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24年8月22日訂于布魯塞爾,1924年8月25日頒布,1942年8月25日實施) 第一條 本公約所用下列各詞,涵義如下: (a) “承運人”包括與托運人訂有運輸合同的船舶所有人或租船人。 (b) “運輸合同”僅適用于以提單或任何類似的物權憑證進行有關海上貨物運輸的合同;在租船合同下或根據租船合同所簽發的提單或任何物權憑證,在它們成為制約承運人與憑證持有人之間的關系準則時,也包括在內。 (c) “貨物”包括貨物、制品、商品和任何種類的物品,但活牲畜以及在運輸合同上載明裝載于艙面上并且已經這樣裝運的貨物除外。 (d) “船舶”是指用于海上貨物運輸的任何船舶。 (e) “貨物運輸”是指自貨物裝上船時起,至卸下船時止的一段期間。
第二條 除遵照第六條規定外,每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承運人,對有關貨物的裝載、搬運、積載、運送、保管、照料和卸載,都應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責任和義務,并享受權利和豁免。 第三條 1.承運人須在開航前和開航時謹慎處理: (a) 使船舶適航; (b) 適當地配備船員、裝備船舶和供應船舶; (c) 使貨艙、冷藏艙和該船其他載貨處所能適宜和安全地收受、運送和保管貨物。 2.除遵照第四條規定外,承運人應適當和謹慎地裝卸、搬運、積載、運送、保管、照料和卸載所運貨物。 3.承運人或船長或承運人的代理人在收受貨物歸其照管后,經托運人的請求,應向托運人簽發提單,其上載明下列各項: (a) 與開始裝貨前由托運人書面提供者相同的、為辨認貨物所需的主要標志,如果這項標志是以印戳或其他方式標示在不帶包裝的貨物上,或在其中裝有貨物的箱子或包裝物上,該項標志通常應在航程終了時仍能保持清晰可認。 (b) 托運人用書面提供的包數或件數,或數量,或重量。 (c) 貨物的表面狀況。 但是,承運人、船長或承運人的代理人,不一定必須將任何貨物的標志、號碼、數量或重量表明或標示在提單上,如果他有合理根據懷疑提單不能正確代表實際收到的貨物,或無適當方法進行核對的話。 4.依照第3款(a)、(b)、(c)項所載內容的這樣一張提單,應作為承運人收到該提單中所載貨物的初步證據。 5.托運人應被視為已在裝船時向承運人保證,由他提供的標志、件數、數量和重量均正確無誤;并應賠償給承運人由于這些項目不正確所引起或導致的一切滅失、損壞和費用。承運人的這種賠償權利,并不減輕其根據運輸合同對托運人以外的任何人所承擔的責任和義務。 6.在將貨物移交給根據運輸合同有權收貨的人之前或當時,除非在卸貨港將貨物的滅失和損害的一般情況,已用書面通知承運人或其代理人,則這種移交應作為承運人已按照提單規定交付貨物的初步證據。 如果滅失或損壞不明顯,則這種通知應于交付貨物之日起的三天內提交。 如果貨物狀況在收受時已經進行聯合檢驗或檢查,就無須再提交書面通知。 除非從貨物交付之日或應交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訴訟,承運人和船舶在任何情況下都免除對滅失或損害所負的一切責任。 遇有任何實際的或推定的滅失或損害,承運人與收貨人必須為檢驗和清點貨物相互給予一切合理便利。 7.貨物裝船后,如果托運人要求,簽發“已裝船”提單,承運人、船長或承運人的代理人簽發給托運人的提單,應為“已裝船”提單,如果托運人事先已取得這種貨物的物權單據,應交還這種單據,換取“已裝船”提單。但是,也可以根據承運人的決定,在裝貨港由承運人、船長或其代理人在上述物權單據上注明裝貨船名和裝船日期。經過這樣注明的上述單據,如果載有第三條第3款所指項目,即應成為本條所指的“已裝船”提單。 8.運輸合同中的任何條款、約定或協議,凡是解除承運人或船舶對由于疏忽、過失或未履行本條規定的責任和義務,因而引起貨物或關于貨物的滅失或損害的責任的,或以下同于本公約的規定減輕這種責任的,則一律無效。有利于承運人的保險利益或類似的條款,應視為屬于免除承運人責任的條款。 第四條 1.不論承運人或船舶,對于因不適航所引起的滅失或損壞,都不負責,除非造成的原因是由于承運人未按第三條第1款的規定,克盡職責;使船舶適航;保證適當地配備船員、裝備和供應該船,以及使貨艙、冷藏艙和該船的其它裝貨處所能適宜并安全地收受、運送和保管貨物。凡由于船舶不適航所引起的滅失和損害,對于已克盡職責的舉證責任,應由根據本條規定要求免責的承運人或其他人承擔。 2.不論承運人或船舶,對由于下列原因引起或造成的滅失或損壞,都不負責: (a) 船長、船員、引水員或承運人的雇傭人員,在駕駛船舶或管理船舶中的行為、疏忽或不履行義務; (b) 火災,但由于承運人的實際過失或私謀所引起的除外; (c) 海上或其它可航水域的災難、危險和意外事故; (d) 天災; (e) 戰爭行為; (f) 公敵行為; (g) 君主、當權者或人民的扣留或管制,或依法扣押; (h) 檢疫限制; (i) 托運人或貨主、其代理人或代表的行為或不行為; (j) 不論由于任何原因所引起的局部或全面罷工、關廠停止或限制工作; (k) 暴動和騷亂; (l) 救助或企圖救助海上人命或財產; (m) 由于貨物的固有缺點、質量或缺陷引起的體積或重量虧損,或任何其它滅失或損壞; (n) 包裝不充分; (o) 標志不清或不當; (p) 雖克盡職責亦不能發現的潛在缺點; (q) 非由于承運人的實際過失或私謀,或者承運人的代理人,或雇傭人員的過失或疏忽所引起的其它任何原因;但是要求引用這條免責利益的人應負責舉證,證明有關的滅失或損壞既非由于承運人的實際過失或私謀,亦非承運人的代理人或雇傭人員的過失或疏忽所造成; 3. 對于任何非因托運人、托運人的代理人或其雇傭人員的行為、過失或疏忽所引起的使承運人或船舶遭受的滅失或損壞,托運人不負責任。 4. 為救助或企圖救助海上人命或財產而發生的繞航,或任何合理繞航,都不能作為破壞或違反本公約或運輸合同的行為;承運人對由此而引起的任何滅失或損害,都不負責。 5. 承運人或是船舶,在任何情況下對貨物或與貨物有關的滅失或損害,每件或每計費單位超過一百英鎊或與其等值的其他貨幣的部分,都不負責;但托運人于裝貨前已就該項貨物的性質和價值提出聲明,并已在提單中注明的,不在此限。 該項聲明如經載入提單,即作為初步證據,但它對承運人并不具有約束力或最終效力。 經承運人、船長或承運人的代理人與托運人雙方協議,可規定不同于本款規定的另一最高限額,但該最高限額不得低于上述數額。 如承運人在提單中,故意謊報貨物性質或價值,則在任何情況下,承運人或是船舶,對貨物或與貨物有關的滅失或損害,都不負責。 6.承運人、船長或承運人的代理人對于事先不知性質而裝載的具有易燃、爆炸或危險性的貨物,可在卸貨前的任何時候將其卸在任何地點,或將其銷毀,或使之無害,而不予賠償;該項貨物的托運人,應對由于裝載該項貨物而直接或間接引起的一切損害或費用負責。如果承運人知道該項貨物的性質,并已同意裝載,則在該項貨物對船舶或貨載發生危險時,亦得同樣將該項貨物卸在任何地點,或將其銷毀,或使之無害,而不負賠償責任,但如發生共同海損不在此限。 第五條 承運人可以自由地全部或部分放棄本公約中所規定的他的權利和豁免,或增加他所應承擔的任何一項責任和義務。但是這種放棄或增加,須在簽發給托運人的提單上注明。 本公約的規定,不適用于租船合同,但如果提單是根據租船合同簽發的,則上述提單應符合本公約的規定。本公約中的任何規定,都不得妨礙在提單中加注有關共同海損的任何合法條款。 第六條 雖有前述各條規定,只要不違反公共秩序,承運人、船長或承運人的代理人得與托運人就承運人對任何特定貨物應負的責任和應盡的義務,及其所享受的權利與豁免,或船舶適航的責任等,以任何條件,自由地訂立任何協議。或就承運人雇傭人員或代理人在海運貨物的裝載、搬運、積載、運送、保管、照料和卸載方面應注意及謹慎的事項,自由訂立任何協議。但在這種情況下,必須是未曾簽發或將不簽發提單,而且應將上述協議的條款載入不得轉讓并注明這種字樣的單證內。 這樣訂立的任何協議,都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 但本條規定不適用于依照普通貿易程序成交的一般商業貨運,而僅在擬裝運的財物的性質和狀況,或據以進行運輸的環境、條款和條件,有訂立特別協議的合理需要時,才能適用。 第七條 本條約中的任何規定,都不妨礙承運人或托運人就承運人或船舶對海運船舶所載貨物于裝船以前或卸船以后所受滅失或損害,或與貨物的保管、照料和搬運有關的滅失或損害所應承擔的責任與義務,訂立任何協議、規定、條件、保留或免責條款。 第八條 本公約各條規定,都不影響有關海運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的任何現行法令所規定的承運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九條 本公約所提到的貨幣單位為金價。 凡締約國中不以英鎊作為貨幣單位的,得保留其將本公約所指的英鎊數額以四舍五入的方式折合為本國貨幣的權利。 各國法律可以為債務人保留按船舶抵達卸貨港之日通知的兌換率,以本國貨幣償清其有關貨物的債務的權利。 第十條 本公約和各項規定,適用于在任何締約國所簽發的一切提單。 第十一條 自本公約簽字之日起不超過二年的期限內,比利時政府應與已聲明擬批準本公約的締約國保持聯系,以便決定是否使本公約生效。批準書應于各締約國協商確定的日期交存于布魯塞爾。首次交存的批準書應載入由參加國代表及比利時外交部長簽署的議定書內。 以后交存的批準書,應以書面通知送交比利時政府,并隨附批準文件。 比利時政府,應立即將有關記載首次交存批準書的議定書和上段所指的通知,隨附批準書等的核證無誤的副本,通過外交途徑送交已簽署本公約或已加入本公約的國家。在上段所指情況下,比利時政府應于收到通知的同時,知照各國。 第十二條 凡未簽署本公約的國家,不論是否已出席在布魯塞爾召開的國際會議,都可以加入本公約。 擬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應將其意圖用書面通知比利時政府,并送交其加入的文件,該項文件應存放在比利時政府檔案庫。 比利時政府應立即將加入本公約通知書的核證無誤的副本,分送已簽署本公約或已加入本公約的國家,并注明它收到上述通知的日期。 第十三條 締約國的簽署、批準或加入本公約時,可以聲明其接受本公約并不包括其任何或全部自治領或殖民地、海外屬地、保護國或在其主權或權力管轄下的地域;并且可以在此后代表這些聲明中未包括的任何自治領或殖民地、海外屬地、保護國或地域將分別加入本公約。各締約國還可以根據本公約的規定,代表其任何自治領或殖民地、海外屬地、保護國或其主權或權力管轄下的地域將分別聲明退出本公約。 第十四條 本公約在首批交存批準書的各國之間,于議定書記載此項交存之日起一年后開始生效。此后批準或加入本公約的各國或根據第十三條規定使公約生效的各國,于此比利時政府收到第十一條第2款及第十二條第2段所指的通知六個月后生效。 第十五條 如有締約國欲退出本公約,應用書面通知比利時政府,比利時政府立即將核證無誤的通知副本分送其他國家,并注明其收到上述通知的日期。 這種退出只對提出通知的國家有效,生效日期從上述通知送達比利時政府之日起一年以后開始。 第十六條 任何一個締約國都有權就考慮修改本公約事項,請求召開新的會議。 欲行使此項權利的國家,應通過比利時政府將其意圖通知其他國家,由比利時政府安排召開會議事宜。 一九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訂于布魯塞爾,計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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