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3年修訂,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 (國際商會第400號出版物)
第一條 本條文適用于一切跟單信用證,并包括在其適用范圍內的備用信用證,除非另有約定,對各有關方面均具有約束力。在每個跟單信用證中,須以文字表明該信用證系依照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1983年修訂本。即國際商會第400號申版物開立。 第二條 就本條文而言,文中使用的“跟單信用證”和“備用信用證”(以下稱“信用證”),不論如何命名或描述,意指…項約定。根據此約定,銀行(開證行)依照客戶(信用證申請人)的要求和指示,根據規定的單據,在符合信用證條款情況下: 1.向第王者(受益人)或其指定入進行付款。或支付或承兌受益人開立的匯票,或 2.授權另一銀行進行該項付款、或支付、承兌或議付該匯票。 第三條 信用證與其可能依據的銷售合約或其他合約是性質上不同的業務。即使信用證中包含有關于該合約的任何援引,銀行也與該合約完全無關,并不受其約束。 第四條 在信用證業務中,各有關方面處理的是單據而不是與單據有關的貨物、服務及/或其他行為。 第五條 開立信用證的指示、信用證本身、有關信用證任何修改的指示以及修改書本身,必須完整和明確。 為了防止混亂和誤解,銀行應勸阻在信用證或其任何修改中加注過多細節的企圖。 第六條 在任何情況下,受益人均不得利用銀行之間或信用證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所存在的契約關系。
第二章 信用證的形式和通知
第七條 1.信用證可以是: (1)可撤銷的,或 (2)不可撤銷的。 2.因此,一切信用證均應明確表示是可撤銷的或是不可撤銷的。 3.如無該項表示,信用證視作是可撤銷的。 第八條 信用證可經由另一銀行(通知行)通知受益人,而通知行毋須承擔責任。但該行應合理謹慎地檢驗隨通知信用證的表面真實性。 第九條 1.可撤銷信用證可以由開證行隨時修改成取消,而不須事先通知受益人。 2.但開證行有義務: (1)對可撤銷信用證項下可以辦理即期付款;承兌或議付的分行或其他銀行,在其收到修改或取消通知以前,根據表面上符合信用證條款的單據所進行的任何付款、承兌或議付,予以償付。 (2)對可撤銷信用證項下可以辦理遲期付款的分行或其他銀行在其收到修改或取消通知以前,已經接受了表面上符合信用證條款的單據者,予以償付。 第十條 1.不可撤銷信用證,在提交了規定的單據并符合了信用證條款時,構成開證行的確定承諾: (1)如系即期付款信用證——則進行付款或保證該款的照付; (2)如系遲期付款信用證——則于根據信用證規定所確定的日期,進行付款或保證該款的照付; (3)如系承兌信用證——如信用證規定以開證行為付款人,則承兌受益人開立的匯票;如信用證規定匯票以信用證申請人或其他人為付款人,則負責該匯票的承兌及到期付款; (4)如系議付信用證——則應照付受益人開立的以信用證申請人或信用證規定的開證行以外其他人為付款人的即期或遠期匯票,并對出票人及/或善意持有人無追索權,或規定由另一銀行議付,如該行不予議付,則仍負責付款如上。 2.當開證行授權或要求另一銀行保兌其不可撤銷信用證,而后者已照加保兌時,在提交了規定的單據并符合了信用證條款時,該保兌即構成該銀行(保兌行)在開證行承諾以外的確定承諾: (1)如系即期付款信用證——則進行付款或保證該款的照付; (2)如系遲期付款信用證——則于根據倍用證規定所確定的日期,進行付款或保證該款的照付; (3)如系承兌信用證——如信用證規定以保兌行為付款人,則承兌受益人開立的匯票;加信用證規定以信用證申請人或其他人為付款人,則負責該匯票的承兌及到期付款; (4)如系議付信用證一—則議付受益人開立的以開證行或信用證申請人或信用證規定的保兌行以外其他人為付款人的即期或遠期匯票,并對出票人及/或善意持有人無追索權; 3.如銀行被開證行授權或要求對信用證加具保兌,但不淮備照辦時,它必須通知開證行,不得延誤。除非開證行在保兌授權或要求中另有規定,通知行可將信用證通知受益人,而不加保兌。 4.未經開證行、保兌行(如已保兌)和受益人同意,該項承諾既不能修改,也不能取消。未經上述各方同意,接受同一個修改通知中的部分修改內容是無效的。 第十一條 1.一切信用證都必須清楚表明該證適用于即期付款、遲期付院、承兌或議付。 2.除非信用證允許任何銀行(議付行)議付,一切信用證都必須指定一家銀行(被指定銀行),授權其付款(付款行)或承兌匯票(承兌行)或議付(議付行)。 3.除非被指定的銀行是開證行或保兌行,開證行的指定并不構成被指定銀行對付款、承兌或議付的任何保證。 4.通過指定本身以外的一家銀行,或允許任何銀行議付,或授權或要求一家銀行加具保兌,開證行授權該銀行根據表面上符合信用證條款的單據,進行付款、承兌或議付,并保證依照本條文規定償付該銀行。 第十二條 1.當開證行以任何電訊傳遞方式指示一家銀行(通知行)通知信用證或信用證的修改,并打算以郵寄證實書作為有效的信用證或修改文件時,電訊傳遞中必須聲明‘詳情后告”(或類似詞語)或聲明郵寄證實書將是有效的信用或修改文件,開證行應寄送有效信用證或修改文件給該銀行,不得延誤。 2.除非電訊傳遞中聲明“詳情后告”(或類似詞語)或聲明郵寄證實書將是有效的信用證或修改文件,則電訊傳遞將被認為是有效的信用證或修改文件,毋須再寄證實書。 3.開證行打算作為有效信用證文件的電訊傳遞應明確聲明信用證是依照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1983年修訂本,即國際商會第400號出版物開立的。 4.如果銀行利用另一銀行(通知行)的服務將信用證通知受益人時,它也必須利用同一銀行的服務通知任何的修改。 5.銀行應負責由于未按上述各節規定手續辦理而引起的任何后果。 第十三條 當銀行被指示開立、保兌或通知信用證,其條款與過去已開立、保兌或通知過的信用證(前證)相同,而前證曾經修改時,應該認為,除非指示中清楚列明前證中仍然適用的修改,則參照前證并不包括任何修改。銀行應勸阻以此種方式開立、保兌或通知信用證。 第十四條 如收到開立、保兌、通知或修改信用證的指示不完整或不清楚,被要求按該指示辦理的銀行可給受益人一預先通知,僅供參考,不負任何責任。信用證只能于必要的內容收到后,而銀行又準備按該指示辦理時,始可開立、保兌、通知或修改。銀行應提供必要的內容,不得延誤。
第三章 義務和責任
第十五條 銀行必須合理小心地審核一切單據,以確定單據表面上是否符合信用證條款,單據之間表面上互不一致者,將被認為不是表面上符合信用證條款。 第十六條 1.如銀行被授權根據表面上符合信用證條款的單據付款、或承擔遲期付款責任、或承兌、或議付時,發出該授權的一方有義務接受單據并對已付款、或已承擔遲期付款責任、或已承兌、或已議付的銀行,進行償付。 2.如開證行收到單據,認為單據車表面上不符合信用證條款 時,它必須以單據為唯一依據,確定究竟接受單據或拒受單據,并宣稱單據表面上符合信用證條款。 3.開證行應享有合理時間審理單據,并如上所述接受或拒受單據。 4.如開證行決定拒受單據,它必須毫不延遲地以電訊,或如不可能,則以其他快捷方法,通知寄單的銀行(寄單行),或如單據由受益人徑寄來時,則通知受益人。該通知必須說明開證行因之而拒受單據的不符點,并說明單據究競代為保存聽候處理或徑退交單者(寄單行或受益人)。在此情況下,開證行將有權向寄單行索還已經給予該行的任何償付款項。 5.如開證行未按本條3。和4,兩節的條文辦理及/或未能保存單據聽候處理或退還交單者,則開證行將無權宣稱單據不符合信用證條款。 6.如寄單行提請開證行注意單據中任何不符合點,或通知開證行;并于該不符點,它已以保留追索方式或根據保函付款、承擔遲期付款責任、承兌或議付時,開證行并不因之而解除其根據本條文的任何義務。該保留或保函只是屬于寄單行和被保留追索或開立保函或取得保函一方之間的關系。
第一節 免費條款 第十七條 銀行對于任何單據的形式、完整性、準確性、真實性、偽造或法律效力,或單據上規定的或附加的一般及/或特殊條件,概不負責;對于單據所代表的貨物的描述、數量、重量、品質、狀況、包裝、交貨、價格或存在、或貨物的發貨人、承運人或保險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誠信或行為及/或疏忽、清償能力或資信情況,也不負責。 第十八條 銀行對由于任何文電、信函或單據傳遞過程中延誤及/或遺失而引起的后果,或任何電訊的傳送過程中發生的延誤殘缺,或其他差錯,概不負資。銀行對專門性術語的翻譯或解釋上的差錯,也不負責,并保留轉遞信用證條款而不翻譯的權利。 第十九條 銀行對于天災、暴動、騷亂、叛亂、戰爭或本身無法控制的其他原因、或任何的罷工或關廠而中斷營業所引起的后果,概不負責。除非特別授權,信用證在營業中斷期間已逾期者,銀行恢復營業后將不再據以承擔遲期付款責任,或進行付款、承兌或議付。 第二十條 1.銀行為有效地執行信用證申請人的指示而利用另一銀行或其他銀行的服務,是代該申請人辦理的,風險亦由申請人承擔。 2.即使銀行主動選擇了代辦銀行,如發出的指示被執行,銀行亦不負責。 3.信用證申請人應受外國法律和慣例加諸于銀行的一切義務和責任的約束,并承擔賠償之責。
第二節 償付 第二十一條 1.如開證行愿使付款行、承兌行或議付行應得的償付向開證行的另一分、支行或第三者銀行(以下均稱償付行)索取時,應及時向償付行提供照付該索償的適當指示或授權,并不得以索償行必須向償付行證實符合信用證條款作為先決條件。 2.如償付行未能進行償付時,開證行并不能解除其自行償付的任何義務。 3.如償付行未能于第一次提示即按信用證規定或雙方同意的方式進行償付時,開證行應負責付款行、承兌行或議付行的利息損失。
第四章 單 據
第二十二條 1.一切開證指示和信用證本向一切信用證修改指示和修改書本身心須明確注明據以進行付款、承兌或議付的單據。 2.不應使用諸如“第一流”、“著名”、“合格”、“獨立”、“合法”及類似詞語來描述信用證項下應提交的任何單據的出單人。如信用證條款加注了此類詞語,只要提交的有關單據表面上符合信用證其他條款,銀行將照予接受。 3.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銀行將接受下述方法制作或看來是按其方法制作的單據作為正本單據: (1)影印; (2)自動或電腦處理; (3)復寫。 但該單據須注明為正本,必要時并經證實有效。 第二十三條 當信用證要求運輸單據、保險單據和商業發票以外的單據時,信用證應規定該單據的出單人及其措辭或項目內容。倘信用證無此規定,如提交的單據的項目內容可能證實單據中述及的貨物及/或服務與提交的商業發票上所述或當信用證不要求商業發票時,與信用證中所述的貨物及/或服務有關聯,則銀行將予接受。 第二十四條 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銀行將接受出單日期早于信用證開證日期的單據,但該單據須在信用證和本條文規定的時限之內提交。 第一節 運輸單據(表明己裝船或發運或接受監督的單據) 第二十五條 除非信用證要求海運提單(遠洋提單或包括海運的提單)或郵 局收據或郵寄證明作為運輸單據: 1.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銀行將接受運輸單據: (1)表面上看來系由具名的承運人或其代理人所出具,及 (2)分別情況注明貨物的發運或接受監管或已裝船,及 (3)如屬多份正本,包括著頒發給發貨人的全套正本,及 (4)符合信用證一切其他規定者。 2.陳上述規定及信用證號有規定外,銀行將不拒受運輸單據: (1)注有諸如“聯合運輸提單”、“聯合運輸單據”、“聯合運輸提單或港至港提單”標題或類似意圖和效用的標題或標題組合者。及/或 (2)注明某些或全部貨運條件參閱運輸單據本身以外另一來源或單據者(簡式/背面空白的運輸單據)及/或 (3)注明的接受監管地點不同于裝貨港,及/或最后目的地不同于卸貨港者,及/或 (4)述及貨物集裝箱和托盤之類者,及/或 (5)在有關船只或其他運輸工具及/或裝貨港及/或卸貨港項下包括有“預期”字樣或類似注明者。 3.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如系海運或包括海運的多種類型運輸,銀行將拒受下述運輸單據: (1)注明以租船合約為難者,及/或 (2)注明載運船只僅以帆為動力者。 4.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銀行將拒受運輸行出具的運輸單據,但國際商會批淮的“國際運輸商協會聯會”的聯合運輸提單或注明運輸行作為承運人或某承運人的代理人出具的運輸單據除外。 第二十六條 如信用證要求海運提單作為運輸單據時: 1.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銀行將接受單據: (1)表面上看來系由具名的承運人或其代理人所出具,及 (2)注明貨物已裝船或已裝指名船只,及 (3)如系多份正本,包括警頒發給發貨人的全套正本,及 (4)符合信用證一切其他規定者。 2.除上述規定及信用證號有規定外,銀行將不拒受運輸單據: (1)注有諸如“聯合運輸提單”、“聯合運輸單據”、“聯合運輸提單或港至港提單”標題或類似意圖和效用的標題或標題組合者,及/或 (2)注明某些或全部貨運條件參閱運輸單據本身以外另一來源或單據者(簡式/背面空白的運輸單據)及/或 (3)注明的接受監管地點不同于裝貨港,及/或最后目的地不同于卸貨港者,及/或 (4)述及貨物集裝箱和托盤之類者。 3.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銀行將拒受單據: (1)注明以租船合約為準者,及/或 (2)注明載運船只僅以帆為動力者,及/或 (3)除非單據上按照第二十七條2節加有已裝船批注并表明實際裝貨港,在船只取/或裝貨港項下包括有“預期”或類似注明者,及/或 除非單據上注明的最后目的地不是卸貨港,在卸貨港項下包括有“預期”或類似注明者,及/或 (4)由運輸行出具者,但單據上表明運輸行作為承運人或某承運人的代理人出具者除外。 第二十七條 1.除非信用證明確要求已裝船的運輸單據或不符合信用證其他規定或不符合第二十六條規定,銀行將接受表明貨物已接受監管或收妥待運的運輸單據。 2.為證明已裝船或已裝指名船只,可以來用注明已裝船或已裝指名船只的運輸單據,也可以在“收妥待運”的運輸單據上加批已裝船或已裝指名船只井經承運人或其代理人簽章或簡簽及加注日期,此批注之日期,即作為已裝船或已裝指名船只的日期。 第二十八條 1,如屬海運或多種類型運輸中包括海運,除非信用證特別授權,銀行將拒受注明貨裝艙面或將裝艙面的運輸單據。 2.銀行將不拒受帶有貨可裝艙面條文但未明確注明貨已裝艙面或將裝艙面的運輸單據。 第二十九條 1.就本條文而言,轉運意指從裝貨港或發運地或接受監管地至卸貨港或目的地的貨運過程中,從一種運輸工具或船只至另一種相同類型運輸工具或船只,或由一種類型運輸至另一種不同類型運輸的轉移和再裝。 2.除非信用證條款禁止轉運,銀行將接受表明貨將轉運的運輸單據,但同一運輸單據須包括全程運輸。 3.即使信用證條款禁止轉運,銀行也將接受下述運輸單據: (1)印就承運人有權轉運條款者,或 (2)當信用證規定接受聯合運輸單據或指明貨運由不同類型運輸包括海運自接受監管地至最后目的地時,注明或表明轉船將發生或可能發生者,但同一運輸單據須包括全程運輸,或 (3)注明或表明貨裝集裝箱、拖車、駁船及類似容器中,并將在原集裝箱、拖車、駁船及類似容器中,由接受監管或地運至最后目的地,并以同一運輸單據包括全程運輸者,或 (4)注明或表明收貨地及/或最后目的地為在裝貨港及/或目的港的或附屬于該港口的“集裝箱貨物集散站”或“集裝箱場地”者。 第三十條 如信用證規定貨物郵寄,并要求郵局收據或郵寄證明,銀行將接受看來是由信用證規定的貨物奮發地章戳或以其他方式證實并注有日期的郵局收據或郵寄證明。 第三十一條 1.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或與信用證項下提交的任何單據不一致,銀行將接受注明運費或運輸費用(以下稱運費)待付的運輸單據。 2.如信用證規定運輸單據必須表明運費已付或預付,銀行將接受以圖章或其他方式清楚表明運費已付或預付詞語的或以其他方法表明運費付訖的運輸單據。 3.“運費可預付”或“運費應預付”或類似詞語,如出現在運輸單據上,將不能接受作為構成運費已付的證明。 4.除非信用證條款明確禁止,銀行將接受以圖章或其他方式 提及運費以外的附加費用,諸如有關裝卸或類似活動所引起的費用或支付的運輸單據。 第三十二條 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銀行將接受其表面上注有諸如“發貨人裝載和計數”或“內容據發貨人報稱”條款或類似詞語的運輸單據。 第三十三條 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銀行將接受表明以信用證受益人以外的第三者作為發貨人的運輸單據。 第三十四條 1.潔凈運輸單據是不帶有明確宣稱貨物及/包裝缺陷狀況的附加條文或批注的運輸單據。 2.除非信用證明確規定可以接受,銀行將拒受帶有該條文或批注的運輸單據。 3.信用證要求運輸單據注明“潔凈已裝船”時,如運輸單據符合本條及第二十七條2款要求,則銀行將認為信用證要求已經符合。
第二節 保險單據
第三十五條 1.保險單據必須符合信用證規定,并必須由保險公用成保險商或其代理人開立及/或簽署。 2,除非信用證特別授權,保險經紀人開立的暫保單將不予接受。 第三十六條 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或除非保險單據顯示保險責任最遲于裝船或發運或接受監管之日起生效,銀行將拒受出單日期遲于運輸單據表明的貨物裝船或發運或接受監督日期的保險單據。 第三十七條 1.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保險單據必須以信用證同樣貨幣表示。 2,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保險單據必須表明的投保最低金額應為貨物的“CIF價”或“運費”、保險費付至(目的地指定地點)”金額加10%。但如銀行從單據表面上無法確定該金額時,可接受根據信用證要求付款、承兌或議付的金額或商業發票金額兩者中之較高者,作為最低金額。 第三十八條 1.信用證應規定所需保險的類型以及應投保的附加險別。不應使用諸如“通常險別”或“慣常險別”一類含義不明的條款。如使用了這類條款,銀行將接受提交的保險單據,而不負任何險別漏保之責。 2.信用證如無明確規定,銀行將接受提交的保險單據,而不負任何險別漏保之責。 第三十九條 當信用證規定“投保一切險”時,如保險單據包括有任何“一切險”批注或條款,不論有否“一切險”標題,甚至注明不包括某些險別,銀行也將接受,而不負任何險別漏保之責。 第四十條 除非信用證明確注明保險必須不計免賠率,銀行將接受表明有免賠率或免購額的保險單據。
第三節 商業發票
第四十一條 1.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商業發票必須做成信用證申請人抬頭。 2.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銀行可拒受其金額超過信用證允許金額的商業發票。但如根據信用證被授權付款、承擔遲期付款責任,承兌或議付的銀行接受了該發票,只要其付款、承擔遲期付款責任、承兌或議付的金額井未超過信用證允許的金額,則該銀行的決定將對各有關方面均具有約束力。 3.商業發票的貨物描述必須符合信用證中的描述。在一切其他單據中,貨物描述可使用統稱,但不得與信用證貨物描述有低觸。
第四節 其他單據
第四十二條 在海運以外的貨運情況下,如信用證要求證明重量時,除非信用證明確規定該重量證明必須是獨立單據,銀行將接受看來系由承運人或其代理人在運輸單據上加注的重量戳印或聲明。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一節 數量與金額
第四十三條 1.凡“約’、“大約”或類似意義的詞語用于信用證金額或信用證規定的數量或單價時,應解釋為允許較有關金額或數量或單價有不超過10%的增減幅度。 2.除非信用證規定所列的貨物數量不得增減,在支取金額不超過信用證金額的條件下,即使不誰分批裝運,貨物數量亦允許有5%的伸縮,但信用證規定貨物數量按包裝單位或個體計數時,此項伸縮則不適用。
第二節 分批支款及/或裝運
第四十四條 1.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允許分批文款及/或裝運。 2.海運或多種類型運輸包括海運時,同一船只、同一航次的多次裝運,使注明已裝船的運輸單據具有不同的出單日期及/或表明不同的裝船港口,亦不作分為批裝運。 3.貨經郵寄時,如多份郵局收據或郵寄證明看來系由信用證規定的發貨地并于同一日期益戳或其他方式證實者,不作為分批裝運。 4.本條2和3款以外的運輸方式,如多份運輸單據由同一承運人或其代理人出具、表明同一出單日期、同一貨物發運地或接受監管地和同一目的地者,不作為分批裝運。
第三節 分期支款及/或裝運
第四十五條 如信用證規定在指定的時期內分期文款狡/或裝運,而任何一期未按期支款及/或裝運時,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則信用證的該期及以后各期均告失效。
第四節 到期日和交單
第四十六條 1.一切信用證均須規定一個交單付款、承兌或議付的到期日。 2.除第四十八條1款情況外,單據必須于到期日或到期日以前提交。 3.如開證行規定信用證有效期為“1個月”、“6個月”或類似情況,但未列明自何時起算時,開證行的開證日期將被認為是起算日,銀行應勸阻此種表明信用證到期日的做法。 第四十七條 1.除交單到期日以外,每個要求運輸單據的信用證還應規定一個運輸單據出單日期后必須交單付款、承兌或議付的特定限期。如未規定該限期,銀行將拒受遲于運輸單據出單日期后21天后提交的單據,但無論如何,單據也不得遲于信用證到期日提交。 2.就本條文而言,運輸單據的出單日期將被認為是: (1)如系證明貨物發運或接受監管或除航空以外的運輸方式的收妥待運的運輸單據一一運輸單據上表明的出單日期或收到戳記日期,兩者中之較遲者。 (2)如系證明航空運輸的運輸單據一一運輸單據上表明的出單日期,或者,如信用證規定運輸單據必須表明實際飛行日期時,則為運輸單據上表明的實際飛行日期。 (3)如系證明已裝指名船只的運輸單據一一運輸單據的出單日期,或者,如系根據第二十七條2款加注已裝船批注時,則為該批注日期。 (4)如適用第四—十四條2款時,則為最遲出具的運輸單據日期。 第四十八條 1.如信用證的到期日及/或信用證規定的或適用于第四十七條的運輸單據出單日期后的交單限期最后一天適逢受單銀行非由于第十九條所述原因的停業日,則規定的到期日及/或運輸單據出單日期后的交單限期最后一天,應順延至該銀行的次一營業日。 2.最遲裝船日期、發運日期或接受監管日期不能根據本條順延到期日及/或運輸單據出單日期后的交單限期的理由而順延。如信用證或有關修改書未規定最遲裝運期,銀行將拒受表明出單日期遲于信用證或修改書規定的到期日的運輸單據。 3.于次一營業日受單的銀行必須于單據上加附其證明,說明單據系于根據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1983年修訂本國際商會第400號 出版物第四十八條1款順延的限期中提交。 第四十九條 銀行在其營業時間外,無接受提交單據的義務。
第五節 裝船、發運和接受監管(裝運) 第五十條 1.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用于規定最早及/或最遲裝運期的“裝運”一詞,應理解為包括“裝船”、“發運”和“接受監管”。 2.第四十七條2款所確定的運輸單據的出單日期將被認為是裝運日期。 3,不應使用諸如“迅速”、“立即”、“盡快”以及類似詞語。如使用了這類詞語。銀行將解釋為規定自開證行開證之日起30天之內裝運。 4.如使用了“約于”及類似詞語,銀行將解釋為規定于所述日期前后各5天之內裝運,起訖日期均包括在內。
第五節 日期條款
第五十一條 “止”、“至”、“直至”、“從”及類似詞語用于信用證任何日期條款時,將被理解為包括所述’日期。“以后”一調將被理解為不包括所 述日期。 第五十二條 “上半月”、“下半月”應分別解釋為每月1一l 5日和16日至該月最后一天,首尾兩天均包括在內。 第五十三條 “月初”、“月中”或月末”應分別解釋為每月1-10日、1-20日、21日至該月最后一天,首尾兩次均包括在內。
第六章 轉讓
第五十四條 1.可轉讓信用證是受益人有權要求被委托付款或承兌的銀行或可以議付的任何銀行使信用證全部或部分有效于一個或數個第三者(第二受益人)使用的信用證。 2.只有開證行明確指明“可轉讓”的信用證才能轉讓。諸如“可分割”、“可分開”、“可讓渡”和“可轉移”的條款并不比“可轉讓”條款增加任何意義,故不應使用。 3.被要求轉讓的銀行(轉讓行),不論其是否保兌了信用證,除非轉讓范圍和方式為該行明確同意,并無辦理該轉讓的義務。 4.除非另有規定,有關轉讓的銀行費用應由第一受益人支付,在該費用付清以前,轉讓行無辦理轉讓的義務。 5.可轉讓信用證只能轉讓一次。如信用證不禁止分批裝運,可轉讓信用證得分別按數部分理轉讓(總和不得超過信用證金額),該轉讓的總和將被認為只構成信用證的一次轉讓。信用證只能按原證規定條款轉讓,但信用證金額,其中任何單價、到期日、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交單最后日期以及裝運期,可以減少或縮短,或保險加保比例可以增加,以便提供原證或本條文規定的保額。此外,可以用第一受益人名稱替代信用證申請人名稱。但如原信用證明確要求信用證申請人名稱出現于發票似外的任何單據中時,該項要求必須照辦。 6.第一受益人有權以自身的發票(及匯票——如信用證規定匯票以信用證申請人為付款人)替換第二受益人的發票(及匯票)。金額不得超過信用證規定的原金額,如信用證規定了單價,并按原單價開立。在替換發票(及匯票)時,第一受益人可根據信用證支取其發票與第二受益人發票之間的差額。當信用證已轉讓,第一受益人應提供其自身發票(及匯票)以替換第二受益人發票(及匯票),而未能于首次要求即照辦時,付款行、承兌行或議付行有權將根據信用證收到的單據,包括第二受益人的發票(及匯票),提交開證行,不再對第一受益人負責。 7.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可轉讓信用證的第一受益人可要求將信用證轉讓給本國的或另一國家的第二受益人。再者,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第一受益人應有權要求在信用證受讓地點,直至并包括原證到期日內,向第二受益人進行付款或議付,并不損害第一受益人嗣后以自身發票(及匯票)替換第二受益人發票(及匯票),并索取應很差額之權。 款項讓渡 第五十五條 信用證未注明可轉讓的事實并不影響受益人按照適用的法律條文讓渡其根據該信用證應得款項之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