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貫徹落實國務院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和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要求,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決定對《保險公司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管理辦法》等八部規章作如下修改:
一、對《保險公司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十二條。
(二)刪去第十三條。
(三)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二條,刪去“或者境外代表機構、聯絡機構、辦事處等非營業性機構”。
(四)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九條,刪去第二款。
二、對《保險公司管理規定》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將第五項改為第四項,修改為:“(四)變更營業場所;”
(二)將第七十四條修改為:“保險公司在境外設立子公司、分支機構,應當經中國保監會批準;其設立條件和管理,由中國保監會另行規定。”
三、對《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監管規定》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保險專業代理公司,應當符合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規定的資格條件,取得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二)將第十一條修改為:“保險專業代理公司分支機構包括分公司、營業部。保險專業代理公司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內控制度健全;
“(二)注冊資本達到本規定的要求;
“(三)現有機構運轉正常,且最近1年內無重大違法行為;
“(四)擬任主要負責人符合本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
“(五)擬設分支機構具備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和與經營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三)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中國保監會收到保險專業代理公司設立申請后,可以對申請人進行風險提示,就申請設立事宜進行談話,詢問、了解擬設公司的市場發展戰略、業務發展計劃、內控制度建設、人員結構等有關事項。”
(四)將第十三條修改為:“中國保監會依法批準設立保險專業代理公司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許可證。
“申請人收到許可證后,方可開展保險代理業務。”
(五)刪去第十四條。
(六)刪去第十五條。
(七)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事項發生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一)變更名稱或者分支機構名稱;
“(二)變更住所或者分支機構營業場所;
“(三)發起人、主要股東變更姓名或者名稱;
“(四)變更主要股東;
“(五)變更注冊資本;
“(六)股權結構重大變更;
“(七)變更組織形式;
“(八)分立、合并;
“(九)修改公司章程;
“(十)設立、撤銷分支機構。”
(八)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保險專業代理公司變更事項涉及許可證記載內容的,應當交回原許可證,領取新許可證,并按照《保險許可證管理辦法》有關規定進行公告。”
(九)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擬任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報經中國保監會核準:
“(一)大學專科以上學歷;
“(二)從事經濟工作2年以上;
“(三)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經營管理能力,熟悉保險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保監會的相關規定;
“(四)誠實守信,品行良好;
“(五)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從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項的限制。”
(十)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九條,并將“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情形”修改為“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
(十一)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保險專業代理公司應當將許可證置于住所或者營業場所顯著位置。
“保險專業代理公司分支機構應當將公司許可證復印件(加蓋所屬法人機構公章)及營業執照置于營業場所顯著位置。”
(十二)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八條,刪去第一款中的“持有中國保監會規定的資格證書”。
(十三)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保險專業代理公司應當自取得許可證之日起20日內投保職業責任保險或者繳存保證金。”
(十四)將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八條,刪去第三款中的“保證金存款協議中應當約定:‘未經中國保監會書面批準,保險專業代理公司不得擅自動用或者處置保證金。銀行未盡審查義務的,應當在被動用保證金額度內對保險專業代理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十五)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保險專業代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動用保證金:
“(一)注冊資本減少;
“(二)許可證被注銷;
“(三)投保符合條件的職業責任保險;
“(四)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保險專業代理公司應當自動用保證金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十六)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保險專業代理公司不得偽造、變造、出租、出借、轉讓許可證。”
(十七)刪去第五十四條。
(十八)將第五十五條改為第五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保險專業代理公司解散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并自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10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十九)刪去第五十九條。
(二十)將第七十一條改為第六十七條,修改為:“未取得許可證,非法從事保險代理業務的,由中國保監會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一)將第七十二條改為第六十八條,修改為:“行政許可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設立保險專業代理公司或者申請其他行政許可的,中國保監會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準,并給予警告,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二十二)將第七十三條改為第六十九條,修改為:“被許可人通過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設立保險專業代理公司或者取得中國保監會行政許可的,由中國保監會依法予以撤銷,對被許可人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罰款;申請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二十三)刪去第七十四條。
(二十四)將第七十五條改為第七十條,修改為:“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發生第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五十二條所列事項未按規定報告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五)將第七十六條改為第七十一條,修改為:“保險專業代理機構聘任不具有任職資格的人員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任用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人員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下罰款;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六)將第七十七條改為第七十二條,修改為:“保險專業代理公司出租、出借或者轉讓許可證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對該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七)將第七十九條改為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修改為:“(一)未按規定繳存保證金或者違反規定動用保證金;”
(二十八)將第八十七條改為第八十二條,第二項修改為:“(二)未按規定在住所或者營業場所放置許可證或者許可證復印件(加蓋所屬法人機構公章)、營業執照;”
(二十九)將第八十八條改為第八十三條,修改為:“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至一百七十條規定,情節嚴重的,中國保監會可以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撤銷任職資格。”
四、對《保險經紀機構監管規定》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保險經紀公司,應當符合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規定的資格條件,取得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二)將第十二條修改為:“保險經紀公司的分支機構包括分公司、營業部。保險經紀公司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內控制度健全;
“(二)注冊資本達到本規定的要求;
“(三)現有機構運轉正常,且最近1年內無重大違法行為;
“(四)擬任主要負責人符合本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
“(五)擬設分支機構具備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和與經營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三)將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中國保監會收到保險經紀公司設立申請后,可以對申請人進行風險提示,就申請設立事宜進行談話,詢問、了解擬設公司的市場發展戰略、業務發展計劃、內控制度建設、人員結構等有關事項。”
(四)將第十四條修改為:“中國保監會依法批準設立保險經紀公司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許可證。
“申請人收到許可證后,方可開展保險經紀業務。”
(五)刪去第十五條。
(六)刪去第十六條。
(七)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保險經紀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事項發生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一)變更名稱或者分支機構名稱;
“(二)變更住所或者分支機構營業場所;
“(三)發起人、主要股東變更姓名或者名稱;
“(四)變更主要股東;
“(五)變更注冊資本;
“(六)股權結構重大變更;
“(七)變更組織形式;
“(八)分立、合并;
“(九)修改公司章程;
“(十)設立、撤銷分支機構。”
(八)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保險經紀公司變更事項涉及許可證記載內容的,應當交回原許可證,領取新許可證,并按照《保險許可證管理辦法》有關規定進行公告。”
(九)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保險經紀機構擬任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報經中國保監會核準:
“(一)大學專科以上學歷;
“(二)從事經濟工作2年以上;
“(三)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經營管理能力,熟悉保險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保監會的相關規定;
“(四)誠實守信,品行良好;
“(五)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從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項的限制。”
(十)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條,并將“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情形”修改為“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
(十一)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保險經紀公司應當將許可證置于住所或者營業場所顯著位置。
“保險經紀公司分支機構應當將公司許可證復印件(加蓋所屬法人機構公章)及營業執照置于營業場所顯著位置。”
(十二)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九條,刪去第一款中的“持有中國保監會規定的資格證書”。
(十三)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保險經紀公司應當自取得許可證之日起20日內投保職業責任保險或者繳存保證金。
“保險經紀公司應當自投保職業責任保險或者繳存保證金之日起10日內,將職業責任保險保單復印件或者保證金存款協議復印件、保證金入賬原始憑證復印件報送中國保監會。”
(十四)將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八條,刪去第三款中的“保證金存款協議中應當約定:‘未經中國保監會書面批準,保險經紀公司不得擅自動用或者處置保證金。銀行未盡審查義務的,應當在被動用保證金額度內對保險經紀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十五)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保險經紀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動用保證金:
“(一)注冊資本減少;
“(二)許可證被注銷;
“(三)投保符合條件的職業責任保險;
“(四)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保險經紀公司應當自動用保證金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十六)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保險經紀公司不得偽造、變造、出租、出借、轉讓許可證。”
(十七)刪去第五十二條。
(十八)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條,第一款修改為:“保險經紀公司解散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并自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10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十九)刪去第五十七條。
(二十)將第六十九條改為第六十五條,修改為:“未取得許可證,非法從事保險經紀業務的,由中國保監會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一)將第七十條改為第六十六條,修改為:“行政許可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設立保險經紀公司或者申請其他行政許可的,中國保監會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準,并給予警告,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二十二)將第七十一條改為第六十七條,修改為:“被許可人通過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設立保險經紀公司或者取得中國保監會行政許可的,由中國保監會依法予以撤銷,對被許可人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罰款;申請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二十三)刪去第七十二條。
(二十四)將第七十三條改為第六十八條,修改為:“保險經紀機構發生第十五條、第三十九條、第五十條所列事項未按規定報告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五)將第七十四條改為第六十九條,修改為:“保險經紀機構聘任不具有任職資格的人員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保險經紀機構任用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人員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下罰款;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六)將第七十五條改為第七十條,修改為:“保險經紀公司出租、出借或者轉讓許可證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對該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七)將第七十六條改為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修改為:“(一)未按規定繳存保證金或者違反規定動用保證金;”
(二十八)將第八十五條改為第八十條,第二項修改為:“(二)未按規定在住所或者營業場所放置許可證或者許可證復印件(加蓋所屬法人機構公章)、營業執照;”
(二十九)將第八十六條改為第八十一條,修改為:“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至一百七十條規定,情節嚴重的,中國保監會可以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撤銷任職資格。”
五、對《保險公估機構監管規定》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八條第二項,將第四項改為第三項,修改為:“(三)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符合規定的條件;”
(二)將第九條修改為:“保險公估機構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
(三)刪去第十三條第二項,將第四項改為第三項,修改為:“(三)擬任主要負責人符合規定的條件;”
(四)刪去第十四條。
(五)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刪去第二款、第三款。
(六)刪去第十七條。
(七)將第二章第二節標題修改為“任職條件”。
(八)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保險公估機構擬任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大學專科以上學歷;
“(二)從事經濟工作2年以上;
“(三)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經營管理能力,熟悉保險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保監會的相關規定;
“(四)誠實守信,品行良好;
“(五)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從事金融或者評估工作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項限制。”
(九)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一條,并將“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情形”修改為“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
(十)刪去第二十五條。
(十一)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保險公估機構任免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中國保監會可以要求保險公估機構撤換不符合規定條件的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十二)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九條,刪去第一款中的“持有中國保監會規定的資格證書”。
(十三)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保險公估機構解散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并自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10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十四)將第五十九條改為第五十六條,刪去第二項。
(十五)將第六十七條改為第六十四條,修改為“未取得許可證,擅自以保險公估機構名義從事保險公估業務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1萬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違法所得3倍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十六)將第六十九條改為第六十六條,第三項修改為:“(三)聘任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人員的。”
六、對《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處罰程序規定》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二條第九項中的“從業資格,或者吊銷資格證書”。
(二)刪去第四十五條第八項中的“從業資格,或者吊銷資格證書”。
七、對《再保險業務管理規定》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二十三條。
(二)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并刪去“經批準的”。
八、對《人身保險公司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十四條第三項中“有《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情形的”修改為“有《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情形的”。
(二)將第四十條修改為:“保險公司應當指定法律責任人,并向中國保監會備案。”
(三)將第四十四條修改為:“保險公司報送法律責任人備案的,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材料一式兩份:
“(一)《法律責任人備案情況表》;
“(二)擬任人身份證明和住所證明復印件;
“(三)學歷證明和專業資格證明復印件;
“(四)從業經歷證明;
“(五)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四)將第四十七條中的“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五條進行處罰”修改為“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四條進行處罰”。
(五)將第四十九條中的“依據《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一條進行處罰”修改為“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進行處罰”。
(六)將第五十條修改為:“保險公司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依據《保險法》第一百七十條進行處罰:
“(一)報送審批、備案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時,編制或者提供虛假的報告、報表、文件、資料的;
“(二)報送法律責任人備案時,編制或者提供虛假的報告、報表、文件、資料的;
“(三)未按照規定使用經批準或者備案的保險條款、保險費率的。”
(七)將第五十二條中的“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二條進行處罰”修改為“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一條進行處罰”。
(八)將第五十三條修改為:“保險公司違反本辦法規定,聘任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法律責任人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下罰款。”
(九)將附件中“5、法律責任人資格審核申請表;”修改為“5、法律責任人備案情況表;”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保險公司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管理辦法》、《保險公司管理規定》、《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監管規定》、《保險經紀機構監管規定》、《保險公估機構監管規定》、《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再保險業務管理規定》、《人身保險公司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