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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
[作者:    時間:2003-11-22 20:06:57]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法律
  第一節  立法權限
  第二節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三節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四節  法律解釋
  第五節  其他規定
  第三章  行政法規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
  第一節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第二節  規章
  第五章  適用與備案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立法活動,健全國家立法制度,建立和完善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保障和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推進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制定、修改和廢止,適用本法。
    國務院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的制定、修改和廢止,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立法應當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堅持改革開放。
   第四條  立法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
   第五條  立法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第六條  立法應當從實際出發,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第二章  法律

                            第一節  立法權限

   第七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
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八條  下列事項只能制定法律:
  (一)國家主權的事項;
  (二)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產生、組織和
職權;
  (三)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特別行政區制度、基層群眾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罰;
  (五)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
  (六)對非國有財產的征收;
  (七)民事基本制度;
  (八)基本經濟制度以及財政、稅收、海關、金融和外貿的基本制度;
  (九)訴訟和仲裁制度;
  (十)必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本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權作出決定,授權國務院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對其中的部分事項先制定行政法規,但是有關犯罪和刑罰、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司法制度等事項除外。
   第十條  授權決定應當明確授權的目的、范圍。
    被授權機關應當嚴格按照授權目的和范圍行使該項權力。
    被授權機關不得將該項權力轉授給其他機關。
   第十一條  授權立法事項,經過實踐檢驗,制定法律的條件成熟時,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及時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應立法事項的授權終止。

                    第二節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十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律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三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四條  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法第二章第三節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律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律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六條  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律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法律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七條  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
   第十八條  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律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第十九條  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律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律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條  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法律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一條  法律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二條  法律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律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三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律由國家主席簽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三節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二十四條  委員長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案,由委員長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委員長會議認為法律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案,由委員長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律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律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律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律委員會關于法律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律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律委員會關于法律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律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律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律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律案時,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律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律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可以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二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三十三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律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委員長會議報告。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將法律草案發送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征求意見,將意見整理后送法律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并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重要的法律案,經委員長會議決定,可以將法律草案公布,征求意見。各機關、組織和公民提出的意見送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法律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并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委員長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律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八條  法律案經常務委員會三次會議審議后,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委員長會議提出,經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律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三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律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委員長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律案終止審議。
   第四十條  法律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律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決稿,由委員長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律由國家主席簽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四節  法律解釋

   第四十二條  法律解釋權屬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法律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法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律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
   第四十三條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解釋要求。
   第四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擬訂法律解釋草案,由委員長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四十五條  法律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律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律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四十六條  法律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法律解釋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節  其他規定

   第四十八條  提出法律案,應當同時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必要的資料。法律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法律的必要性和主要內容。
   第四十九條  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律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五十條  交付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律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律,可以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委員長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律案,應當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五十一條  法律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二條  簽署公布法律的主席令載明該法律的制定機關、通過和施行日期。
  法律簽署公布后,及時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在全國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登。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律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十三條  法律的修改和廢止程序,適用本章的有關規定。
  法律部分條文被修改或者廢止的,必須公布新的法律文本。
   第五十四條  法律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編、章、節、條、款、項、目。
  編、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號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法律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
   第五十五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有關具體問題的法律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復,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章  行政法規

   第五十六條  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規。
  行政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的規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規的事項;
  (二)憲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的國務院行政管理職權的事項。
  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的事項,國務院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授權決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規,經過實踐檢驗,制定法律的條件成熟時,國務院應當及時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
   第五十七條  行政法規由國務院組織起草。國務院有關部門認為需要制定行政法規的,應當向國務院報請立項。
   第五十八條  行政法規在起草過程中,應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五十九條  行政法規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單位應當將草案及其說明、各方面對草案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和其他有關資料送國務院法制機構進行審查。
    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向國務院提出審查報告和草案修改稿,審查報告應當對草案主要問題作出說明。
   第六十條  行政法規的決定程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組織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十一條  行政法規由總理簽署國務院令公布。
   第六十二條  行政法規簽署公布后,及時在國務院公報和在全國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登。
    在國務院公報上刊登的行政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

                 第一節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第六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
  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施行。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不抵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準。
  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對報請批準的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進行審查時,發現其同本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的規章相抵觸的,應當作出處理決定。
  本法所稱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
   第六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于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除本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其他事項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根據本地方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規。在國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生效后,地方性法規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相抵觸的規定無效,制定機關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第六十五條  經濟特區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授權決定,制定法規,在經濟特區范圍內實施。
   第六十六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依照當地民族的特點,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但不得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得對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
   第六十七條  規定本行政區域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第六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案、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的提出、審議和表決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參照本法第二章第二節、第三節、第五節的規定,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規定。
  地方性法規草案由負責統一審議的機構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草案修改稿。
   第六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大會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報經批準后,由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經批準后,分別由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條  地方性法規、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公布后,及時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在本行政區域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登。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  例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二節  規章

   第七十一條  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權限范圍內,制定規章。
  部門規章規定的事項應當屬于執行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事項。
   第七十二條  涉及兩個以上國務院部門職權范圍的事項,應當提請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或者由國務院有關部門聯合制定規章。
   第七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
  地方政府規章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于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第七十四條  國務院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的制定程序,參照本法第三章的規定,由國務院規定。
   第七十五條  部門規章應當經部務會議或者委員會會議決定。
    地方政府規章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
   第七十六條  部門規章由部門首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地方政府規章由省長或者自治區主席或者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七十七條  部門規章簽署公布后,及時在國務院公報或者部門公報和在全國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登。
  地方政府規章簽署公布后,及時在本級人民政府公報和在本行政區域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登。
  在國務院公報或者部門公報和地方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章  適用與備案

   第七十八條  憲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
   第七十九條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
    行政法規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規、規章。
   第八十條  地方性法規的效力高于本級和下級地方政府規章。
    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區域內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第八十一條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依法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變通規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適用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規定。
  經濟特區法規根據授權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變通規定的,在本經濟特區適用經濟特區法規的規定。
   第八十二條  部門規章之間、部門規章與地方政府規章之間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權限范圍內施行。
   第八十三條  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
   第八十四條  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
   第八十五條  法律之間對同一事項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
    行政法規之間對同一事項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國務院裁決。
   第八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規章之間不一致時,由有關機關依照下列規定的權限作出裁決:
  (一)同一機關制定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時,由制定機關裁決;
  (二)地方性法規與部門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國務院提出意見,國務院認為應當適用地方性法規的,應當決定在該地方適用地方性法規的規定;認為應當適用部門規章的,應當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
  (三)部門規章之間、部門規章與地方政府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時,由國務院裁決。
    根據授權制定的法規與法律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
   第八十七條  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機關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的權限予以改變或者撤銷:
  (一)超越權限的;
  (二)下位法違反上位法規定的;
  (三)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經裁決應當改變或者撤銷一方的規定的;
  (四)規章的規定被認為不適當,應當予以改變或者撤銷的;
  (五)違背法定程序的。
   第八十八條  改變或者撤銷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的權限是:
  (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或者撤銷它的常務委員會制定的不適當的法律,有權撤銷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違背憲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同憲法和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有權撤銷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地方性法規,有權撤銷省、自治區、
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違背憲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三)國務院有權改變或者撤銷不適當的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或者撤銷它的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和批準的不適當的地方性法規;
  (五)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適當的規章;
  (六)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有權改變或者撤銷下一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適當的規章;
  (七)授權機關有權撤銷被授權機關制定的超越授權范圍或者違背授權目的的法規,必要時可以撤銷授權。
   第八十九條  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應當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內依照下列規定報有關機關備案:
  (一)行政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三)自治州、自治縣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四)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報國務院備案;地方政府規章應當同時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同時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備案;
  (五)根據授權制定的法規應當報授權決定規定的機關備案。
   第九十條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抵觸的,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分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抵觸的,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第九十一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在審查中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抵觸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也可以由法律委員會與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要求制定機關到會說明情況,再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見,并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查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抵觸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的,可以向委員長會議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和予以撤銷的議案,由委員長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九十二條  其他接受備案的機關對報送備案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的審查程序,按照維護法制統一的原則,由接受備案的機關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九十三條  中央軍事委員會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軍事法規。
  中央軍事委員會各總部、軍兵種、軍區,可以根據法律和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軍事法規、決定、命令,在其權限范圍內,制定軍事規章。
  軍事法規、軍事規章在武裝力量內部實施。
  軍事法規、軍事規章的制定、修改和廢止辦法,由中央軍事委員會依照本法規定的原則規定。
   第九十四條  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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