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監發[1999] 206號1999年10月29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資格條件 第三章 申報及審批程序 第四章 風險控制和監督管理 第五章 罰 則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保險資金運用的管理,防范風險,保障破保險人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指證券投資基金是指依照《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發起設立的或規范的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 第三條本辦法所指保險公司,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 法設立的商業保險公司。 第四條保險公司投資基金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以及本辦法,遵守證券業務相關法規以及相關的財務會計制度。保險公司投資基金,應當遵循安全、增值的厚則,謹慎投資,自主經營,自擔風險。 第五條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第二章 資格條件[back] 第六條申請從事投資基金業務的保險公司應當具有完善的內部風險管理及財務管理制度;專門的投資管理人員;應當設有專門的資金運用管理部門、稽核部門、投資決策部門;應當具備必要的信息管理和風險分析系統。 第六條投資基金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和主要業務人員,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品行良好、正直誠實,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 (二)未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與金融。證券業務有關的嚴重行政處罰; (三)高級管理人員須具備必要的金融。證券、法律等有關知識,熟悉證券投資運作,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及3年以上證券業務或5年以上金融業務的工作經歷。高級管理人員是指負責投資基金業務的投資管理部門負責人及以上人員。 (四)主要業務人員應熟悉有關的業務規則及業務操作程序,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及2年以上證券業務或3年以上金融業務的工作經歷并持有證券從業人員資格證書。主要業務人員是指從事投資基金業務的主管人員及主要操作人員。 (五)中國保監會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三章 申報及審批程序 第人條各保險公司依據本辦法向中國保監會申請開辦投資基金業務的資格。 第九條保險公司申請開辦投資基金業務,應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報告; (二)近三年的財務狀況及資金運用狀況報告: (三)資金運用部門的設置及職能; (四)投資基金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和主要業務人員名單及其簡歷: (五)有關保險資金運用的內部管理制度,包括保險公司資金運用管理的內部組織結構、職能、崗位職責、工作流程、授權授信制度、主要風險控制措施,信息保密制度等。 (六)中國保監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保險公司向中國保監會提交的材料應保證內容真實、準確、完整,無虛假陳述或重大遺漏。
第四章 風險控制和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保險公司投資基金的比例應符合如下要求: (一)保險公司投資基金占總資產的比例不得超過中國保監會核定的比例; (二)保險公司投資于單一基金按成本價格計算,不得超過保險公司可投資于基金的資產的20%: (三)保險公司投資于單一證券投資基金的份額,不得超過該基金份額的10%。 第十二條保險公司投資基金的比例由中國保監會根據保險公司資產負債率、資產結構和質量,資金運用收益率以及內部控制制度執行情況等有關因素,以上年末的總資產為基準核定。 第十三條保險公司投資基金的業務應當由總公司統一進行,保險公司分支機構不得買賣基金。 第十四條保險公司投資基金的業務必須保證基金交易,資金調撥、會計核算及內部稽核崗位的相互獨立。 第十五條保險公司使用證券交易賬戶應當遵守《證券法》及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的有關規定,開設的所有證券交易賬戶及資金賬戶須報中國保監會備案。 第十六條保險公司從事投資基金的業務,可按有關規定向證券交易所申辦特別席位;也可在具有證券委托代理資格的證券經營機構的席位上進行委托代理交易。 第十六條受托的證券經營機構應是注冊資本在10億元人民幣(含)以上,在證券經紀業務中信譽良好、管理規范的證券經營機構。保險公司選擇注冊資本在10億元以下的證券經營機構須經中國保監會認可。 第十八條 保險公司投資基金業務的原始憑證以及有關業務文件、資料、賬冊、報表和其他必要的材料至少妥善保存15年。 第十九條 保險公司應當定期向中國保監會上報投資基金的資產明細表。月報表須于次月15日前上報,年報表須于次年1月底之前上報。在中國保監會認為必要時,應隨時要求個別公司提供任何與投資基金有關的報表及材料。 第二十條 中國保監會有權對保險公司投資基金的比例和方向進行稽核審查,也可以不定期進行專項稽核。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一條保險公司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可單處或井處警告、限期平倉、沒收非法所得,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通報批評,責令撤換投資基金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和主要業務人員,調減投資基金業務的比問,直至取消投資基金業務的資格: (一)未經批準擅自買賣基金; (二)提供虛假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 (三)拒絕或者妨礙依法檢查監督;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 (五)未按本辦法第十三條至第十八條規定執行; (六)未及時上報交易席位及交易賬戶情況及中國保監會要求的其他報表資料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中外合資保險公司,外資保險公司。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外國保險公司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一級分公司本辦法視同總公司。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修訂。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