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的規章制定工作,促進保險行政立法的程序化和科學化,提高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規章,是指中國保監會為行使國務院授予的行政管理職能,依據法律和行政法規以保監會令形式頒布施行的規范性文件。
第三條 規章一般稱為“規定”、“辦法”。中國保監會制定的規章以外的規范性文件不得稱為“規定”。
前款規定的規范性文件的內容不得與規章的內容相抵觸。
第四條 規章制定程序包括立項、起草、審核、發布、備案、解釋以及廢止。
中國保監會法制部門(以下簡稱法制部門)負責規章制定的組織工作。
第五條 規章以外的規范性文件不適用本規定。
第二章 立項
第六條 中國保監會根據保險業發展與改革的需要,制定年度規章立法計劃。
第七條 納入規章立法計劃的立法事項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立法條件成熟或者具有迫切立法需要的;
(二)公開發布,具有普遍約束效力的;
(三)具有較長效力期限,短期內不會頻繁修改的;
(四)效力等級要求較高,用一般規范性文件無法有效規范的。
第八條 中國保監會各部門應當于每年度末按照法制部門的要求提出本部門規章立項建議,并報送法制部門匯總。規章立項建議應當包括規章的名稱、制定目的及必要性、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和計劃完成時間。
第九條 法制部門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七條對各部門規章立項建議進行審核。對不符合要求的立項建議,法制部門應當及時與相關部門協商,并說明不將其納入立法計劃的理由。
第十條 法制部門在對各部門的規章立項建議審核后匯總形成下年度中國保監會規章立法計劃,提交主席辦公會審議。
規章立法計劃應當包括規章名稱、制定目的、主辦部門以及計劃完成時間。
第十一條 對于未納入當年度規章立法計劃但有迫切立法需要的立法事項,起草部門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八條向法制部門書面補報規章立項建議。
法制部門應當對起草部門補報的立項建議進行審核。認為確有必要的,法制部門應當將該立項建議報主席、分管副主席審批后實施。
第十二條 每年度末法制部門應當將本年度規章立法計劃的執行情況和下年度規章立法計劃一同報主席辦公會審議。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條 中國保監會機關各部門負責起草其主管業務范圍內的規章。
規章內容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的,由主席或者分管副主席指定起草部門或者由法制部門牽頭組織、協調有關部門開展起草工作。
第十四條 法制部門負責對規章的起草工作進行指導協調。
第十五條 規章應當結構嚴謹、條理清楚、概念明確、文字簡練規范。
規章應當采用條文形式,條文較多的可以區分章節。
第十六條 規章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依據和目的;
(二)適用范圍和相關主體;
(三)具體行為規范;
(四)法律責任;
(五)解釋權;
(六)施行日期。
第十七條 起草規章應當注意與現行法律、行政法規的銜接,不得出現與上位法不一致的規定。
新規章取代舊規章的,應當寫明擬廢止的舊規章的名稱。
第十八條 起草規章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不得增設新的行政許可項目;
(二)不得增設違反上位法的行政許可條件;
(三)增設的行政處罰種類及處罰幅度限于警告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對于涉及中國保監會其他業務部門或者國務院其他部委職責范圍的規章,起草部門應當采取征求意見函等方式充分協商,并保存相關的文字資料。
第二十條 對于涉及特定相對人重大利益的規章,起草部門應當向其書面征求意見;對于涉及不特定相對人重大利益的規章,起草部門應當將規章草案向社會公布并征求社會各界的意見。
起草前款所稱規章,起草部門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會。
第二十一條 起草部門應當纂寫規章起草說明。
規章起草說明應當包括起草背景與起草過程、立法指導思想和原則、規章的體例和主要內容、需要說明的問題等。
與國務院部委、中國保監會相關業務部門的協商要點、公開征求后的主要反饋意見以及聽證會的主要爭議點應當寫入規章起草說明。
第四章 審核
第二十二條 起草部門應當將規章送審稿、起草說明以及相關的文字資料一并送交法制部門審核。
第二十三條 法制部門收到規章送審稿后,應當從下列方面進行審核:
(一)該規章是否列入當年度立法計劃或者經會領導特別批準;
(二)該規章是否違背上位法,是否與中國保監會現有規章有效銜接;
(三)該規章是否切實保障了被保險人和其他相關利益主體的合法權益,是否體現了行政機關的職權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
(四)該規章是否體現了簡化行政管理手續,促進政府職能向經濟調節、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轉變的改革精神;
(五)該規章是否充分征求了有關方面的意見,是否有效協調了起草和聽證過程中的主要爭議;
(六)該規章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七)該規章的具體規則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八)需要審核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四條 法制部門通過對規章送審稿和相關資料的審核,發現存在較大意見分歧的,可以要求起草部門作相關說明,并進一步協調有關各方的意見。必要時,法制部門可以組織有關單位和專家進行論證。
第二十五條 規章送審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重大利益,有關各方存在嚴重意見分歧,而起草部門在起草階段未舉行聽證會的,法制部門可以舉行聽證會。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部門可以再次征求有關方面意見:
(一)規章送審稿在起草階段未充分征求有關方面意見的;
(二)法制部門對規章送審稿作了重大修改的。
第二十七條 在規章審核中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部門可以將規章送審稿退回原起草部門,說明理由,并提出修改意見:
(一) 內容與上位法相抵觸或者超越起草部門立法權限的;
(二) 體例、內容和結構不符合本規定的;
(三) 立法目的不明確,不具有實質性規范作用的;
(四)適用性不強或者不具有可操作性的;
(五)有關各方對規章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無法有效協調的;
(六)簡單重復現行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現有規章內容的。
第二十八條 規章送審稿經法制部門審核后提交主席辦公會審議。審議時由法制部門負責人和起草部門負責人作起草說明。
主席辦公會上提出重大問題或者修改意見的,由法制部門會同起草部門進行修改。修改后,由法制部門報分管副主席審簽,并報主席簽發。
第五章 發布與備案
第二十九條 中國保監會制定的規章,由中國保監會以保監會令形式發布。
規章對外發布應當包括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主席署名以及公布日期等內容。
第三十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國家安全、外匯匯率、貨幣政策的確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條 中國保監會應當在規章公布之日起30日內按照《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的規定向國務院法制辦備案。
第三十二條 規章簽署公布后,中國保監會應當在文告上全文刊登。
在中國保監會文告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三條 規章的外文譯本由中國保監會發布。
第六章 廢止和解釋
第三十四條 中國保監會應當定期對規章進行清理,發現現行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廢止:
(一)因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廢止或者修訂而失去立法依據的;
(二)規章所規定的事項已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規章取代的;
(三)規章所規定的事項已不存在、已執行完畢或者已無繼續施行必要的;
(四)其他需要廢止的情形。
第三十五條 現行規章的廢止,由相關部門提出意見,經法制部門審核后,報主席批準,以保監會令形式公布。
第三十六條 規章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規章的解釋應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關部門提出解釋意見,法制部門審核后報主席簽發: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依前款作出的規章解釋與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中國保監會起草法律、行政法規的程序,參照適用本規定。
中國保監會與國務院其他部委聯合制定規章,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中國保監會1999年7月2日發布的《保險行政規章制定程序的規定》(保監發〔1999〕11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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