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保險經紀人的經營行為,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經紀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為投保人與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合同提供中介服務,并依法收取傭金的機構,包括保險經紀公司及其分支機構。
本規定所稱保險經紀從業人員是指在保險經紀人中,為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擬訂投保方案、辦理投保手續、協助索賠的人員,或者為委托人提供防災防損、風險評估、風險管理咨詢服務、從事再保險經紀等業務的人員。
第三條 保險經紀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營保險經紀業務,應當符合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規定的條件,取得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第四條 保險經紀人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遵循自愿、誠實信用和公平競爭的原則。
第五條 中國保監會根據《保險法》和國務院授權,對保險經紀人履行監管職責。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在中國保監會授權范圍內履行監管職責。
第二章 市場準入
第一節 業務許可
第六條 除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外,保險經紀人應當采取下列組織形式:
(一)有限責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條 保險經紀公司經營保險經紀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股東符合本規定要求,且出資資金自有、真實、合法,不得用銀行貸款及各種形式的非自有資金投資;
(二)注冊資本符合本規定第十條要求,且按照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托管;
(三)營業執照記載的經營范圍符合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
(四)公司章程符合有關規定;
(五)公司名稱符合本規定要求;
(六)高級管理人員符合本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
(七)有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治理結構和內控制度,商業模式科學合理可行;
(八)有與業務規模相適應的固定住所;
(九)有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業務、財務信息管理系統;
(十)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為保險經紀公司的股東:
(一)最近5年內受到刑罰或者重大行政處罰;
(二)因涉嫌重大違法犯罪正接受有關部門調查;
(三)因嚴重失信行為被國家有關單位確定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且應當在保險領域受到相應懲戒,或者最近5年內具有其他嚴重失信不良記錄;
(四)依據法律、行政法規不能投資企業;
(五)中國保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認定的其他不適合成為保險經紀公司股東的情形。
第九條 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保險專業中介機構的從業人員投資保險經紀公司的,應當提供其所在機構知曉投資的書面證明;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中介機構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投資保險經紀公司的,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取得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的同意。
第十條 經營區域不限于工商注冊登記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的保險經紀公司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5000萬元。
經營區域為工商注冊登記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的保險經紀公司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00萬元。
保險經紀公司的注冊資本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
第十一條 保險經紀人的名稱中應當包含“保險經紀”字樣。
保險經紀人的字號不得與現有的保險專業中介機構相同,與保險專業中介機構具有同一實際控制人的保險經紀人除外。
第十二條 保險經紀公司申請經營保險經紀業務,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后,及時按照中國保監會的要求提交申請材料,并進行相關信息披露。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按照法定的職責和程序實施行政許可。
第十三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收到經營保險經紀業務申請后,應當采取談話、函詢、現場驗收等方式了解、審查申請人股東的經營記錄以及申請人的市場發展戰略、業務發展計劃、內控制度建設、人員結構、信息系統配置及運行等有關事項,并進行風險測試和提示。
第十四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作出批準保險經紀公司經營保險經紀業務的決定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許可證。申請人取得許可證后,方可開展保險經紀業務,并應當及時在中國保監會規定的監管信息系統中登記相關信息。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書面決定之日起15日內書面報告工商注冊登記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司繼續存續的,不得從事保險經紀業務,并應當依法辦理名稱、營業范圍和公司章程等事項的工商變更登記,確保其名稱中無“保險經紀”字樣。
第十五條 經營區域不限于工商注冊登記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的保險經紀公司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保險經紀活動。
經營區域不限于工商注冊登記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的保險經紀公司向工商注冊登記地以外派出保險經紀從業人員,為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是自然人的保險業務提供服務的,應當在當地設立分支機構。設立分支機構時應當首先設立省級分公司,指定其負責辦理行政許可申請、監管報告和報表提交等相關事宜,并負責管理其他分支機構。
保險經紀公司分支機構包括分公司、營業部。
第十六條 保險經紀公司新設分支機構經營保險經紀業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保險經紀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最近1年內沒有受到刑罰或者重大行政處罰;
(二)保險經紀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未因涉嫌違法犯罪正接受有關部門調查;
(三)保險經紀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最近1年內未引發30人以上群訪群訴事件或者100人以上非正常集中退保事件;
(四)最近2年內設立的分支機構不存在運營未滿1年退出市場的情形;
(五)具備完善的分支機構管理制度;
(六)新設分支機構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業務財務信息系統,以及與經營業務相匹配的其他設施;
(七)新設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符合本規定的任職條件;
(八)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保險經紀公司因嚴重失信行為被國家有關單位確定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且應當在保險領域受到相應懲戒的,或者最近5年內具有其他嚴重失信不良記錄的,不得新設分支機構經營保險經紀業務。
第十七條 保險經紀公司分支機構應當在營業執照記載的登記之日起1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在中國保監會規定的監管信息系統中登記相關信息,按照規定進行公開披露,并提交主要負責人的任職資格核準申請材料或者報告材料。
第十八條 保險經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該情形發生之日起5日內,通過中國保監會規定的監管信息系統報告,并按照規定進行公開披露:
(一)變更名稱、住所或者營業場所;
(二)變更股東、注冊資本或者組織形式;
(三)股東變更姓名或者名稱、出資額;
(四)修改公司章程;
(五)股權投資,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及非營業性機構;
(六)分立、合并、解散,分支機構終止保險經紀業務活動;
(七)變更省級分公司以外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
(八)受到行政處罰、刑罰或者涉嫌違法犯罪正接受調查;
(九)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報告事項。
保險經紀人發生前款規定的相關情形,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相關規定。
第十九條 保險經紀公司變更事項涉及許可證記載內容的,應當按照《保險許可證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許可證變更登記,交回原許可證,領取新許可證,并進行公告。
第二節 任職資格
第二十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經紀人高級管理人員是指下列人員:
(一)保險經紀公司的總經理、副總經理;
(二)省級分公司主要負責人;
(三)對公司經營管理行使重要職權的其他人員。
保險經紀人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在任職前取得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核準的任職資格。
第二十一條 保險經紀人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大學專科以上學歷;
(二)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從事經濟工作5年以上;
(三)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經營管理能力,熟悉保險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保監會的相關規定;
(四)誠實守信,品行良好。
從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的人員,學歷要求可以不受第一款第(一)項的限制。
保險經紀人任用的省級分公司以外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應當具備前兩款規定的條件。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擔任保險經紀人高級管理人員和省級分公司以外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
(一)擔任因違法被吊銷許可證的保險公司或者保險中介機構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并對被吊銷許可證負有個人責任或者直接領導責任的,自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未逾3年;
(二)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金融監管機構取消任職資格的金融機構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自被取消任職資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三)被金融監管機構決定在一定期限內禁止進入金融行業的,期限未滿;
(四)受金融監管機構警告或者罰款未逾2年;
(五)正在接受司法機關、紀檢監察部門或者金融監管機構調查;
(六)因嚴重失信行為被國家有關單位確定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且應當在保險領域受到相應懲戒,或者最近5年內具有其他嚴重失信不良記錄;
(七)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保險經紀人應當與其高級管理人員、省級分公司以外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建立勞動關系,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第二十四條 保險經紀人高級管理人員和省級分公司以外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不得兼任2家以上分支機構的主要負責人。
保險經紀人高級管理人員和省級分公司以外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兼任其他經營管理職務的,應當具有必要的時間履行職務。
第二十五條 非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批準,保險經紀人的高級管理人員和省級分公司以外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不得在存在利益沖突的機構中兼任職務。
第二十六條 保險經紀人向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提出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核準申請的,應當如實填寫申請表、提交相關材料。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可以對保險經紀人擬任高級管理人員進行考察或者談話。
第二十七條 保險經紀人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通過中國保監會認可的保險法規及相關知識測試。
第二十八條 保險經紀人的高級管理人員在同一保險經紀人內部調任、兼任其他職務,無須重新核準任職資格。
保險經紀人調整、免除高級管理人員和省級分公司以外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職務,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在中國保監會規定的監管信息系統中登記相關信息。
第二十九條 保險經紀人的高級管理人員和省級分公司以外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因涉嫌犯罪被起訴的,保險經紀人應當自其被起訴之日起5日內和結案之日起5日內在中國保監會規定的監管信息系統中登記相關信息。
第三十條 保險經紀人高級管理人員和省級分公司以外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保險經紀人已經任命的,應當免除其職務;經核準任職資格的,其任職資格自動失效:
(一)獲得核準任職資格后,保險經紀人超過2個月未任命;
(二)從該保險經紀人離職;
(三)受到中國保監會禁止進入保險業的行政處罰;
(四)因貪污、受賄、侵占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秩序,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5年;
(五)擔任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董事或者廠長、經理,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3年;
(六)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并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3年;
(七)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
第三十一條 保險經紀人出現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任命臨時負責人,但臨時負責人任職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并且不得就同一職務連續任命臨時負責人:
(一)原負責人辭職或者被撤職;
(二)原負責人因疾病、意外事故等原因無法正常履行工作職責;
(三)中國保監會認可的其他特殊情況。
臨時負責人應當具有與履行職責相當的能力,并應當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相關要求。
保險經紀人任命臨時負責人的,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在中國保監會規定的監管信息系統中登記相關信息。
第三節 從業人員
第三十二條 保險經紀人應當聘任品行良好的保險經紀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經紀人不得聘任:
(一)因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5年;
(二)被金融監管機構決定在一定期限內禁止進入金融行業,期限未滿;
(三)因嚴重失信行為被國家有關單位確定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且應當在保險領域受到相應懲戒,或者最近5年內具有其他嚴重失信不良記錄;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保險經紀從業人員應當具有從事保險經紀業務所需的專業能力。保險經紀人應當加強對保險經紀從業人員的崗前培訓和后續教育,培訓內容至少應當包括業務知識、法律知識及職業道德。
保險經紀人可以委托保險中介行業自律組織或者其他機構組織培訓。
保險經紀人應當建立完整的保險經紀從業人員培訓檔案。
第三十四條 保險經紀人應當按照規定為其保險經紀從業人員進行執業登記。
保險經紀從業人員只限于通過一家保險經紀人進行執業登記。
保險經紀從業人員變更所屬保險經紀人的,新所屬保險經紀人應當為其進行執業登記,原所屬保險經紀人應當及時注銷執業登記。
第三章 經營規則
第三十五條 保險經紀公司應當將許可證、營業執照置于住所或者營業場所顯著位置。
保險經紀公司分支機構應當將加蓋所屬法人公章的許可證復印件、營業執照置于營業場所顯著位置。
保險經紀人不得偽造、變造、出租、出借、轉讓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保險經紀人可以經營下列全部或者部分業務:
(一)為投保人擬訂投保方案、選擇保險公司以及辦理投保手續;
(二)協助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進行索賠;
(三)再保險經紀業務;
(四)為委托人提供防災、防損或者風險評估、風險管理咨詢服務;
(五)中國保監會規定的與保險經紀有關的其他業務。
第三十七條 保險經紀人從事保險經紀業務不得超出承保公司的業務范圍和經營區域;從事保險經紀業務涉及異地共保、異地承保和統括保單,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保險經紀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銷售非保險金融產品,經相關金融監管部門審批的非保險金融產品除外。
保險經紀人及其從業人員銷售符合條件的非保險金融產品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要求。
第三十九條 保險經紀人應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依照職責明晰、強化制衡、加強風險管理的原則,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結構和制度;明確管控責任,構建合規體系,注重自我約束,加強內部追責,確保穩健運營。
第四十條 保險經紀從業人員應當在所屬保險經紀人的授權范圍內從事業務活動。
第四十一條 保險經紀人通過互聯網經營保險經紀業務,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的規定。
第四十二條 保險經紀人應當建立專門賬簿,記載保險經紀業務收支情況。
第四十三條 保險經紀人應當開立獨立的客戶資金專用賬戶。下列款項只能存放于客戶資金專用賬戶:
(一)投保人支付給保險公司的保險費;
(二)為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代領的退保金、保險金。
保險經紀人應當開立獨立的傭金收取賬戶。
保險經紀人開立、使用其他銀行賬戶的,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的規定。
第四十四條 保險經紀人應當建立完整規范的業務檔案,業務檔案至少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通過本機構簽訂保單的主要情況,包括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名稱或者姓名,保單號,產品名稱,保險金額,保險費,繳費方式,投保日期,保險期間等;
(二)保險合同對應的傭金金額和收取方式等;
(三)保險費交付保險公司的情況,保險金或者退保金的代領以及交付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情況;
(四)為保險合同簽訂提供經紀服務的從業人員姓名,領取報酬金額、領取報酬賬戶等;
(五)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業務信息。
保險經紀人的記錄應當真實、完整。
第四十五條 保險經紀人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的規定開展再保險經紀業務。
保險經紀人從事再保險經紀業務,應當設立專門部門,在業務流程、財務管理與風險管控等方面與其他保險經紀業務實行隔離。
第四十六條 保險經紀人從事再保險經紀業務,應當建立完整規范的再保險業務檔案,業務檔案至少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再保險安排確認書;
(二)再保險人接受分入比例。
保險經紀人應當對再保險經紀業務和其他保險經紀業務分別建立賬簿記載業務收支情況。
第四十七條 保險經紀人應當向保險公司提供真實、完整的投保信息,并應當與保險公司依法約定對投保信息保密、合理使用等事項。
第四十八條 保險經紀人從事保險經紀業務,應當與委托人簽訂委托合同,依法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及其他事項。委托合同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
第四十九條 保險經紀人從事保險經紀業務,涉及向保險公司解付保險費、收取傭金的,應當與保險公司依法約定解付保險費、支付傭金的時限和違約賠償責任等事項。
第五十條 保險經紀人在開展業務過程中,應當制作并出示規范的客戶告知書。客戶告知書至少應當包括以下事項:
(一)保險經紀人的名稱、營業場所、業務范圍、聯系方式;
(二)保險經紀人獲取報酬的方式,包括是否向保險公司收取傭金等情況;
(三)保險經紀人及其高級管理人員與經紀業務相關的保險公司、其他保險中介機構是否存在關聯關系;
(四)投訴渠道及糾紛解決方式。
第五十一條 保險經紀人應當妥善保管業務檔案、會計賬簿、業務臺賬、客戶告知書以及傭金收入的原始憑證等有關資料,保管期限自保險合同終止之日起計算,保險期間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于5年,保險期間超過1年的不得少于10年。
第五十二條 保險經紀人為政策性保險業務、政府委托業務提供服務的,傭金收取不得違反中國保監會的規定。
第五十三條 保險經紀人向投保人提出保險建議的,應當根據客戶的需求和風險承受能力等情況,在客觀分析市場上同類保險產品的基礎上,推薦符合其利益的保險產品。
保險經紀人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的要求向投保人披露保險產品相關信息。
第五十四條 保險經紀公司應當按規定將監管費交付到中國保監會指定賬戶。
第五十五條 保險經紀公司應當自取得許可證之日起20日內投保職業責任保險或者繳存保證金。
保險經紀公司應當自投保職業責任保險或者繳存保證金之日起10日內,將職業責任保險保單復印件或者保證金存款協議復印件、保證金入賬原始憑證復印件報送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并在中國保監會規定的監管信息系統中登記相關信息。
第五十六條 保險經紀公司投保職業責任保險的,該保險應當持續有效。
保險經紀公司投保的職業責任保險對一次事故的賠償限額不得低于人民幣100萬元;一年期保單的累計賠償限額不得低于人民幣1000萬元,且不得低于保險經紀人上年度的主營業務收入。
第五十七條 保險經紀公司繳存保證金的,應當按注冊資本的5%繳存,保險經紀公司增加注冊資本的,應當按比例增加保證金數額。
保險經紀公司應當足額繳存保證金。保證金應當以銀行存款形式專戶存儲到商業銀行,或者以中國保監會認可的其他形式繳存。
第五十八條 保險經紀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動用保證金:
(一)注冊資本減少;
(二)許可證被注銷;
(三)投保符合條件的職業責任保險;
(四)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保險經紀公司應當自動用保證金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
第五十九條 保險經紀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后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本公司的資產、負債、利潤等財務狀況進行審計,并在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后4個月內向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報送相關審計報告。
保險經紀公司應當根據規定向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提交專項外部審計報告。
第六十條 保險經紀人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及時、準確、完整地報送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并根據要求提交相關的電子文本。
保險經紀人報送的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應當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其授權人簽字,并加蓋機構印章。
第六十一條 保險經紀人不得委托未通過本機構進行執業登記的個人從事保險經紀業務。
第六十二條 保險經紀人應當對保險經紀從業人員進行執業登記信息管理,及時登記個人信息及授權范圍等事項以及接受處罰、聘任關系終止等情況,確保執業登記信息的真實、準確、完整。
第六十三條 保險經紀人及其從業人員在辦理保險業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欺騙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
(二)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
(三)阻礙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
(四)給予或者承諾給予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保險合同約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者職業便利以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者限制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
(六)偽造、擅自變更保險合同,或者為保險合同當事人提供虛假證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險費或者保險金;
(八)利用業務便利為其他機構或者個人牟取不正當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騙取保險金;
(十)泄露在業務活動中知悉的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商業秘密。
第六十四條 保險經紀人及其從業人員在開展保險經紀業務過程中,不得索取、收受保險公司或者其工作人員給予的合同約定之外的酬金、其他財物,或者利用執行保險經紀業務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六十五條 保險經紀人不得以捏造、散布虛假事實等方式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不得以虛假廣告、虛假宣傳或者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擾亂保險市場秩序。
第六十六條 保險經紀人不得與非法從事保險業務或者保險中介業務的機構或者個人發生保險經紀業務往來。
第六十七條 保險經紀人不得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保險產品作為招聘從業人員的條件,不得承諾不合理的高額回報,不得以直接或者間接發展人員的數量或者銷售業績作為從業人員計酬的主要依據。
第四章 市場退出
第六十八條 保險經紀公司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
保險經紀公司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按照規定向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申請延續許可。
第六十九條 保險經紀公司申請延續許可證有效期的,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對保險經紀人前3年的經營情況進行全面審查和綜合評價,并作出是否準予延續許可證有效期的決定。決定不予延續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保險經紀公司不符合本規定第七條有關經營保險經紀業務的條件,或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延續保險經紀業務許可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的,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不予延續許可證有效期。
第七十條 保險經紀公司應當自收到不予延續許可證有效期的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繳回原證;準予延續有效期的,應當自收到決定之日起10日內領取新許可證。
第七十一條 保險經紀公司退出保險經紀市場,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及其他相關規定。保險經紀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依法注銷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一)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許可證依法被撤回、撤銷或者吊銷的;
(三)因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等原因依法終止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被注銷許可證的保險經紀公司應當及時交回許可證原件;許可證無法交回的,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在公告中予以說明。
被注銷許可證的保險經紀公司應當終止其保險經紀業務活動,并自許可證注銷之日起15日內書面報告工商注冊登記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司繼續存續的,不得從事保險經紀業務,并應當依法辦理名稱、營業范圍和公司章程等事項的工商變更登記,確保其名稱中無“保險經紀”字樣。
第七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經紀人應當在5日內注銷保險經紀從業人員執業登記:
(一)保險經紀從業人員受到禁止進入保險業的行政處罰的;
(二)保險經紀從業人員因其他原因終止執業的;
(三)保險經紀人停業、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繼續經營保險經紀業務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三條 保險經紀人終止保險經紀業務活動,應當妥善處理債權債務關系,不得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章 行業自律
第七十四條 保險經紀人自愿加入保險中介行業自律組織。
保險中介行業自律組織依法制定保險經紀人自律規則,依據法律法規和自律規則,對保險經紀人實行自律管理。
保險中介行業自律組織依法制定章程,并按照規定報中國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備案。
第七十五條 保險中介行業自律組織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國家有關規定和自律組織章程,組織會員單位及其保險經紀從業人員進行教育培訓。
第七十六條 保險中介行業自律組織應當通過互聯網等渠道加強信息披露,并可以組織會員就保險經紀行業的發展、運作及有關內容進行研究,收集整理、發布保險經紀相關信息,提供會員服務,組織行業交流。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七十七條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按照屬地原則負責轄區內保險經紀人的監管。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應當注重對轄區內保險經紀人的行為監管,依法進行現場檢查和非現場監管,并實施行政處罰和其他監管措施。
第七十八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根據監管需要,可以對保險經紀人高級管理人員及相關人員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其就經營活動中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第七十九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根據監管需要,可以委派監管人員列席保險經紀公司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
第八十條 保險經紀公司分支機構經營管理混亂,從事重大違法違規活動的,保險經紀公司應當根據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的監管要求,對分支機構采取限期整改、停業、撤銷等措施。
第八十一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保險經紀人進行現場檢查,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業務許可及相關事項是否依法獲得批準或者履行報告義務;
(二)資本金是否真實、足額;
(三)保證金是否符合規定;
(四)職業責任保險是否符合規定;
(五)業務經營是否合法;
(六)財務狀況是否良好;
(七)向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提交的報告、報表及資料是否及時、完整和真實;
(八)內控制度是否符合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
(九)任用高級管理人員和省級分公司以外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是否符合規定;
(十)是否有效履行從業人員管理職責;
(十一)對外公告是否及時、真實;
(十二)業務、財務信息管理系統是否符合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
(十三)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八十二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履行職責,被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第八十三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在現場檢查中,委托會計師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提供相關服務;委托上述中介機構提供服務的,應當簽訂書面委托協議。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將委托事項告知被檢查的保險經紀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四條 未取得許可證,非法從事保險經紀業務的,由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五條 行政許可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保險經紀業務許可或者申請其他行政許可的,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準,并給予警告,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第八十六條 被許可人通過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保險經紀業務許可或者其他行政許可的,由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予以撤銷,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申請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第八十七條 保險經紀人聘任不具有任職資格的人員的,由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任職資格。
保險經紀人未按規定聘任省級分公司以外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未按規定任命臨時負責人的,由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八條 保險經紀人未按規定聘任保險經紀從業人員,或者未按規定進行執業登記和管理的,由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九條 保險經紀人出租、出借或者轉讓許可證的,由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任職資格。
第九十條 保險經紀人在許可證使用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在住所或者營業場所放置許可證或者其復印件;
(二)未按規定辦理許可證變更登記;
(三)未按規定交回許可證;
(四)未按規定進行公告。
第九十一條 保險經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任職資格:
(一)未按規定繳存保證金或者投保職業責任保險的;
(二)未按規定設立專門賬簿記載業務收支情況的。
第九十二條 保險經紀人超出規定的業務范圍、經營區域從事業務活動的,或者與非法從事保險業務或者保險中介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發生保險經紀業務往來的,由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三條 保險經紀人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七條,由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四條 保險經紀人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七條,由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五條 保險經紀人違反本規定第五十條,由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六條 保險經紀人有本規定第六十三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任職資格。
第九十七條 保險經紀人違反本規定第六十四條,由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八條 保險經紀人違反本規定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由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九條 保險經紀人未按本規定報送或者保管報告、報表、文件、資料的,或者未按規定提供有關信息、資料的,由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任職資格。
第一百條 保險經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其業務范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許可證;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任職資格:
(一)編制或者提供虛假的報告、報表、文件或者資料;
(二)拒絕、妨礙依法監督檢查。
第一百零一條 保險經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托管注冊資本;
(二)未按規定設立分支機構經營保險經紀業務;
(三)未按規定開展互聯網保險經紀業務;
(四)未按規定開展再保險經紀業務;
(五)未按規定建立或者管理業務檔案;
(六)未按規定使用銀行賬戶;
(七)違反規定動用保證金;
(八)未按規定進行信息披露;
(九)未按規定繳納監管費。
第一百零二條 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情節嚴重的,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禁止有關責任人員一定期限直至終身進入保險業。
第一百零三條 保險經紀人的高級管理人員、省級分公司以外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從業人員,離職后被發現在原工作期間違反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有關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百零四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專業中介機構是指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和保險公估人。
本規定所稱保險中介機構是指保險專業中介機構和保險兼業代理機構。
第一百零五條 經中國保監會批準經營保險經紀業務的外資保險經紀人適用本規定,我國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和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采取公司以外的組織形式的保險經紀人的設立和管理參照適用本規定,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 本規定施行前依法設立的保險經紀公司繼續保留,不完全具備本規定條件的,具體適用辦法由中國保監會另行規定。
第一百零七條 本規定要求提交的各種表格格式由中國保監會制定。
第一百零八條 本規定有關“5日”“10日”“15日”“20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
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均含本數。
第一百零九條 本規定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中國保監會2009年9月25日發布的《保險經紀機構監管規定》(保監會令2009年第6號)、2013年1月6日發布的《保險經紀從業人員、保險公估從業人員監管辦法》(保監會令2013年第3號)、2013年4月27日發布的《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修改〈保險經紀機構監管規定〉的決定》(保監會令2013年第6號)同時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