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保險行政規章的制定工作,使保險行政立法程序化、科學化、規范化,提高保險行政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國務院《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法規、規章備案規定》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行政規章(以下簡稱“規章”)、指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合”)為行使國務院授予的行政管理職能,監督管理保險市場,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制定的對保險業實行規范管理,調整保險法律關系的規范性文件的總稱。
第三條 中國保監會規章的名稱為“規定”、“辦法”、“實施細則”等。對保險監管或保險活動作部分的規定,稱“規定”;對保險監管或保險活動作比較具體的規定,稱“辦法”;對某一法律、法規的執行或操作作全面和具體的規定,稱“實施細則”。
第四條 中國保監會政策法規部是保險行政規章制定的工作部門,中國保監會各部、室(簡稱各部門,下同)及其派出機構參與或協助有關保險規章制定的起草工作。
第五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制定和發布的有關其內部工作制度的文件;對具體事項的布告、公告、通知以及行政處理決定等;不適用本規定。
第六條 制定規章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 二、符合黨和國家的路線、方針、政策; 三、符合我國國情和保險市場實際,具有可操作性; 四、適應我國眺市場服腮; 五、充分發揚民主,堅持民主集中制原則。
第二章 立法規劃與計劃
第七條 中國保監會根據我國保險改革與發展需要,制定具有指導性的立法規劃和年度計劃。
立法規劃。由政策法規部在中國保監會確定的保險法規體系的基礎上,結合各部門規章制定的建議,擬訂草案報中國保監會主席辦公會(簡稱主席辦公會會議,下同)審定。 年度計劃。內中國保監會各部門、派出機構根據五年立法規劃,在上年度11月底以前提出,經政策法規部匯總,報主席辦公室審定。
第八條 立法規劃由政策法規部負責組織實施。
第九條 對末列入立法規劃和年度計劃的立法項目。各部門可以根據形勢發展的需要,提出調整建議,由政策法規部報主席辦公會議審定或主席、主管副主席審批后實施。
第三章 起草
第十條 根據立法規劃的要求,中國保監會各職能部門負責起草其主管業務范圍內的規章;規章內容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職能部門的,由主席或主管副主席指定起革部門或由政策法規部牽頭組織、協調有關部門開展起草工作。 在起草工作開始時,規章起草部門應當通知政策法規部,政策法規部可以參與并協助起草工作。
第十一條 起草規章應當以條文形式表達,規章條文較多的可以分章、分節。整個規章應當結構嚴謹、條理清楚、概念明確、文字簡練規范。
第十二條 規章草案的內容應包括:制定規章的依據、立法宗旨、適應范圍、權利與義務主體、具體規范、法律責任、解釋權、施行日期等。 規章草案應附該草案起草說明和有關參考資料。 規章起草說明的內容應包括:立法目的和依據、文法指導思想和原則、起草過程、需要說明的問題等。
第十三條 起草規章應當往意與現行規章的銜接和協調。對同一事項,如果作出與已有規章不一致的規定,應當在送審時專門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四條 起草規章應當對現行內容相同的規章進行病理。
以新的規章取代現行的規章,必須在草案中寫明予以廢止規章的名稱:如果新的規章儀對現行規意的部分內容進行了修改、財應在草案中寫明修改現行規章的名稱、條目及內容。
第十五條 在規章起草過程中,起草部門應征求將關部門的意見、對于涉及其他業務部門或者與義他業務部門關系密切的規章,應當與有關部門協商一致;經過協商個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應在規章草案送審時,將不同意見一并提出,并說明其情況與理由。
規章內容直接涉及保險監管對象(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等)利益的、應當征求其意見。在必要時、應當舉行聽證會。 規章內容涉及國務院其他部門的,應征求其意見并協商一致。
第四章 審 定
第十六條 各部門擬出規章草案初稿后、由起草部門負責人簽署并與有關部門會簽后,將送審稿、起草說明、有關參考資料一并送政策法規部進行初審。
第十七條 政策法規部收到規章草案初稿后,應進行下列工作: —、審查該規章是否列入立法計劃或者經會領導特別批準; 二、規章涉及法律、法規依據,及其與以往發布的規章銜接問題進行審查; 三、規章的制定是否符合規定程序和規范化要求; 四、對規章中存在意見分歧較大的問題,進一步協調行關部門的意見; 五、勸存在疑難問題的規章草案,進一步組織有關單位和專家進行會審論證。 六、將審查和論證的結果反饋給起草部門,并提出修改意見或方案。
第十八條 在初審中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法規部應當予以退回并說明理由,由原起草部門予以修改: 一、內容與現行法律、行政法規、因務院規范性文件相抵觸的; 二、體例和內容結構不持合本規定的; 三、所述內容不明確,不具有實質性規范作用的; 四、適用性不強或者不具有可操作性的; 五、簡單重復現行法律法規、規范性文件內容的; 六、存在需要修改的其他內容或問題的。
第十九條 由各職能部門起草的規章經初審會簽后,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對法規草案或者重要的規章草案,需由起草部門報經主席辦公會審議,審議時由起草部門負責人作起草說明。審議通過后,由分管副主席審簽并報主席簽發。 對主席辦公會上提出的重大問題,或者提出的修改意見,由原起草部門根據主席辦公會的意見進行修改,修改后,再提交主席辦公會審定。 二、調整對象單一、涉及問題比較簡單、有關方面的意見基本一致或者爭議的問題已經解決了的規章草案,由政策法規部審簽后,報主管副主席審簽并報主席簽發。 對未經政策法規部審簽的規章草案,各起草部門不得直接提交給主席或分管副主席簽發。
第二十條 中國保監會授權其派出機構代擬的區域性規章,應當連同起草說明一并報中國保監督會政策法規部,由中國保監會政策法規部會有關業務部門后,報主席或主管副主席簽發。
第五章 發布與備案
第二十一條 中國保監會各職能部門起草的規章,以及中國保監會授權派出機構代擬的規章,均由中國保監會統一對外發布。 中國保監會制定的重要保險規章,應以主席令的形式發布。 保險行政規章對外發布應包括序號、規章名稱、通過形式和日期、生效日期、發布機關和簽署人等內容。
第二十二條 中國保監會發布的規章,應按規定報國務院法制辦備案。
第二十三條 中國保監會的規章印少量文本,供有關部門和單位存檔備查。涉及保險市場或面向社會的規章應在全國性報刊上全文刊登。
第二十四條 規章的外文正式譯本,由政策法規部商國際部審定后,方可發布。
第六章 修改、廢止和解釋
第二十五條 現行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修改: 一、因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范性文件的修訂,應作相應修改的; 二、因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的調整,有必要進行相應修改的; 三、因保險市場發展變化,必須適應新的情況進行修改的; 四、對同一事項在兩個以上規章中規定,相互抵觸或者不必要分別存在的; 現行規章修改的程序,按照本規定的有關起草程序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現行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廢止: 一、因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規范性文件的廢止、或者修訂而失去立法依據的; 二、同一事項已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規章規定取代,并發布實施的; 三、規章所規定的事項已經不存在或者已經執行完畢元繼續施行必要的。
第二十七條 現行規章的廢止,由業務主管部門提出意見,經政策法規部審查后,報主席或主管副主席批準,以會發文的形式公布。
第二十八條 對現行規章解釋權屬于中國保監會的,經業務主管部門提出解釋意見后,由政策法規部統一辦文,報經主席或主管副主席批準。
第七章清理、編纂
第二十九條 各部門應于每年一月份將上一年該部門起草的規章進行清理,并將清理結果送政策淪規部和辦公家檔案室。
第三十條 各派出機構應當于每年一月份將上一年本區域發布的規章進行清理,并將清理結果報政策法規部。
第三十一條 政策法規部應當在每年一季度將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發布的規章進行清理,并編纂《保險法規匯編》。匯編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全國人民代渙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的涉及我會職責的法律、法令、條例、決議、決定、命令等; 二、國務院發布的涉及我會職責的行政法規和規范性文件; 三、國務院有關部、辦、委發布的涉及我會職責的規章及規范性文件; 四、有關司法部門發布的涉及我會職資的規定、司法解釋等; 五、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發布的保險規章及其規范性文件。 《保險法規匯編》編撰完成后。交由中央一級出版社出版。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中國保監會向國務院提出行政法規的立法建議或者向國務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律立法建議,由主席簽署,報國務院。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委托中國保監會代理法律、行政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參照本規定的有關程序進行。 政策法規部負責或者參加代擬法律、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 代擬的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規草案經主席辦公會審議后,由主席或主管副主席簽署報送國務院。
第三十四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國務院、國務院各職能部門送中國保監會征求意見的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以及規范性文件草案,由政策法律部協調有關職能部門提出修改意見。 對法律、行政法規草案的修改意見、以我會名義函復;對部門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修改意見,由政策法規部征求各有關職能部門的意見后函復。
第三十五條 由中國保監會主辦,與國務院其他部、辦、委聯合制定的規章,按照本規定辦理。
第三個六條 授權中國保監會解釋的法律、行政法規;各職能部門起草,由中國保監會下發的調整保險監督管理和保險活動的規范性文件,參照本規定的有關程序辦理。
第三十七條 各派出機構根據中國保監會發布的規章制定的具體業務制度、辦法、細則以及規范性文件,應在發布實施后30日內一式十份報政策法規部備案。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1999年7月l日起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