)由社會福利機構作送養人的,應當提交社會福利機構出具的棄嬰、棄兒被遺棄和發現的情況證明以及查找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情況證明;被收養人是 孤兒的,應當提交孤兒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證明,以及有撫養孤兒義務的其他人同意送養的書面意見; (六)送養殘疾兒童的,應當提交縣級以上醫院出具的殘疾證明。 第七條 中國收養組織認為送養人符合收養法規定的,應當將送養人和被送養人的家庭情況報告送交外國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收養組織,并告知收養人可以來華收養子女。 第八條 外國收養人確定收養對象后,應當與送養人訂立書面協議。 書面協議訂立后,收養關系當事人應當親自到被收養人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理收養登記。 夫妻共同收養的,一方因故不能來華辦理手續時,可以書面委托另一方。委托書應當公證和認證。 第九條 辦理收養登記時,收養人和送養人應當分別提供有關材料。 收養人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中國收養組織簽發的收養人可以來華收養子女的通知書; (二)本人的身份證件和照片; (三)收養人與送養人達成的書面協議。 送養人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身份證、戶口簿、被收養人的照片; (二)中國收養組織同意送養人送養子女的文件。 第十條 收養登記機關經過審核,對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應當自收到收養登記申請之日起三日內予以登記,發給收養登記證書。 第十一條 辦理收養登記后,收養關系當事人應當親自到收養登記機關所在地的公證機關辦理收養公證。 第十二條 辦理收養公證時,收養人與送養人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收養登記證書; (二)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材料。 第十三條 公證處對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應當自收到收養公證申請之日起三日內予以公證,并通知中國收養組織。 第十四條 被收養人出境前,收養人應當憑收養登記證書和公證書到被收養人戶籍所在地的公安機關為被收養人辦理出境手續。 第十五條 中國收養組織應當妥善保管收養關系當事人的檔案材料。 第十六條 中國收養組織受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和民政部門的監督。 第十七條 外國收養人在華收養子女,應當向登記機關、公證機關分別交納登記費、公證費。登記費、公證費的收費標準和管理辦法按照國家物價管理部門和財政部的規定執行。 中國收養組織可以收取服務費。服務費的收費標準由國家物價管理部門、財政部規定。 收養人可以與送養人協商支付被收養人的撫育費。收養人向社會福利部門支付的撫育費,只能用于改善福利院設施,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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