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明確產品質量責任,保護用戶、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活動,必須遵守本法。
本法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
建設工程不適用本法規定。
第三條 生產者、銷售者依照本法規定承擔產品質量責任。
第四條 禁止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禁止偽造產品的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禁止在生產、銷售的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五條 國家鼓勵推行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采用先進的科學技術,鼓勵企業產品質量達到并且超過行業標準、國家標準和國際標準。對產品質量管理先進和產品質量達到國際先進水平、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六條 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產品質量應當檢驗合格,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第八條 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工業產品,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未制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第九條 國家根據國際通用的質量管理標準,推行企業質量體系認證制度。企業根據自愿原則可以向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授權的部門認可的認證機構申請企業質量體系認證。經認證合格的,由認證機構頒發企業質量體系認證證書。
國家參照國際先進的產品標準和技術要求,推行產品質量認證制度。企業根據自愿原則可以向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授權的部門認可的認證機構申請產品質量認證。經認證合格的,由認證機構頒發產品質量認證證書,準許企業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使用產品質量認證標志。
第十條 國家對產品質量實行以抽查為主要方式的監督檢查制度,對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工業產品以及用戶、消費者、有關組織反映有質量問題的產品進行抽查。監督抽查工作由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規劃和組織。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的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也可以組織監督抽查,但是要防止重復抽查。產品質量抽查的結果應當公布。法律對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根據監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對產品進行檢驗,但不得向企業收取檢驗費用。監督抽查所需檢驗費用按照國務院規定列支。
第十一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擔產品質量的檢驗工作。法律、行政法規對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用戶、消費者有權就產品質量問題,向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查詢;向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申訴,有關部門應當負責處理。
第十三條 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社會組織可以就消費者反映的產品質量問題建議有關部門負責處理,支持消費者對因產品質量造成的損害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章 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一節 生產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十四條 生產者應當對其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
產品質量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有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應當符合該標準;
(二)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但是,對產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說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
第十五條 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二)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
(三)根據產品的特點和使用要求,需要標明產品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和含量的,相應予以標明;
(四)限期使用的產品,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有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
裸裝的食品和其他根據產品的特點難以附加標識的裸裝產品,可以不附加產品標識。
第十六條 劇毒、危險、易碎、儲運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產品,其包裝必須符合相應要求,有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標明儲運注意事項。
第十七條 生產者不得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
第十八條 生產者不得偽造產地,不得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
第十九條 生產者不得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
第二十條 生產者生產產品,不得摻雜、摻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第二節 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一條 銷售者應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
第二十二條 銷售者應當采取措施,保持銷售產品的質量。
第二十三條 銷售者不得銷售失效、變質的產品。
第二十四條 銷售者銷售的產品的標識應當符合本法第十五條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銷售者不得偽造產地,不得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
第二十六條 銷售者不得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
第二十七條 銷售者銷售產品,不得摻雜、摻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第四章 損害賠償
第二十八條 售出的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購買產品的用戶、消費者造成損失的,銷售者應當賠償損失:
(一)不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說明的;
(二)不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的;
(三)不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的。
銷售者依照前款規定負責修理、更換、退貨、賠償損失后,屬于生產者的責任或者屬于向銷售者提供產品的其他銷售者(以下簡稱供貨者)的責任的,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供貨者追償。
銷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規定給予修理、更換、退貨或者賠償損失的,由管理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的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生產者之間、銷售者之間、生產者與銷售者之間訂立的產品購銷、加工承攬合同有不同約定的,合同當事人按照合同約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以下簡稱他人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生產者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
(二)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的。
第三十條 由于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屬于產品的生產者的責任,產品的銷售者賠償的,產品的銷售者有權向產品的生產者追償。屬于產品的銷售者的責任,產品的生產者賠償的,產品的生產者有權向產品的銷售者追償。
第三十二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傷害的,侵害人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撫恤費、死者生前撫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的,侵害人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應當賠償損失。
第三十三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損害時起計算。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請求權,在造成損害的缺陷產品交付最初用戶、消費者滿十年喪失;但是,尚未超過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本法所稱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
該標準。
第三十五條 因產品質量發生民事糾紛時,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愿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當事人中方的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各方沒有達成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六條 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對有關產品質量進行檢驗。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七條 生產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的,責令停止銷售。銷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的,沒收違法銷售的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條 銷售失效、變質產品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的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生產者、銷售者偽造產品的產地的,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的,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的,責令公開更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
第四十二條 以行賄、受賄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推銷、采購本法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條所列產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產品標識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有包裝的產品標識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止生產、銷售,并可以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偽造檢驗數據或者偽造檢驗結論的,責令更正,可以處以所收檢驗費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本法規定的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管理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的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權范圍決定。法律、行政法規對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復議機關應當在接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復議機關逾期不作出復議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 從事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對明知有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行為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訴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從事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從事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軍工產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條 本法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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