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主題內容和適用范圍 本標準規定了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的原則、方法和內容。 本標準適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的傷殘程度評定。 2 術語 2. 1 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遇受各種暴力致傷的人員。 2.2 傷殘 因道路交通事故損失所致的人體殘疾。 包括:精神的、生動功能的和解剖結構的異常,以及生活工作和社會活動能力的不同程度喪失。 2. 3 評定 評定人在客觀檢驗的基礎上,評價確定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等級的過程。 2.4 評定人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指派或聘請的具有專門知識、承擔為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的人員。 2.5 評定機構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成立的專門從事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的機構。 2. 6 評定結論 評定人根據檢驗結果,運用專門知識進行分析所得出的綜合性判斷。 2. 7 評定書 評定人將檢驗結果、分析意見和評定結論所形成的書面文書。 2. 8 重新評定 由上一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所組織的,對原評定材料進行重新審查評定的過程。 2. 9 治療終結 臨床醫學一般原則所承認的臨床效果穩定。 3 評定總則 3. l 評定原則 傷殘評定應依據人體傷后治療效果,結合受傷當時的傷情,認真分析殘疾同事故、損傷之間的關系,實事求是地評定。 3. 2 評定時機 評定時機應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損傷或確因損傷所致的并發癥治療終結為準。 對治療終結意見不一致時,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提交傷殘評定機構進行鑒定,確定其是否治療終結。 3. 3 評定人 3.3. l 評定人條件: a. 法醫師以上職稱; b. 有傷殘評定知識和經驗的事故處理人員。 3.3.2評定人權利: a. 有權了解與評定有關的案情和有關其它材料; b. 有權向當事人詢問與評定有關的問題; c.有權依照醫學原則對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進行體格檢查和要求進行必要的特殊儀器檢查等; d.有權因專門知識的限制或評定材料的不足而拒絕評定。 3. 3.3 評定人義務: a.嚴格認真客觀地對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進行檢驗和記錄; b.正確及時地作出評定結論; c. 回答事故處理部門所提出的有關問題; d. 保守案件秘密; e. 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回避原則的規定; f. 妥善保管提交評定的物品和材料。 3. 4 評定書 3. 4. 1 評定人評定結束后,應制作評定書,并簽名。 3. 4. 2 評定書包括一般情況、案情介紹、病歷摘抄、檢驗結果記錄、分析意見和結論等內容。 3. 5 傷殘等級劃分 本標準根據道路交通路故受傷人員的傷殘狀況,將受傷人員傷殘程度劃分為10級。傷殘等級劃分依據如附錄A(充補件)。 4 傷殘等級 4. 1 Ⅰ級傷殘 4. 1.1 顱腦、脊髓及周圍神經損傷傷致: a.植物狀態; b.極度智力缺損(智商20以下)或精神障礙,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全靠別人幫助; c. 四肢癱(三肢以上肌力3級以下); d.截癱(肌力2級以下)伴大小便失禁。 4. 1.2 頭面部損傷致雙側眼球缺失;或一側眼球缺失,另一側眼嚴重畸形伴盲目5級。 4. 1. 3 脊柱胸段損傷致嚴重畸形愈合,呼吸功能嚴重障礙。 4.l.4 頸部損傷致呼吸和吞咽功能嚴重障礙。 4.1.5 胸部損傷致: a. 肺葉切除或雙側胸膜嚴重廣泛粘連或胸廓嚴重畸形,呼吸功能嚴重障礙; b. 心功不全,心功Ⅳ級;或心功不全,心功Ⅲ級伴明顯器質性心律失常。 4.1.6 腹部損傷致: a. 胃、腸、消化腺等部分切險,消化吸收功能嚴重障礙,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b. 雙側腎切除或完全喪失功能,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4.l.7 肢體損傷致三肢以上缺失(上肢柱腕關節以上,下肢在踝關節以上)或三肢以上完全喪失功能。 4.l.8 皮膚損傷致搬痕形成達體表面積90%以上。 4.2 Ⅱ級傷殘 4.2.l 顱腦、脊髓及周圍神經損傷致: a. 重度智力缺損(智商34以下)或精神障礙,日常生活隨時有人幫助才能完成; b. 完全性失語; c. 雙側面癱難以恢復,容貌損毀,完全喪失進食和語言功能; d. 雙眼盲目5級; e. 四肢癱(二肢以上肌力2級以下); f. 偏癱或截癱(肌力2級以下)。 4.2.2 頭面部損傷致: a. 一側眼球缺失,另一眼盲目4級;或一側眼球缺少,另一側眼嚴重畸形伴低視力3級以上; b. 雙側眼臉重度下垂(或嚴重畸形)伴雙眼低視力4級以上;或一側眼臉重度下垂(或嚴重畸形),該眼盲目4級以上,另一眼盲目5級; c. 雙眼盲目5級; d. 顳下頜關節強直,牙關緊閉,完全喪失進食和語言功能; e. 上、下頜骨缺損,牙齒脫落或折斷20枚以上,無法安裝義齒或修補,容貌損毀,咀爵和語言功能嚴重障礙; f. 雙耳極度聽覺障礙伴雙側耳廓缺失(或嚴重畸形);或雙耳極度聽覺障礙伴一側耳廓缺失,另一側耳廓嚴重畸形; g. 全面部瘢痕形成,容貌損毀和器官功能障礙。 4.2.3 脊柱胸段損傷致嚴重畸形愈合,呼吸功能障礙。 4.2.4 頸部損傷致呼吸和吞咽功能障礙。 4.2.5胸部損傷致: a.肺葉切除或胸膜廣泛嚴重粘連或胸郭畸形,呼吸能障礙; b. 心功不全,心功Ⅲ級;或心功不全,心功Ⅱ級伴明顯器質性心律失常。 4.2.6 腹部損傷致一側腎切除或完全喪失功能,另一側腎功能重度障礙。 4.2.7 外陰、陰道損傷致瘢痕攣縮,陰道團鎖,完全喪失功能。 4.2.8 肢體損傷致二肢缺失(上肢在肘關節以上,下肢在膝關節以上)或二肢完全喪失功能。 4.2.9 皮膚損傷致瘢痕形成達體表面積80%以上。 4.3 Ⅲ級傷殘 4.3.1 顱腦、脊髓及周圍神經損傷致: a. 重度智力缺損或精神障礙,不能完全獨立生活,需經常有人監護; b. 嚴重外傷性癲痛,藥物不能控制,大發作平均每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發作平均每月四次以上或小發作平均每周七次以上或精神運動性發作平均每月三次以上; c.嚴重運動性失語或感覺性失語; d.嚴重不自主運動或共濟失調; e.四肢癱(二肢以上肌力3級以下); f. 偏癱或截癱(肌力3級以下); g. 大小便失禁難以恢復。 4.3.2 頭面部損傷致: a. 一側眼球缺失,另一眼低視力3級;或一側眼球缺失,另一側眼嚴重畸形伴低視力2級; b. 雙側眼瞼重度下垂(或嚴重畸形)伴雙眼低視力3級以上3或一側眼瞼重度下垂(或嚴重畸形),該眼低視力3級以上,另一眼盲目4級以上; c. 雙眼盲目4級以上; d. 雙眼視野接近完全缺損(直徑小于5°) e. 上、下頜骨缺損,牙齒脫落或折斷l 6枚以上,無法安裝義齒或修補,容貌損毀,咀嚼和語言功能障礙; f. 重度張口受限,容貌損毀,進食和語言功能嚴重障礙; g. 雙耳極度聽覺障礙伴一側耳廓缺失(或嚴重畸形); h. 一耳極度聽覺障礙,另一耳重度聽覺障礙,伴一側耳廓缺失(或嚴重畸形),另一側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i. 雙耳重度聽覺障礙伴雙側耳廓缺失(或嚴重畸形);或雙耳重度聽覺障礙伴一側耳廓缺失,另一側耳廓嚴重畸形; j. 面部瘢痕形成75%以上,容貌損毀和器官功能障礙。 4.3.3 脊柱胸段損傷致嚴重畸形愈合,嚴重影響呼吸功能。 4.3.4 頸部損傷致: a. 瘢痕形成,攣縮,頸部活動度完全喪失,影響呼吸和吞咽功能; b.嚴重影響呼吸和吞咽功能。 4.3.5 胸部損傷致: a. 肺葉切除或胸膜廣泛粘連或胸廓畸形,嚴重影響呼吸功能; b.心功不全,心功Ⅱ級伴器質性心率失常;或心功I級伴明顯器質性心律失常。 4.3.6 腹部損傷致: a. 胃、腸、消化腺等部分切除,消化吸收功能障礙; b.一個腎切除或完全喪失功能,另一側腎功能中度障礙;或雙側腎功能重度障礙。 4. 3.7 盆部損傷致: a. 女性雙側卵巢缺失,萎縮完全喪失功能; b. 大小便失禁難以恢復。 4.3.8 會陰部損傷致: a. 陰莖完全缺失、萎縮或嚴重畸形,完全喪失功能; b. 雙側睪丸缺失、萎縮完全喪失功能。 4.3.9 外陰、陰道損傷致瘢痕孿縮,陰道嚴重狹窄,功能嚴重障礙。 4.3.10 肢體損傷致二肢缺失(上肢在腕關節以上,下肢在踝關節以上)。 4.3.11 皮膚損傷致瘢痕形成達體表面積70%以上。 4.4 Ⅳ級傷殘 4.4.l 顱腦、脊髓及周圍神經損傷致: a.中度智力缺損(智商49以下)或精神障礙,日常生活能力嚴重受限,間或需要幫助; b.單側面癱難以恢復,容貌損毀,進食和語言功能障礙; c.四肢癱(二肢以上肌力4級以下); d.偏癱或截癱(肌力4級以下); e.陰莖勃起功能完全喪失。 4.4.2 頭面部損傷致: a.一側眼球缺失,另一眼低視力2級;或一側眼球缺失,另一側眼嚴重畸形伴低視力l級; b.雙側眼瞼重度下垂(或嚴重畸形)伴雙眼低視力2級以上;或另一側眼瞼重度下垂(或嚴重畸形),該眼低視力2級以上,另一眼低視力3級以上; c. 雙眼低視力3級以上; d.雙眼視野極度缺損(直徑小于10°); e. 上、下頜骨缺損,牙齒脫落或折斷12枚以上,無法安裝義齒或修補,嚴重影響咀嚼和語言功能; f. 雙耳極度聽覺障礙; g. 一耳極度聽覺障礙,另一耳重度聽覺障礙伴一側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h. 雙耳重度聽覺障礙伴一側耳廓缺失(或嚴重畸形); i. 雙耳中等重度聽覺障礙伴雙側耳廓缺失(或嚴重畸形);或雙耳中等重度聽覺障礙伴一側耳廓缺失,另一側耳廓嚴重畸形; j. 面部瘢痕形成50%以上,容貌損毀和器官功能障礙。 4.4.3 脊柱胸段損傷致嚴重畸形愈合,影響呼吸功能。 4.4.4 頸部損傷致: a.瘢痕形成,攣縮,頸部活動度喪失75%以上; b.影響呼吸和吞咽功能。 4.4.5 胸部損傷致: a. 肺葉切除或胸膜粘連或胸廊畸形,影響呼吸功能; b. 明顯器質性心律失常。 4.4.6 腹部損傷致一側腎功能重度障礙,另一側腎功能中度障礙。 4.4.7 肢體損傷致: a. 雙手掌缺失90%以上或雙手掌完全喪失功能; b. 雙手十指完全缺失; c. 雙足跗跖關節以上缺失。 4.4.8 皮膚損傷致瘢痕形成達體表面積60%以上。 4.5 Ⅴ級傷線 4.5.1 顱腦、脊髓及周圍神經損傷致: a. 中度智力缺損或精神障礙,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偶爾需要監護; b. 外傷性癲癇,藥物不能完全控制,大發作平均每三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發作平均每月二次以上或小發作平均每周四次以上或精神運動性發作平均每月一次以上; c. 嚴重失用或失認癥; d.偏癱或截癱(一肢以上肌力2級以下); e. 單癱(肌力2級以下); f. 大便或小便失禁難以恢復。 4.5.2 頭面部損傷致: a. 一側眼球缺失伴另一眼低視力1級;或一側眼球缺失伴一側眼嚴重畸形且視力接近正常; b. 雙側眼瞼重度下垂(或嚴重畸形)伴雙眼低視力l級;或一側眼瞼重度下垂(或嚴重畸形),該眼低視力l級以上,另一眼低視力2級以上; c. 雙眼低視力2級以上; d.雙眼視野重度缺損(直徑小于20°); e. 舌肌完全麻痹或舌體缺失(或嚴重畸形)50%以上,發音和進食功能嚴重障礙; f.上下頜骨缺損,牙齒脫落或折斷8枚以上,無法安裝義齒或修補,容貌損毀,影響咀嚼和語言功能; g. 一耳極度聽覺障礙,另一耳重度聽覺障礙; h. 雙耳重度聽覺障礙伴一側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i.雙耳中等重度聽覺障礙伴一側耳廓缺失(或嚴重畸形); j. 雙側耳廓缺失(或嚴重畸形); k.外鼻部完全缺損(或嚴重畸形),容貌損毀和雙鼻腔正常通氣功能喪失; l. 面部瘢痕形成25%以上,容貌損毀和器官功能障礙; 4.5.3 脊柱胸段損傷致畸形愈合,影響呼吸功能。 4.5.4 頸部損傷致: a. 瘢痕形成,攣縮,頸部活動度喪失50%以上; b.影響呼吸功能。 4.5.5 胸部損傷致: a. 肺葉切除或胸膜粘連胸廓畸形,影響呼吸功能; b. 器質性心律失常。 4.5.6 腹部損傷致: a.胃、腸、消化腺等部分切除,嚴重影響消化吸收功能; b. 一側腎切除或完全喪失功能,另一側腎功能輕度障礙。 4.5.7 盆部損傷致: a. 雙側輸尿管缺失或閉鎖; b.膀胱切除; c. 尿道損傷,瘢痕形成閉鎖; d.結腸損傷,腸外置不能還納; e. 大便或小便失禁難以恢復。 4.5.8 會陰部損傷致: a. 陰莖缺失(或畸形)80%以上,功能嚴重障礙; b.陰莖包皮瘢痕形成,功能嚴重障礙。 4.5.9 肢體損傷致: a.雙手掌缺失70%以-亡或雙手掌喪失功能80%以上; b.雙手十指缺失90%以上或雙手十指完全喪失功能; c. 一上肢在肘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上肢完全喪失功能; d.一下肢在膝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下肢完全喪失功能。 4.5.10 皮膚損傷致瘢痕形成達體表面積50%以上。 4.6 Ⅵ級傷殘 4.6.1 顱腦、脊髓及周圍神經損傷致: a. 中度智力缺損或精神障礙,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償,條件性需要幫助; b.嚴重失讀伴失寫癥; c. 偏癱或截癱(一肢以上肌力3級以下); d.單癱(肌力3級以下); e.陰莖勃起功能嚴重障礙。 4.6.2 頭面部損傷致: a. 一側眼球缺失伴另一眼視力接近正常;或一側眼球缺失伴另一側眼嚴重畸形; b.雙側眼瞼重度下垂(或嚴重畸形)伴雙眼視力接近正常;或一側眼瞼重度下垂(或嚴重畸形),該眼視力接近正常;另一眼低視力l級以上; c.雙眼低視力l級; d.雙眼視野中度缺損(直徑小于60°); e.一耳極度聽覺障礙,另一耳中等重度聽覺障礙;或雙耳重度聽覺障礙; f.一側耳廓缺少(或嚴重畸形),另一側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g. 面部瘢痕形成面積l2cm2以上,容貌損毀和器官功能障礙; h. 面部大量細小瘢痕(或色素明顯改變)75%以上,容貌損毀; i.頭皮無毛發75%以上。 4.6.3 脊柱損傷致頸椎或腰椎嚴重畸形愈合,頸部或腰部活動度完全喪失。 4.6.4 頸部損傷致倔痕形成,頸部活動度喪失25%以上。 4.6.5 腹部損傷致一側腎功能重度障礙,另-側腎功能輕度障礙。 4.6.6 盆部損傷致: a. 骨盆傾斜,雙下肢長度相差10cm以上; b. 雙側輸卵管缺失或閉鎖; c. 子宮全切。 4.6.7 會陰部損傷致雙側輸精管缺失或閉鎖。 4.6.8 外陰、陰道損傷致瘢痕攣縮,陰道狹窄,功能障礙。 4.6.9 肢體損傷致: a.雙手掌缺失50%以上或雙手掌喪失功能60%以上; b. 雙手十指缺失70%以上或雙手十指喪失功能90%以上; c.一上肢在腕關節上以缺失;或一上肢腕、肘、肩三大關節的二關節以上完全喪失功能; d.雙足十趾完全缺失; e. 一下肢在踝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下肢踝、膝、髖三大關節的二關節以上完全喪失功能。 4.6.10 皮膚損傷致瘢痕形成達體表面積40%以上。 4.7 Ⅶ級傷殘 4.7.1 顱腦、脊髓及周圍神經損傷致: a.輕度智力缺損(智商70以下)或精神障礙,日常生活有關的活動能力嚴重受限; b.外傷性癲癇,藥物不能完全控制,大發作平均每六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發作平均每二月二次以上或小發作平均每周二次以上或精神運勞性發作平均每二月一次以上; c.嚴重構音障礙; d. 偏癱或截癱(一肢肌力4級); e.單癱(肌力4級); f. 半身或偏身型完全性感覺缺失。 4.7.2 頭面部損傷致: a.一側眼球缺失; b. 雙側眼瞼重度下垂(或嚴重畸形); c. 一耳極度聽覺障礙,另一耳中度聽覺障礙;或一耳重度聽覺障礙,另一耳中等重度聽覺障礙; d. 一側耳廓缺失(或嚴重畸形),另一側耳廓缺失(或畸形)10%以上; e. 外鼻部缺損(或畸形),嚴重影響容貌和雙鼻腔正常通氣功能; f.面部瘢痕形成面積10cm2以上,容貌損毀和器官功能障礙; g.面部大量細小瘢痕(或色素明顯改變)50%以上,容貌損毀; h.頭皮無毛發50%以上。 4.7.3 脊柱損傷致頸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頸部或腰部活動度喪失75%以上。 4.7.4 頸部損傷致頸前三角區瘢痕形成75%以上,影響體形。 4.7.5 胸部損傷致: a.女性雙側乳房缺失(或嚴重畸形); b.心功不全,心功Ⅱ級。 4.7.6 腹部損傷致雙側腎功能中度障礙。 4.7.7 盆部損傷致: a.骨盆傾斜,雙下肢長度相差8cm以上; b. 女性骨盆嚴重畸形,產道破壞; c.一側輸尿管缺失或閉鎖,另一側輸尿管嚴重狹窄。 4.7.8 會陰部損傷致: a. 陰莖缺失(或畸形)50%以上,功能障礙; b. 陰莖包皮瘢痕形成,功能障礙。 4.7.9 肢體損傷致: a.雙手掌缺失30%以上或雙手掌喪失功能、40%以上; b.雙手十指缺失50%以上或雙手十指喪失功能70%以上; c. 一上肢腕、肘、肩三大關節的一關節以上完全喪失功能; d. 雙足弓結構完全破壞; e.雙足十趾缺失75%以上;或雙足十趾完全喪失功能; f. 一足跗跖關節以上缺失; g. 一下肢踝、膝、髖三大關節的一關節以上完全喪失功能; h.一下肢縮短lOcm以上。 4.7.10 皮膚損傷致瘢痕形成達體表面積30%以上。 4.8 Ⅷ級傷殘 4.8.l 顱腦、脊髓及周圍神經損傷致: a. 輕度智力缺損或精神障礙,日常生活有關的活動能力部分受限; b.半身或偏身型深感覺缺失; c.陰莖勃起功能障礙。 4.8.2 頭面部損傷致: a.一眼盲目4級以上; b. 一眼視野接近完全缺損(直徑小于5°); c. 口腔損傷,牙齒脫落或折斷6枚以上,無法安裝義齒或修補,影響咀嚼和語言功能; d.一耳極度聽覺障礙;或一耳重度聽覺障礙,另一耳中度聽覺障礙或雙耳中等重度聽覺障礙; e. 一側耳廓缺失(或嚴重畸形); f. 鼻尖一側鼻翼缺損(或畸形),影響容貌和鼻腔正常通氣功能; g. 面部瘢痕形成面積8cm2以上,容貌損毀和器管功能障礙; h.面部大量細小瘢痕(或色素明顯改變)25%以上,容貌損毀; i. 頭皮無毛發25%以上。 4.8.3 脊柱損傷致頸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頸部或腰部活動度喪失50%以上。 4.8.4 頸部損傷致頸前三角區瘢痕形成50%以上,影響體形。 4.8.5 胸部損傷致; a. 女性一側乳房缺失(或嚴重畸形),另一側乳房部分缺失(或畸形); b.8肋以上骨折,畸形愈合。 4.8.6 腹部損傷致: a. 胃、腸、消化腺等部分切除,影響消化吸收功能; b. 一側腎切除或腎功能重度障礙。 4.8.7 盆部損傷致: a.骨盆傾斜,雙下肢長度相差6cm以上; b. 雙側輸尿管嚴重狹窄;或一側輸尿管缺失(或閉鎖),另一側輸尿管狹窄; c. 尿道瘢痕形成,尿道嚴重狹窄。 4.8.8 會陰部損傷致陰莖龜頭缺失(或嚴重畸形)75%以上,嚴重影響功能。 4.8.9外陰、陰道損傷致瘢痕攣縮,陰道狹窄,嚴重影響功能。 4.8.l0 肢體損傷致: a. 雙手掌缺失20%以上或雙手掌喪失功能30%以上; b. 雙手十指缺失30%以上或雙手十指喪失功能50%以上; c. 一上肢腕、肘、肩三大關節的一關節喪失功能75%以上; d. 一足弓結構完全破壞,另一足弓結構破壞l/3以上; e. 雙足十趾缺失50%以上或雙足十趾喪失功能75%以上; f. 一下肢踝、膝、髖三大關節的一關節喪失功能75%以上; g. 一下肢縮短8cm以上。 4.8.11 皮膚損傷致瘢痕形成達體表面積20%以上。 4.9 Ⅸ級傷殘 4.9.1 顱腦、脊髓及周圍神經損傷致: a.輕度智力缺損或精神障礙,日常活動能力大部分受限; b. 外傷性癲癇,藥物不能完全控制,大發作一年一次以上或局限性發作平均每六月三次以上或小發作平均每月四次以上或精神運動性發作平均每六月二次以上; c.半身或偏身型淺感覺缺失; d.嚴重影響陰莖勃起功能。 4.9.2 頭面部損傷致: a. 一眼低視力3級以上; b. 雙側眼瞼下垂(或畸形);或一側眼瞼重度下垂(或嚴重畸形),容貌損毀; c.一眼視野極度缺損(直徑小于:10°); d. 口腔損傷,牙齒脫落或折斷4枚以上,無法安裝義齒或修補,影響咀嚼和語言功能; e.中度張口受限,容貌損毀,影響進食和語言功能; f.舌尖缺失(或畸形),影響進食和語言功能; g. 一耳重度聽覺障礙;或一耳中等重度聽覺障礙,另一耳中度聽覺障礙; h.一側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i. 一側鼻冀缺損(或畸形),影響容貌和鼻腔正常通氣功能; j. 面部瘢痕形成面積6cm2以上,容貌損毀和器官功能障礙; k. 面部細小瘢痕(或色素明顯改變)面積30cm2以上,容貌損毀; l. 頭皮無毛發40cm2以上; m. 頜面部骨入軟組織缺損,容貌變形和器官功能障礙。 4.9.3 脊柱損傷致頸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頸部或腰部活動度喪失25%以上。 4.9.4 頸部損傷致: a.嚴重聲音嘶啞; b.頸前三角區瘢痕形成25%以上,影響體形。 4.9.5 胸部損傷致: a. 女性一側乳房缺失(或嚴重畸形); b.5肋以上骨折,畸形愈合; c. 肺葉切除; d.心功不全,心功I級。 4.9.6 腹部損傷致: a.胃、腸、消化腺等部分切除; b. 脾切除; c. 一側腎部分切除或腎功能中度障礙。 4.9.7 盆部損傷致: a. 骨盆傾斜,雙下肢長度相差4cm以上; b.骨盆嚴重畸形愈合; c.一側輸尿管缺失或閉鎖; d.膀胱部分切除; e. 尿道瘢痕形成,尿道狹窄。 4.9.8 會陰部損傷致陰莖龜頭缺失(或畸形)50%以上,影響功能。 4.9.9 肢體損傷致: a. 雙手掌缺失5%以上或雙手掌喪失功能20%以上; b.雙手十指缺失l0%以上或雙手十指喪失功能30%以上; c. 一上肢腕、肘、肩三大關節的一關節喪失功能50%以上; d. 一足弓結構破壞2/3以上; e. 雙足十趾缺失25%以上或雙足十趾喪失功能50%以上; f.一下肢踝、膝、髖三大關節的一關節喪失功能50%以上; g. 一上肢縮短l0cm以上; h.一下肢縮短6cm以上。 4.9.l0 皮膚損傷致瘢痕形成達體表面積10%以上。 4.10 Ⅹ級傷殘 4.10.1 顱腦、脊髓及周圍神經損傷致: a.神經功能障礙,日常活動能力部分受限; b.外傷性癜癇,藥物能夠控制,但遺留腦電圖中度以上改變; c. 輕度不自主運動或共濟失調; d. 視覺障礙,包括:斜視、復視、視錯覺、眼球震顫等; e. 半身或偏身型淺感覺分離性缺失; f. 一肢體完全性感覺缺失; g. 節段性完全性感覺缺失; h. 輕度失語或構音障礙; i. 影響陰莖勃起功能。 4.10.2 頭面部損傷致: a.一眼低視力1級; b. 一側眼瞼下垂或畸形,影響容貌; c.一眼視野中度缺損(直徑小于60°); d. 口腔損傷,牙齒脫落或折斷2枚以上。無法安裝義齒或修補,影響咀嚼和語言功能; e. 輕度張口受限,影響容貌; f.顳頜下關節損傷,中度張口受限,影響進食和語言功能; g. 舌尖部分缺失(或畸形),影響進食和語言功能; h.一耳中等重度聽覺障礙;或雙耳中度聽覺障礙; i.一側耳廓缺失(或畸形)10%以上; j.鼻尖缺失(或畸形),影響容貌; k.面部瘢痕形成面積4cm2以上,影響容貌; l.面部細小瘢痕(或色素明顯改變)面積l5cm2以上,影響容貌; m.頭皮無毛發20cm2以上; n.顱骨缺損直徑2cm以上,遺留神經系統部分輕度癥狀和體征;或顱骨缺損直徑4cm以上,無神經系統癥狀和體征; o. 頜面部骨及軟組織缺損,容貌變形。 4.10.3 脊柱損傷致: a.頸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頸部或腰部活動度喪失10%以上; b. 胸椎畸形愈合,影響呼吸功能。 4.l0.4 頸部損傷致: a.瘢痕形成,攣縮,頸部活動度喪失10%以上; b.影響呼吸和吞咽功能; c.頸前三角區瘢痛面積20cm2以上,影響體形。 4.l0.5 胸部損傷致: a.女性一側乳房部分缺失(或畸形); b. 2肋以上骨折,畸形愈合;或2肋以上缺失; c. 肺破裂修補; d. 胸膜粘連或胸廓畸形。 4.10.6 腹部損傷致: a. 胃、腸、消化腺等破裂修補; b. 脾破裂修補; c. 腎破裂修補或腎功能輕度障礙。 4.l0.7 盆部損傷致: a.骨盆傾斜,雙下肢長度相差2cm以上; b.骨盆畸形愈合; c. 一側卵巢缺失、萎縮完全喪失功能; d. 一側輸卵管缺失或閉鎖; e. 子宮部分切除或修補; f.一側輸尿管嚴重狹窄; g. 膀胱破裂修補; h.尿道狹窄 i. 直腸、肛門損傷,瘢痕形成,排便功能障礙。 4.10.8 會陰部損傷致: a.陰莖龜頭缺失(或畸形)25%以上,影響功能; b.陰莖包皮損傷,瘢痕形成,影響功能; c.一側輸精管缺失(或閉鎖); d. 一側睪執丸缺失、萎縮完全喪失功能; e.陰囊瘢痕形成,功能嚴重障礙。 4.10.9 外陰、陰道損傷致瘢痕形成,陰道狹窄,影響功能。 4.10.10 肢體損傷致: a. 一手掌缺失5%以上或雙手掌喪失功能5%以上; b. 雙手十指缺失5%以上或雙手十指喪失功能10%以上; c. 一上肢腕、肘、肩三大關節的一關節喪失功能25%以上; d.一足弓結構破壞1/3以上; e. 雙足十趾缺失10%以上或雙足十趾喪失功能25%以上; f. 一下肢踝、膝、髖三大關節的一關節喪失功能25%以上; g. 一上肢縮短4cm以上; h.一下肢縮短2cm以上。 4.10.11 皮膚損傷致瘢痕形成達體表面積5%以上。 5 附則 5.l 遇有本標準以外的傷殘程度者,可根據傷殘的實際情況,比照本標準中最相似等級的傷殘內容和附錄A(補充件),確定其相當的傷殘等級。 5.2 受傷人員符合2處以上傷殘等級者,應以傷殘程度重的等級作為最終評定結論,但須分別寫明各處的傷殘等級。 5.3 評定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程度時,應排除其原有傷、病等情況進行評定。 5.4 本標準各等級間有關傷殘程度的區分可參考附錄B(參考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