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保險公司城鄉居民大病保險(以下簡稱大病保險)業務投標行為,有效防范風險,實現大病保險業務健康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全面實施城鄉居民大病保險的意見》等,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保險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大病保險業務投標,或以其它方式參與大病保險政府采購,適用本辦法。
如無特別指明,本辦法所稱保險公司,包括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
第二章 投標資格
第三條 中國保監會和各地保監局公布并及時更新具有大病保險經營資質的保險公司總公司、省級分公司(含計劃單列市分公司、總公司直管的分公司,下同)名單。
具備大病保險經營資質的保險公司,可作為投標人參加大病保險投標。
第四條 經負責招標的地方政府部門同意,兩個以上的保險公司可以組成投標聯合體,以一個投標人的身份投標。
聯合體各方均應當具備大病保險經營資質和承擔招標項目的相應能力。聯合體各方應明確承辦服務中各公司的服務區域、參保人群和有關責任義務。
第五條 在一個大病保險統籌地區內,同一保險集團公司投標開展大病保險業務的子公司不得超過一家,同一集團不同子公司組成單個投標聯合體的除外。
第六條 保險公司原則上應以總公司或總公司授權的地市級以上分支機構作為投標人參加大病保險投標。
第七條 參加大病保險投標的保險公司應具有在大病保險統籌地區提供便捷和高效的服務的能力。
第三章 投標流程管理
第八條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預投標、投標、中標、合同簽訂等環節依次向當地保監局報告投標情況,報告應及時、準確、真實。
以聯合體形式投標的,由主承保人向當地保監局報告。
報告應由保險公司省級分公司統一報送。
第九條 參加大病保險投標的保險公司應在投標7個工作日之前向當地保監局進行報告,內容應當包括招標項目名稱、招標人、招標文件、投標時間、投標機構基本情況等。
保險公司應在開標后向當地保監局報備投標文件副本和總公司出具的精算意見書、法律意見書及授權書。如有投標業務答疑的,須在答疑結束后2個工作日內報送答疑文件。
保險公司中標后須在2個工作日內向當地保監局報告中標結果。
第十條 保險公司中標后,應按照招投標文件規定,與投保人簽訂大病保險合作協議。大病保險合作協議的期限原則上不低于三年,大病保險合同內容可每年商談確定一次。
大病保險合作協議及合同簽署后,應在一個月內向當地保監局報送協議及合同副本。
第十一條 對于流標、廢標后招標方重新進行招標或二次遴選的項目,視同新的招標業務,保險公司應按照本辦法相關規定履行報告手續。
第四章 投標風險管理
第十二條 保險公司應按照招標文件的要求編制投標文件,對招標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條件作出實質性響應。
投標文件應根據招標人提供的基本醫保歷史經驗數據及提出的管理服務要求,科學評估承保風險和管理服務成本,合理確定保險費、保險金額、起付金額、給付比例,同時包括大病保障對象、保障期限、責任范圍、除外責任、結算方式、盈虧調節機制、合同內容的動態調整方式以及醫療管理、服務標準和措施等內容。
對于不提供經驗數據或數據不全無法測算的招標項目、給定價格明顯虧損的招標項目、無風險調節機制的招標項目、要求中標后支付手續費用或傭金、中標服務費、咨詢費等的項目,保險公司不得參與投標。
第十三條 保險公司在參與大病保險業務投標時,須使用已向中國保監會報備的大病保險專屬條款,不得在投標文件中出現與專屬條款相悖的內容。
第十四條 保險公司總公司對分支機構參加大病保險投標行為負有管控責任。保險公司分支機構的投標文件須報經總公司審核同意,并取得總公司的授權書。
總公司產品定價部門須對投標文件出具經過審慎測算的精算意見書,精算意見書至少應當包含測算依據、數據分析、測算結果、報價意見等。
總公司法律部門須對投標文件出具經過嚴格審核的法律意見書。
第十五條 保險公司不得相互串通投標報價,不得以低于總公司精算意見書的最低報價競標,不得以他人名義投標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不得妨礙其他投標人的公平競爭,損害招標人或者其他投標人的合法權益。
保險公司不得與招標人串通投標,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不得泄露招標人提供的參保人員信息。
保險公司不得以向招標人或者評標委員會成員行賄或者其他不正當競爭手段謀取中標。
保險公司不得承諾以任何形式向任何單位或個人支付手續費用或傭金、中標服務費、咨詢費等;不得承諾給予保險合同約定以外的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保險監管機構對保險公司大病保險投標行為實施監督,依法查處保險公司在投標過程中的違法行為。
第十七條 保監局對轄區內保險公司大病保險投標行為實施全過程跟蹤監管。對投標價格明顯低于行業平均水平、承保條件不合理,存在重大虧損風險的,保監局要進行綜合評估,及時采取監管措施防止惡性競爭,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維護參保群眾的合法權益。
第六章 附 則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實施期限暫定為3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