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信用保證保險業務(以下簡稱信保業務)監督管理,規范信保業務經營行為,防范金融交叉風險,促進信保業務持續健康發展,保護保險活動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信用保證保險,是指以信用風險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分為信用保險(出口信用保險除外)和保證保險。信用保險的投保人、被保險人為權利人;保證保險的投保人為義務人、被保險人為權利人。
本辦法所稱履約義務人,是指信用保險中的信用風險主體以及保證保險中的投保人。
本辦法所稱網貸平臺信保業務,是指保險公司與依法設立并經省級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備案登記、專門從事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業務活動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以下簡稱網貸平臺)合作,為網貸平臺上的借貸雙方提供的信保業務。
本辦法所稱保險公司,是指財產保險公司。
第三條 保險公司經營信保業務,應當堅持依法合規、小額分散、穩健審慎、風險可控的經營原則。
第四條 保險公司開展信保業務應當遵守償付能力監管要求,確保信保業務的整體規模與公司資本實力相匹配。保險公司開展信保業務,應當關注底層風險,充分評估信保業務對公司流動性的影響,做好流動性風險管理。
第二章 經營規則
第五條 經營信保業務的保險公司,上一季度核心償付能力充足率應當不低于75%,且綜合償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保險公司償付能力低于上述要求的,應當暫停開展信保新業務,并可在償付能力滿足要求后恢復開展信保業務。
第六條 保險公司承保的信保業務自留責任余額不得超過上一季度末凈資產的10倍。對單個履約義務人及其關聯方承保的自留責任余額不得超過上一季度末凈資產的5%,且不得超過5億元。超過以上自留責任余額要求的部分,應當辦理再保險;未辦理再保險的,不得承保。
保險公司承保履約義務人權利質押融資信保業務,對于權利質押物屬于同一兌現主體的,參照本條對單個履約義務人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保險公司經營信保業務,應當謹慎評估風險,準確測算風險損失率,合理預估利潤率,基礎費率的厘定應當與承保的風險相匹配。
第八條 保險公司不得為以下融資行為提供信保業務:
(一)類資產證券化業務和債權轉讓行為;
(二)非公開發行債券業務,以及主體信用評級或債項評級AA+以下的公開發行債券業務;
(三)保險公司的控股股東、子公司以及其他關聯方的融資行為(其他關聯方的資金融出行為除外);
(四)中國保監會禁止承保的其他行為。
第九條 保險公司開展信保業務,不得存在以下行為:
(一)承保投保人違法違規、規避監管等行為;
(二)承保不會實際發生的損失或已確定的損失;
(三)以拆分保單期限或保險金額的形式,承保與同一借貸合同項下融資期限或融資金額不相匹配的信保業務;
(四)通過保單特別約定或簽訂補充協議等形式,實質性改變經審批或備案的信保產品。實質性內容包括但不限于保險標的、保險責任、責任免除、保險費率、賠付方式、賠償處理等;
(五)承保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貸(借)款利率超過國家規定上限;
(六)中國保監會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條 保險公司開展網貸平臺信保業務的,應當遵守第九條規定,并不得存在以下行為:
(一)與不符合互聯網金融相關規定的網貸平臺開展信保業務;
(二)汽車抵押類或房屋抵押類貸款保證保險業務,單戶投保人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自留責任余額超過500萬元,單戶投保人為自然人的自留責任余額超過100萬元;其他信保業務,單戶投保人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自留責任余額超過100萬元,單戶投保人為自然人的自留責任余額超過20萬元;
(三)中國保監會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一條 保險公司開展網貸平臺信保業務,應當對合作的網貸平臺制定嚴格的資質準入要求。保險公司與網貸平臺簽訂的協議,應當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第十二條 保險公司開展網貸平臺信保業務,應當按照互聯網保險業務的相關規定,做好保險產品及服務等方面信息披露。同時,保險公司應當要求合作網貸平臺公布由保險公司統一制作和授權的保險產品重要信息,相關宣傳內容應當經雙方共同審核同意,避免網貸平臺進行虛假、誤導宣傳。
第三章 內控管理
第十三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符合審慎經營原則的業務制度,包括業務評估審議、決策程序、承保理賠、事后追償和處置等制度。業務制度應貫穿信保業務全流程和各操作環節,確保相關決策或操作均有跡可查。
第十四條 保險公司開展信保業務的,應當設立專門的信保部門或管理團隊,實行保前、保中、保后風險隔離的管理原則。總公司對信保業務實行集中管理,開辦信保業務的分支機構應當設立專職人員負責保前風控、保中審查、保后管理,以及逾期后的催收、理賠、追償等工作。
第十五條 總公司應當配備或聘請具有經濟、金融、法律、財務、統計分析等知識背景或具有信用保證保險、融資擔保、銀行信貸等從業經驗的專業人才,并不斷加強業務培訓和人才培養,提高風險識別能力。
第十六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涵蓋信保業務全流程的業務系統,應當將業務系統與財務系統銜接,并在業務系統中鎖定各環節總分支機構管理層級與權限設置。鼓勵保險公司開發包含信用評級模型、追償等功能的信保業務專業操作系統。
保險公司應在業務系統中設定校驗規則,控制單個及單筆履約義務人的承保金額和整體信保業務的承保金額,避免通過多次承保規避金額限制,超過公司承保限額。
第十七條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財務規則、會計準則等要求,單獨核算,單獨統計,分類管理,準確記錄,真實反映信保業務的經營費用、經營成本和經營成果。
第十八條 保險公司開辦信保業務應根據具體業務類型的風險分布特征,合理提取相關責任準備金,并對保費充足性進行測試,準確計量未到期責任風險。
第十九條 保險公司應當逐步建立以內部審核為主、第三方風控機構為輔的風險審核機制。保險公司應當對履約義務人的資產真實性、交易真實性、還款能力和還款意愿進行審慎調查,防止虛假欺詐行為。
第二十條 保險公司開展融資性保證保險業務,應當根據業務風險狀況,及時監控和跟蹤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往來還款資金動態,必要時建立對投保人、被保險人雙方還款賬戶的共同監管機制。
第二十一條 保險公司應當加強對抵質押物的管理,建立抵質押物處置的有效渠道,提高對抵質押物的處置能力。保險公司對履約義務人、連帶責任保證人或第三方所提供的反制措施,應當仔細核驗,確保抵質押品及擔保憑證的合法性、真實性、有效性。
第二十二條 保險公司應當結合信保業務的風險狀況,與業務合作方建立風險共擔機制,包括但不限于抵質押措施、設置免賠額或免賠率、保證金等形式,并在相關協議中明確。
第二十三條 開辦信保業務的保險公司應當逐步接入中國人民銀行征信系統,并將有關部門要求的相關信息及時上傳征信系統。鼓勵保險公司根據需要與司法系統、民政系統、第三方征信機構、各類大數據機構等進行信息對接。
第二十四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信保業務的風險預警機制,并針對主要風險類型,設定預警指標和參數,做到早預警、早處置。
第二十五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信保業務突發風險事件應急預案,明確處置部門及職責、處置措施和處置程序,及時化解風險,避免發生群體性、區域性事件。同時,應當加強輿論引導,做好正面宣傳。
第二十六條 保險公司應當將信保業務納入內部審計范疇,對信保業務的內部審計內容包括但不限于業務經營、風控措施、準備金提取、業務合法合規等情況。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中國保監會負責整體信保業務的日常監管,各保監局負責轄區內保險公司分支機構信保業務的日常監管。中國保監會指導各保監局做好轄區內信保業務風險事件處置工作。保險公司分支機構首次開辦、暫停、復辦或停辦信保業務,應當自出現上述情況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當地保監局報告。
第二十八條 經營信保業務的保險公司應于每年4月底前向中國保監會報告上一年度業務經營情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內容:
(一)內部風險管理制度建設情況及專業人才配備情況。
(二)業務經營情況:
1.基本情況,包括經營信保業務的區域范圍、分支機構、保費規模、保險金額、賠款支出、已追回金額、尚未追回金額、實際承保費率水平;
2.經營結果,包括信保業務的綜合費用率、綜合賠付率、綜合成本率;
3.其他情況,包括保險金額排名前三位的業務概況、賠款支出排名前三位的業務概況、與股東或其它關聯方之間開展信保業務情況、再保險情況;
(三)風險預警標準及風險處置情況;
(四)信保業務的專項審計報告或審計報告中涉及信保業務的內容;
(五)中國保監會要求報告的其他情況。
保險公司分支機構應當根據當地保監局的要求,定期報送信保業務經營情況。
第二十九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重大風險事件報送機制,及時將重大風險事件暴發前、處置中、結案后的情況報送中國保監會和當地保監局。重大風險事件包括但不限于社會影響面較大、影響公司穩定經營、影響公司償付能力、影響公司或行業聲譽、涉及被保險人人數較多等。
第三十條 保險公司在經營信保業務過程中,存在以下情形的,中國保監會可以責令整改。對于違反《保險法》有關規定的,將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償付能力要求開展信保業務的;
(二)未按本辦法規定辦理再保險的;
(三)未按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超業務范圍承保的;
(四)未按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開展信保業務的;
(五)未按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信息披露的;
(六)未按規定使用經審批或備案的保險條款和費率的;
(七)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保險公司以再保險(包括轉分保)方式接受信保業務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和修訂。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生效,施行期限為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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