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充分借鑒國際標準,提高銀行證券保險行業上市公司審計結果的公平性和可靠性,確保公開披露信息的質量,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并為加強此類公司上市后的監督提供充分可靠的依據,根據《證券法》、《中國注冊會計師法》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公開發行證券公司信息披露編報規則》第1、3、5號,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銀行證券保險行業上市公司應同時聘請中外各一家會計師事務所分別提供會計報表審計服務。中國證監會和財政部對在境外注冊的會計師事務所(以下簡稱“境外事務所”)執行銀行證券保險行業上市公司審計業務實行臨時許可證管理。境外事務所申請臨時許可證,應向中國證監會和財政部申報,經中國證監會、財政部批準后,方可執行業務。
第三條 銀行證券保險業務臨時許可證有效期為一年。
第四條 境外事務所在接洽業務之前應將有關材料上報中國證監會和財政部。經審查符合條件的,中國證監會和財政部將發給其臨時許可證。經審查不符合條件的,將通知其停止接洽業務。
第五條 申請銀行證券保險業務臨時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 有相關行業的審計經驗(指在國外); 2、 國際會計師事務所; 3、 熟悉中國相關行業情況。
第六條 境外事務所申請臨時許可證,應當報送下列材料: 1、 銀行證券保險業務臨時許可證申請報告; 2、 相關業務的情況介紹; 3、 境外事務所的基本情況; 4、 與來華執行相關業務有關的合伙人和高級經理簡介; 5、 中國證監會和財政部要求報送的其它材料。 以上材料均用中文書寫。
第七條 中國證監會和財政部有權對申請臨時許可證的境外事務所在中國境內的業務質量進行抽查。對于業務質量不符合中國證監會要求的,終止其業務,并不再受理其臨時許可證申請。
第八條 境外事務所未取得臨時許可證,擅自執行銀行證券保險等金融類上市公司相關業務的,中國證監會和財政部將責令其停止開展業務,并沒收所得,不予受理其臨時許可證申請。
第九條 境外事務所以欺騙或者其它不正當手段獲得臨時許可證的,收回其臨時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停止其業務,不再受理其臨時許可證申請,并予以公告。
第十條 境外事務所在執行銀行證券保險行業上市公司相關業務的過程中違反中國法律的,應根據中國的法律追究其責任。
第十一條 本辦法由中國證監會和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