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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作者:    時間:2003-11-11 16:31:02]

(1991年4月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編 總 則


第一章 任務、適用范圍和基本原則


  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憲法為根據,結合我國民事審判工作的經驗和實際情況制定。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護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保證人民法院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正確適用法律,及時審理民事案件,確認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制裁民事違法行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順利進行。


  第三條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提起的民事訴訟,適用本法的規定。


  第四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進行民事訴訟,必須遵守本法。


  第五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人民法院起訴、應訴,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同等的訴訟權利義務。


  外國法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民事訴訟權利加以限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對該國公民、企業和組織的民事訴訟權利,實行對等原則。


  第六條 民事案件的審判權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對民事案件獨立進行審判,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七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第八條 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平等的訴訟權利。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保障和便利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對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第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合議、回避、公開審判和兩審終審制度。


  第十一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民事訴訟的權利。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人民法院應當用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審理和發布法律文書。


  人民法院應當對不通曉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提供翻譯。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時,當事人有權進行辯論。


  第十三條 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第十五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個人民事權益的行為,可以支持受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六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是在基層人民政府和基層人民法院指導下,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


  人民調解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根據自愿原則進行調解。當事人對調解達成的協議應當履行;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如有違背法律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糾正。


  第十七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憲法和本法的原則,結合當地民族的具體情況,可以制定變通或者補充的規定。自治區的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自治州、自治縣的規定,報省或者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章 管轄


  第一節 級別管轄


  第十八條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


  第二十條 高級人民法院管轄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第一審民事案件。


  第二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


  (一)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二)認為應當由本院審理的案件。


 


  第二節 地域管轄


  第二十二條 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的,各該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第二十三條 下列民事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一)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


  (二)對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蹤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


  (三)對被勞動教養的人提起的訴訟;


  (四)對被監禁的人提起的訴訟。


  第二十四條 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五條 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七條 因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由票據兌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八條 因鐵路、公路、水上、航空運輸和聯合運輸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九條 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條 因鐵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事故發生地或者車輛、船舶最先到達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一條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損害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碰撞發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達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二條 因海難救助費用提起的訴訟,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達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三條 因共同海損提起的訴訟,由船舶最先到達地、共同海損理算地或者航程終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四條 下列案件,由本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


  (一)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二)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三)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五條 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節 移送管轄和指定管轄


  第三十六條 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十七條 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人民法院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報請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三十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第三十九條 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


  下級人民法院對它所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審理。


 


第三章 審判組織


  第四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


  陪審員在執行陪審職務時,與審判員有同等的權利義務。


  第四十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第二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


  發回重審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應當按照第一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


  審理再審案件,原來是第一審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原來是第二審的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


  第四十二條 合議庭的審判長由院長或者庭長指定審判員一人擔任;院長或者庭長參加審判的,由院長或者庭長擔任。


  第四十三條 合議庭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評議應當制作筆錄,由合議庭成員簽名。評議中的不同意見,必須如實記入筆錄。


  第四十四條 審判人員應當依法秉公辦案。


  審判人員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請客送禮。


  審判人員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應當追究法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回避


  第四十五條 審判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回避,當事人有權用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他們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審理的。


  前款規定,適用于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案件開始審理時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開始審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


  被申請回避的人員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前,應當暫停參與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緊急措施的除外。


  第四十七條 院長擔任審判長時的回避,由審判委員會決定;審判人員的回避,由院長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審判長決定。


  第四十八條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請,應當在申請提出的三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作出決定。申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時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被申請回避的人員,不停止參與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對復議申請,應當在三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并通知復議申請人。


 


第五章 訴訟參加人


  第一節 當事人


  第四十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進行訴訟。其他組織由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訴訟。


  第五十條 當事人有權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請,收集、提供證據,進行辯論,請求調解,提起上訴,申請執行。


  當事人可以查閱本案有關材料,并可以復制本案有關材料和法律文書。查閱、復制本案有關材料的范圍和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規定。


  當事人必須依法行使訴訟權利,遵守訴訟秩序,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和調解書。


  第五十一條 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五十二條 原告可以放棄或者變更訴訟請求。被告可以承認或者反駁訴訟請求,有權提起反訴。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或者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并經當事人同意的,為共同訴訟。


  共同訴訟的一方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為經其他共同訴訟人承認,對其他共同訴訟的發生效力;對訴訟標的沒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為對其他共同訴訟人不發生效力。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的共同訴訟,可以由當事人推選代表人進行訴訟。代表人的訴訟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


  第五十五條 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在起訴時人數尚未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發出公告,說明案件情況和訴訟請求,通知權利人在一定期間向人民法院登記。


  向人民法院登記的權利人可以推選代表人進行訴訟;推選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與參加登記的權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訴訟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對參加登記的全體權利人發生效力。未參加登記的權利人在訴訟時效期間提起訴訟的,適用該判決、裁定。


  第五十六條 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


  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


 


  第二節 訴訟代理人


  第五十七條 無訴訟行為能力人由他的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法定代理人之間互相推諉代理責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為訴訟。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訴訟代理人。


  律師、當事人的近親屬、有關的社會團體或者所在單位推薦的人、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為訴訟代理人。


  第五十九條 委托他人代為訴訟,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


  授權委托書必須記明委托事項和權限。訴訟代理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或者上訴,必須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


  僑居在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從國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權委托書,必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的使領館證明;沒有使領館的,由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有外交關系的第三國駐該國的使領館證明,再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第三國使領館證明,或者由當地的愛國華僑團體證明。


  第六十條 訴訟代理人的權限如果變更或者解除,當事人應當書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對方當事人。


  第六十一條 代理訴訟的律師和其他訴訟代理人有權調查收集證據,可以查閱本案有關材料。查閱本案有關材料的范圍和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規定。


  第六十二條 離婚案件有訴訟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達意志的以外,仍應出庭;確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庭的,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意見。


 


第六章 證據


  第六十三條 證據有下列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的陳述;


  (六)鑒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


  以上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第六十五條 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人民法院對有關單位和個人提出的證明文書,應當辨別真偽,審查確定其效力。


  第六十六條 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由當事人互相質證。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穩私的證據應當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開開庭時出示。


  第六十七條 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


  第六十八條 書證應當提交原件。物證應當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交復制品、照片、副本、節錄本。


  提交外文書證,必須附有中文譯本。


  第六十九條 人民法院對視聽資料,應當辨別真偽,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七十條 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言。


  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證。


  第七十一條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陳述,應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當事人拒絕陳述的,不影響人民法院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


  第七十二條 人民法院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應當交由法定鑒定部門鑒定;沒有法定鑒定部門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鑒定部門鑒定。


  鑒定部門及其指定的鑒定人有權了解進行鑒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時可以詢問當事人、證人。


  鑒定部門和鑒定人應當提出書面鑒定結論,在鑒定書上簽名或者蓋章。鑒定人鑒定的,應當由鑒定人所在單位加蓋印章,證明鑒定人身份。


  第七十三條 勘驗物證或者現場,勘驗人必須出示人民法院的證件,并邀請當地基層組織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派人參加。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成年家屬應當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勘驗的進行。


  有關單位和個人根據人民法院的通知,有義務保護現場,協助勘驗工作。


  勘驗人應當將勘驗情況和結果制作筆錄,由勘驗人、當事人和被邀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七十四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訴訟參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動采取保全措施。


 


第七章 期間、送達


  第一節 期間


  第七十五條 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間。


  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


  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訴訟文書在期滿前交郵的,不算過期。


  第七十六條 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的十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二節 送達


  第七十七條 送達訴訟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


  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七十八條 送達訴訟文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有訴訟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簽收;受送達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簽收。


  受送達人的同住成年家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負責收件的人,訴訟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七十九條 受送達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訴訟文書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即視為送達。


  第八十條 直接送達訴訟文書有困難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郵寄送達的,以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八十一條 受送達人是軍人的,通過其所在部隊團以上單位的政治機關轉交。


  第八十二條 受送達人是被監禁的,通過其所在監所或者勞動改造單位轉交。


  受送達人是被勞動教養的,通過其所在勞動教養單位轉交。


  第八十三條 代為轉交的機關、單位收到訴訟文書后,必須立即交受送達人簽收,以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八十四條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節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第八章 調解


  第八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


  第八十六條 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由審判員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議庭主持,并盡可能就地進行。


  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用簡便方式通知當事人、證人到庭。


  第八十七條 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協助。被邀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人民法院進行調解。


  第八十八條 調解達成協議,必須雙方自愿,不得強迫。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規定。


  第八十九條 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事實和調解結果。


  調解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條 下列案件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調解書:


  (一)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


  (二)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


  (三)能夠即時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案件。


  對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協議,應當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一條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


 


第九章 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


  第九十二條 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案件,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第九十三條 利害關系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財產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內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


  第九十四條 財產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


  財產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凍結財產后,應當立即通知被凍結財產的人。


  財產已被查封、凍結的,不得重復查封、凍結。


  第九十五條 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


  第九十六條 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第九十七條 人民法院對下列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先予執行:


  (一)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用的;


  (二)追索勞動報酬的;


  (三)因情況緊急需要先予執行的。


  第九十八條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執行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或者生產經營的;


  (二)被申請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申請人敗訴的,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先予執行遭受的財產損失。


  第九十九條 當事人對財產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第十章 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


  第一百條 人民法院對必須到庭的被告,經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傳。


  第一百零一條 訴訟參與人和其他人應當遵守法庭規則。


  人民法院對違反法庭規則的人,可以予以訓誡,責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罰款、拘留。


  人民法院對哄鬧、沖擊法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審判人員,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較輕的,予以罰款、拘留。


  第一百零二條 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的;


  (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的財產,或者已被清點并責令其保管的財產,轉移已被凍結的財產的;


  (四)對司法工作人員、訴訟參加人、證人、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協助執行的人,進行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


  (五)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


  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三條 有義務協助調查、執行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責令其履行協助義務外,并可以予以罰款:


  (一)有關單位拒絕或者妨礙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的;


  (二)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后,拒不協助查詢、凍結或者劃撥存款的;


  (三)有關單位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后,拒不協助扣留被執行人的收入、辦理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轉交有關票證、證照或者其他財產的;


  (四)其他拒絕協助執行的。


  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還可以向監察機關或者有關機關提出予以紀律處分的司法建議。


  第一百零四條 對個人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一千元以下。對單位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機關看管。在拘留期間,被拘留人承認并改正錯誤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提前解除拘留。


  第一百零五條 拘傳、罰款、拘留必須經院長批準。


  拘傳應當發拘傳票。


  罰款、拘留應當用決定書。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執行。


  第一百零六條 采取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必須由人民法院決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財產追索債務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或者予以拘留、罰款。


 


第十一章 訴訟費用


  第一百零七條 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應當按照規定交納案件受理費。財產案件除交納案件受理費外,并按照規定交納其他訴訟費用。


  當事人交納訴訟費用確有困難的,可以按照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緩交、減交或者免交。


  收取訴訟費用的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編 審判程序


第十二章 第一審普通程序


  第一節 起訴和受理


  第一百零八條 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第一百零九條 起訴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并按照被告人數提出副本。


  書寫起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起訴,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并告知對方當事人。


  第一百一十條 起訴狀應當記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訴訟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一百一十一條 人民法院對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起訴,必須受理;對下列起訴,分別情形,予以處理:


  (一)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二)依照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合同糾紛自愿達成書面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三)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爭議,告知原告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決;


  (四)對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五)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訴處理,但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規定,在一定期限內不得起訴的案件,在不得起訴的期限內起訴的,不予受理;


  (七)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一十二條 人民法院收到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經審查,認為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并通知當事人;認為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第二節 審理前的準備


  第一百一十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


  被告提出答辯狀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第一百一十四條 人民法院對決定受理的案件,應當在受理案件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中向當事人告知有關的訴訟權利義務,或者口頭告知。


  第一百一十五條 合議庭組成人員確定后,應當在三日內告知當事人。


  第一百一十六條 審判人員必須認真審核訴訟材料,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


  第一百一十七條 人民法院派出人員進行調查時,應當向被調查人出示證件。


  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校閱后,由被調查人、調查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一十八條 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調查。


  委托調查,必須提出明確的項目和要求。受委托人民法院可以主動補充調查。


  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書后,應當在三十日內完成調查。因故不能完成的,應當在上述期限內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第一百一十九條 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


 


  第三節 開庭審理


  第一百二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公開進行。


  離婚案件,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以不公開審理。


  第一百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需要進行巡回審理,就地辦案。


  第一百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前通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公開審理的,應當公告當事人姓名、案由和開庭的時間、地點。


  第一百二十三條 開庭審理前,書記員應當查明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紀律。


  開庭審理時,由審判長核對當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審判人員、書記員名單,告知當事人有關的訴訟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請。


  第一百二十四條 法庭調查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當事人陳述;


  (二)告知證人的權利義務,證人作證,宣讀未到庭的證人證言;


  (三)出示書證、物證和視聽資料;


  (四)宣讀鑒定結論;


  (五)宣讀勘驗筆錄;


  第一百二十五條 當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證據。


  當事人經法庭許可,可以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


  當事人要求重新進行調查、鑒定或者勘驗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一百二十六條 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并審理。


  第一百二十七條 法庭辯論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


  (二)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答辯;


  (三)第三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或者答辯;


  (四)互相辯論。


  法庭辯論終結,由審判長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順序征詢各方最后意見。


  第一百二十八條 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判決前能夠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第一百二十九條 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告反訴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三十條 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三十一條 宣判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準許撤訴的,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開庭審理:


  (一)必須到庭的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有正當理由沒有到庭的;


  (二)當事人臨時提出回避申請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勘驗,或者需要補充調查的;


  (四)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三條 書記員應當將法庭審理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


  法庭筆錄應當當庭宣讀,也可以告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當庭或者在五日內閱讀。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認為對自己的陳述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當將申請記錄在案。


  法庭筆錄由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蓋章的,記明情況附卷。


  第一百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對公開審理或者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一律公開宣告判決。


  當庭宣判的,應當在十日內發送判決書;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發給判決書。


  宣告判決時,必須告知當事人上訴權利、上訴期限和上訴的法院。


  宣告離婚判決,必須告知當事人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結婚。


  第一百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準。


 


  第四節 訴訟中止和終結


  第一百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


  (一)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


  (二)一方當事人喪失訴訟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訴訟的;


  (五)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六)其他應當中止訴訟的情形。


  中止訴訟的原因消除后,恢復訴訟。


  第一百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訴訟:


  (一)原告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訴訟權利的;


  (二)被告死亡,沒有遺產,也沒有應當承擔義務的人的;


  (三)離婚案件一方當事人死亡的;


  (四)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以及解除收養關系案件的一方當事人死亡的。


 


  第五節 判決和裁定


  第一百三十八條 判決書應當寫明:


  (一)案由、訴訟請求、爭議的事實和理由;


  (二)判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依據;


  (三)判決結果和訴訟費用的負擔;


  (四)上訴期間和上訴的法院。


  判決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三十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判決。


  第一百四十條 裁定適用于下列范圍:


  (一)不予受理;


  (二)對管轄權有異議的;


  (三)駁回起訴;


  (四)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


  (五)準許或者不準許撤訴;


  (六)中止或者終結訴訟;


  (七)補正判決書中的筆誤;


  (八)中止或者終結執行;


  (九)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十)不予執行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決的事項。


  對前款第(一)、(二)、(三)項裁定,可以上訴。


  裁定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口頭裁定的,記入筆錄。


  第一百四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以及依法不準上訴或者超過上訴期沒有上訴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第十三章 簡易程序


  第一百四十二條 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適用本章規定。


  第一百四十三條 對簡單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頭起訴。


  當事人雙方可以同時到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請求解決糾紛。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當即審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審理。


  第一百四十四條 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簡便方式隨時傳喚當事人、證人。


  第一百四十五條 簡單的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的限制。


  第一百四十六條 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


 


第十四章 第二審程序


  第一百四十七條 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第一百四十八條 上訴應當遞交上訴狀。上訴狀的內容,應當包括當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稱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及其主要負責人的姓名;原審人民法院名稱、案件的編號和案由;上訴的請求和理由。


  第一百四十九條 上訴狀應當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


  當事人直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將上訴狀移交原審人民法院。


  第一百五十條 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應當在五日內將上訴狀副本送達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副本送達上訴人。對方當事人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答辯狀,應當在五日內連同全部案卷和證據,報送第二審人民法院。


  第一百五十一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


  第一百五十二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經過閱卷和調查,詢問當事人,在事實核對清楚后,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也可以逕行判決、裁定。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在本院進行,也可以到案件發生地或者原審人民法院所在地進行。


  第一百五十三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當事人對重審案件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


  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訴案件的處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五十五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應當制作調解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調解書送達后,原審人民法院的判決即視為撤銷。


  第一百五十六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前,上訴人申請撤回上訴的,是否準許,由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除依照本章規定外,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


  第一百五十八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第一百五十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對判決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


  人民法院審理對裁定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終審裁定。


 


第十五章 特別程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六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選民資格案件、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和認定財產無主案件,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六十一條 依照本章程序審理的案件,實行一審終審。選民資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難的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審理;其他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


  第一百六十二條 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審理案件的過程中,發現本案屬于民事權益爭議的,應當裁定終結特別程序,并告知利害關系人可以另行起訴。


  第一百六十三條 人民法院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公告期滿后三十日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但審理選民資格的案件除外。


 


  第二節 選民資格案件


  第一百六十四條 公民不服選舉委員會對選民資格的申訴所作的處理決定,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選區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起訴。


  第一百六十五條 人民法院受理選民資格案件后,必須在選舉日前審結。


  審理時,起訴人、選舉委員會的代表和有關公民必須參加。


  人民法院的判決書,應當在選舉日前送達選舉委員會和起訴人,并通知有關公民。


 


  第三節 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


  第一百六十六條 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其失蹤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失蹤的事實、時間和請求,并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關于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


  第一百六十七條 公民下落不明滿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滿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下落不明的事實、時間和請求,并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關于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


  第一百六十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后,應當發出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蹤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


  公告期間屆滿,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事實是否得到確認,作出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判決或者駁回申請的判決。


  第一百六十九條 被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現,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第四節 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


  第一百七十條 申請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由其近親屬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向該公民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該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事實和根據。


  第一百七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必要時應當對被請求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進行鑒定。申請人已提供鑒定結論的,應當對鑒定結論進行審查。


  第一百七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案件,應當由該公民的近親屬為代理人,但申請人除外。近親屬互相推諉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為代理人。該公民健康情況許可的,還應當詢問本人的意見。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申請有事實根據的,判決該公民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認定申請沒有事實根據的,應當判決予以駁回。


  第一百七十三條 人民法院根據被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他的監護人的申請。證實該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原因已經消除的,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第五節 認定財產無主案件


  第一百七十四條 申請認定財產無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財產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財產的種類、數量以及要求認定財產無主的根據。


  第一百七十五條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經審查核實,應當發出財產認領公告。公告滿一年無人認領的,判決認定財產無主,收歸國家或者集體所有。


  第一百七十六條 判決認定財產無主后,原財產所有人或者繼承人出現,在民法通則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可以對財產提出請求,人民法院審查屬實后,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第十六章 審判監督程序


  第一百七十七條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第一百七十八條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但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第一百七十九條 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三)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四)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


  (五)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人民法院對不符合前款規定的申請,予以駁回。


  第一百八十條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可以申請再審。經人民法院審查屬實的,應當再審。


  第一百八十一條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系的判決,不得申請再審。


  第一百八十二條 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內提出。


  第一百八十三條 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裁定由院長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八十四條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一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可以上訴;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二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


  第一百八十五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二)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三)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


  (四)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第一百八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第一百八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提出抗訴的,應當制作抗訴書。


  第一百八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審時,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法庭。


 


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


  第一百八十九條 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金錢、有價證券,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一)債權人與債務人沒有其他債務糾紛的;


  (二)支付令能夠送達債務人的。


  申請書應當寫明請求給付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的數量和所根據的事實、證據。


  第一百九十條 債權人提出申請后,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通知債權人是否受理。


  第一百九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經審查債權人提供的事實、證據,對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合法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債務人發出支付令;申請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駁回。


  債務人應當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內清償債務,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


  債務人在前款規定的期間不提出異議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一百九十二條 人民法院收到債務人提出的書面異議后,應當裁定終結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債權人可以起訴。


 


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程序


  第一百九十三條 按照規定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持有人,因票據被盜、遺失或者滅失,可以向票據支付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規定可以申請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項,適用本章規定。


  申請人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申請書,寫明票面金額、發票人、持票人、背書人等票據主要內容和申請的理由、事實。


  第一百九十四條 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申請,應當同時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內發生公告,催促利害關系人申報權利。公示催告的期間,由人民法院根據情況決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一百九十五條 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應當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終結。


  公示催告期間,轉讓票據權利的行為無效。


  第一百九十六條 利害關系人應當在公示催告期間向人民法院申報。


  人民法院收到利害關系人的申報后,應當裁定終結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請人和支付人。


  申請人或者申報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一百九十七條 沒有人申報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申請人的申請,作出判決,宣告票據無效。判決應當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決公告之日起,申請人有權向支付人請求支付。


  第一百九十八條 利害關系人因正當理由不能在判決前向人民法院申報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判決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可以向作出判決的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九章 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


  第一百九十九條 企業法人因嚴重虧損,無力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債務人破產還債,債務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還債。


  第二百條 人民法院裁定宣告進入破產還債程序后,應當在十日內通知債務人和已知的債權人,并發出公告。


  債權人應當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內,未收到通知的債權人應當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逾期未申報債權的,視為放棄債權。


債權人可以組成債權人會議,討論通過破產財產的處理和分配方案或者和解協議。


  第二百零一條 人民法院可以組織有關機關和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織。清算組織負責破產財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清算組織可以依法進行必要的民事活動。


  清算組織對人民法院負責并報告工作。


  第二百零二條 企業法人與債權人會議達成和解協議的,經人民法院認可后,由人民法院發布公告,中止破產還債程序。和解協議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百零三條 已作為銀行貸款等債權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擔保物的財產,銀行和其他債權人享有就該抵押物或者其他擔保物優先受償的權利。抵押物或者其他擔保物的價款超過其所擔保的債務數額的,超過部分屬于破產還債的財產。


  第二百零四條 破產財產優先撥付破產費用后,按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


  (二)破產企業所欠稅款;


  (三)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二百零五條 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由該企業法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百零六條 全民所有制企業的破產還債程序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的規定。


  不是法人的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個人合伙,不適用本章規定。


 


第三編 執行程序


第二十章 一般程序


  第二百零七條 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


  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百零八條 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執行員應當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審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駁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長批準中止執行。如果發現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按照審判監督程序處理。


  第二百零九條 執行工作由執行員進行。


  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時,執行員應當出示證件。執行完畢后,應當將執行情況制作筆錄,由在場的有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執行機構。執行機構的職責由最高人民法院規定。


  第二百一十條 被執行人或者被執行的財產在外地的,可以委托當地人民法院代為執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須在十五日內開始執行,不得拒絕。執行完畢后,應當將執行結果及時函復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內如果還未執行完畢,也應當將執行情況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內不執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請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百一十一條 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第二百一十二條 在執行中,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并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


  第二百一十三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遺產償還債務。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由其權利義務承受人履行義務。


  第二百一十四條 執行完畢后,據以執行的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確有錯誤,被人民法院撤銷的,對已被執行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責令取得財產的人返還;拒不返還的,強制執行。


  第二百一十五條 人民法院制作的調解書的執行,適用本編的規定。


 


第二十一章 執行的申請和移送


  第二百一十六條 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也可以由審判員移送執行員執行。


  調解書和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法律文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二百一十七條 對依法設立的仲裁機構的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二)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五)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


  裁定書應當送達雙方當事人的仲裁機構。


  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百一十八條 對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并將裁定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和公證機關。


  第二百一十九條 申請執行的期限,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是公民的為一年,雙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為六個月。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第二百二十條 執行員接到申請執行書或者移交執行書,應當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責令其在指定的期間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章 執行措施


  第二百二十一條 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向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查詢被執行人的存款情況,有權凍結、劃撥被執行人的存款,但查詢、凍結、劃撥存款不得超出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的范圍。


  人民法院決定凍結、劃撥存款,應當作出裁定,并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必須辦理。


  第二百二十二條 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收入。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時,應當作出裁定,并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被執行人所在單位、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必須辦理。


  第二百二十三條 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


  第二百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財產時,被執行人是公民的,應當通知被執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屬到場;被執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執行。被執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單位或者財產所在地的基層組織應當派人參加。


  對被查封、扣押的財產,執行員必須造具清單,由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后,交被執行人一份。被執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屬一份。


  第二百二十五條 被查封的財產,執行員可以指定被執行人負責保管。因被執行人的過錯造成的損失,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二百二十六條 財產被查封、扣押后,執行員應當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間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規定交有關單位拍賣或者變賣被查封、扣押的財產。國家禁止自由買賣的物品,交有關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收購。


  第二百二十七條 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并隱匿財產的,人民法院有權發出搜查令,對被執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財產隱匿地進行搜查。


采取前款措施,由院長簽發搜查令。


  第二百二十八條 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或者票證,由執行員傳喚雙方當事人當面交付,或者由執行員轉交,并由被交付人簽收。


  有關單位持有該項財物或者票證的,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轉交,并由被交付人簽收。


  有關公民持有該項財物或者票證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強制執行。


  第二百二十九條 強制遷出房屋或者強制退出土地,由院長簽發公告,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間履行。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執行員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時,被執行人是公民的,應當通知被執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屬到場;被執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執行。被執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單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層組織應當派人參加。執行員應當將強制執行情況記入筆錄,由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


  強制遷出房屋被搬出的財物,由人民法院派人運至指定處所,交給被執行人。被執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給他的成年家屬。因拒絕接收而造成的損失,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二百三十條 在執行中,需要辦理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關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單位必須辦理。


  第二百三十一條 對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行為,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或者委托有關單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二百三十二條 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三條 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的執行措施后,被執行人仍不能償還債務的,應當繼續履行義務。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十三章 執行中止和終結


  第二百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


  (一)申請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的;


  (二)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確有理由的異議的;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繼承權利或者承擔義務的;


  (四)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認為應當中止執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復執行。


  第二百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執行:


  (一)申請人撤銷申請的;


  (二)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的;


  (三)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擔人的;


  (四)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案件的權利人死亡的;


  (五)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難無力償還借款,無收入來源,又喪失勞動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三十六條 中止和終結執行的裁定,送達當事人后立即生效。


 


第四編 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


第二十四章 一般原則


  第二百三十七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進行涉外民事訴訟,適用本編規定。本編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百三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二百三十九條 對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的外國人、外國組織或者國際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辦理。


  第二百四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涉外民事案件,應當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的語言、文字。當事人要求提供翻譯的,可以提供,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二百四十一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人民法院起訴、應訴,需要委托律師代理訴訟的,必須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律師。


  第二百四十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或者其他人代理訴訟,從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權委托書,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后,才具有效力。


 


第二十五章 管轄


  第二百四十三條 因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訴訟,如果合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簽訂或者履行,或者訴訟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有可供扣押的財產,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有代表機構,可以由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者代表機構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百四十四條 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用書面協議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法院管轄。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管轄的,不得違反本法關于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第二百四十五條 涉外民事訴訟的被告對人民法院管轄不提出異議,并應訴答辯的,視為承認該人民法院為有管轄權的法院。


  第二百四十六條 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履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六章 送達、期間


  第二百四十七條 人民法院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送達訴訟文書,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達人所在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中規定的方式送達;


  (二)通過外交途徑送達;


  (三)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受送達人,可以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受送達人所在國的使領館代為送達;


  (四)向受送達人委托的有權代其接受送達的訴訟代理人送達;


  (五)向受送達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立的代表機構或者有權接受送達的分支機構、業務代辦人送達;


  (六)受送達人所在國的法律允許郵寄送達的,可以郵寄送達。自郵寄之日起滿六個月,送達回證沒有退回,但根據各種情況足以認定已經送達的,期間屆滿之日視為送達;


  (七)不能用上述方式送達的,公告送達,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即視為送達。


  第二百四十八條 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人民法院應當將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訴狀副本后三十日內提出答辯狀。被告申請延期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二百四十九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有權在判決書、裁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在收到上訴狀副本后,應當在三十日內提出答辯狀。當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或者提出答辯狀,申請延期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二百五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間,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的限制。


 


第二十七章 財產保全


  第二百五十一條 當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二條的規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


  利害關系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


  第二百五十二條 人民法院裁定準許訴前財產保全后,申請人應當在三十日內提起訴訟。逾期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


  第二百五十三條 人民法院裁定準許財產保全后,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


  第二百五十四條 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第二百五十五條 人民法院決定保全的財產需要監督的,應當通知有關單位負責監督,費用由被申請人承擔。


  第二百五十六條 人民法院解除保全的命令由執行員執行。


 


第二十八章 仲裁


  第二百五十七條 涉外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中發生的糾紛,當事人在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達成書面仲裁協議,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仲裁的,當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百五十八條 當事人申請采取財產保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涉外仲裁機構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百五十九條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裁決的,當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二百六十條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二)被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屬于被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與仲裁規則不符的;


  (四)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


  第二百六十一條 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九章 司法協助


  第二百六十二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人民法院和外國法院可以相互請求,代為送達文書、調查取證以及進行其他訴訟行為。


  外國法院請求協助的事項有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執行。


  第二百六十三條 請求和提供司法協助,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途徑進行;沒有條約關系的,通過外交途徑進行。


  外國駐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使領館可以向該國公民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但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強制措施。


  除前款規定的情況外,未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機關準許,任何外國機關或者個人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送達文書、調查取證。


  第二百六十四條 外國法院請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協助的請求書及其所附文件,應當附有中文譯本或者國際條約規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人民法院請求外國法院提供司法協助的請求書及其所附文件,應當附有該國文字譯本或者國際條約規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二百六十五條 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協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外國法院請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請求的特殊方式進行,但請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第二百六十六條 人民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如果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當事人請求執行的,可以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請求外國法院承認和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當事人請求執行的,如果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


  第二百六十七條 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可以由當事人直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也可以由外國法院依照該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


  第二百六十八條 人民法院對申請或者請求承認和執行的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進行審查后,認為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認其效力,需要執行的,發出執行令,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執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認和執行。


  第二百六十九條 國外仲裁機構的裁決,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辦理。


  第二百七十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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