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保險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管理,保障保險機構穩健經營,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根據《中國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機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各類商業保險機構,包括中資、外資、中外合資保險機構和保險中介機構。中資保險機構是指中國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出資(含外資參股)設立的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外資保險機構是指外商獨資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外國保險公司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分支機構。保險中介機構是指保險代理公司、保險經紀公司和其他中介性質的保險機構。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是指保險機構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對保險機構重大經營管理活動具有決策權的主要負責人,包括法人機構有董事長、副董事長、執行董事、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分支機構的經理、副經理、經理助理、主任、副主任以及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委”)認為需要進行任職資格審查的其他主要負責人。
第四條 保險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良好的品行和能勝任工作所必須的專業從業經歷與管理能力,無不良記錄。
第五條 中國保監委負責對保險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進行審查與管理,包括任職前資格審查、任職資格取消和任職資格檔案管理。
第六條 中國保監委對保險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審查管理實行分級管理原則。中國保監委審查和管理保險機構分公司以上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中國保監委派出機構審查和管理保險機構支公司以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并報中國保監委備案。
第二章 任職資格條件
第七條 中資保險機構的法定代表人必須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
第八條 保險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法律、法規,正確貫徹執行國家的經濟、金融、保險方針政策,有保險業經營和管理的專業知識,有較強的管理工作和業務工作能力。
外資保險機構、中外合資保險機構的外方高級管理人員必須具備相應的漢語水平。
第九條 擔任中資保險機構高級管理人員還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擔任保險公司總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須具有經濟、金融或其他相關專業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具備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從事保險工作5年以上或從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或經濟工作15年以上,其中從事保險工作3年以上;須具有在同等規模(或以上)保險機構或其他金融機構擔任部門經理或分公司副經理以上領導職務2年以上任職經歷。 (二)擔任保險公司分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須具有經濟、金融或其他相關專業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具備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從事保險工作5年以上或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經濟工作12年以上,其中從事保險工作3年以上;須具有在同等規模(或以上)保險機構或其他金融機構擔任部門經理或支公司副經理以上領導職務2年以上任職經歷。 (三)擔任保險公司支公司以下(含支公司,下同)的高級管理人員,須具有經濟、金融或其他相關專業大學專科以上學歷;具備中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經濟工作8年以上,其中從事保險工作2年以上。 (四)對擔任分公司以上(含分公司,下同)高級管理人員具備保險、金融、財會類專業碩士研究生以上學歷的,或支公司以下高級管理人員具備保險、金融、財會類專業大學本科以上學歷的,從事經濟、金融、保險工作的條件可適當放寬。 (五)對擬任高級管理人員長期從事保險工作且業績突出,具有較強的經營管理能力的,其相應的任職資格條件可適當放寬。 (六)對擬任高級管理人員在國家金融保險監督管理部門或宏觀經濟管理部門從事與保險業直接相關工作,并具有2年以上領導職務任職經歷的,其相應的任職資格條件可適當放寬。 (七)擔任保險公司境外分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除具備第(二)項條件外,還應具備相應的外語水平或在境外金融保險機構從業的經歷。
第十條 外資保險機構、中外合資保險機構的中方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條件適用第九條的規定。
第十一條 外資保險機構、中外合資保險機構的外方高級管理人員還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擔任保險機構董事長、副董事長、執行董事、總經理的,須從事保險工作10年以上,或從事相關職業15年以上,并具有5年以上擔任中級管理人員職位的經歷; (二)擔任保險機構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的,須從事保險工作5年以上,或從事相關職業10年以上,并具有3年以上擔任中級管理人員職位的經歷。
第十二條 擔任保險中介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除須具備第七、八條規定的條件外,還須符合有關保險中介機構管理法規對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規定。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保險機構高級管理人員: (一)曾經因犯有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罪等罪行被判刑; (二)擔任或曾經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的或者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高級管理人員,負有個人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 (三)對重大工作失誤和經濟案件負有個人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 (四)司法機關或紀檢、監察部門正在審查尚未作出處理結論的; (五)有賭博、吸毒、嫖娼、欺詐等違反社會公德行為的; (六)中國保監委認定的不適宜擔任保險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在破產、關閉、被接管等實行特別處理的保險機構內擔任高級管理人員的,除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的情形以外,在采取上述措施的三年內不得到其他保險機構擔任高級管理人員。
第十五條 國有獨資保險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未經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國家授權的部門同意,不得兼任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經營組織的負責人。
其他保險機構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企事業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
第三章 任職資格審查與管理
第十六條 擬任的保險機構高級管理人員,須由其所在的保險機構董事會或上級主管部門按本規定所確定的任職資格條件進行初審,初審合格后向中國保監委或其派出機構提交以下書面材料: (一)保險機構申請報告; (二)保險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書; (三)擬任高級管理人員的居民身份證、學歷證書、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證書等有關證書的復印件,有護照的需同時提供護照復印件; (四)原任職機構同意其調離的證明材料; (五)原任職機構接受過的有關監管部門(審計、稅務等)的檢查或調查結論; (六)擬任高級管理人員的考察材料; (七)中國保監委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上述書面材料必須用中文書寫。 保險機構提交的各項材料必須真實可靠。中國保監委有權對提交虛假材料的保險機構依據有關法規進行處罰。
第十七條 保險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書由中國保監委制定統一格式。
第十八條 保險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未獲批準的,申請機構在6個月內不得再次提出同樣的申請。
第十九條 對保險機構內部同級分支機構之間因工作需要而平職級調動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任職資格的審查實行備案制度。保險機構須向中國保監委提交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一)、(二)項所要求的材料。中國保監委保留對擬調動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否決權。
第二十條 中國保監委及其派出機構按照對保險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管理權限對擬任的保險機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審查。審查內容和方式包括對申請材料的審核、考察談話、考試等。談話必須作出記錄,談話記錄必須經考察人和考察人雙方簽字。申報材料、考察談話記錄、考試成績作為被考察人任職資格審查的重要依據,與中國保監委對被考察人任職資格的審查意見,一并存入被考察人的任職資格檔案。
第二十一條 保險機構未經中國保監委審查批準,不得擅自任命高級管理人員,也不得以臨時負責人名義或其他方式指定未經任職資格審查的人員為保險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如遇特殊情況需要指定臨時負責人的,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二十二條 中國保監委負責建立保險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檔案,作為考察保險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重要依據。對保險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前審查的各種重要文件材料均須存入其任職資格檔案。
第四章 任職資格取消
第二十三條 中國保監委有權取消保險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一定期限內直至終身的保險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被取消任職資格的人員,在其被取消任職資格期間,不得繼續作為所在保險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也不得作為其他保險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擬任人選。
第二十四條 對出現下列情況之一并負有個人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的保險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根據情節輕重及其后果,取消其1年至5年的任職資格: (一)違反有關規定,超業范圍經營或其他違規違章經營; (二)經營中有意損害客戶或其他金融機構合法權益; (三)在向監管部門報送的數據報表和文件報告中弄虛作假,或屢次不按規定時限和要求上報數據報告和文件報告; (四)發生重大案件后不及時報案的; (五)違反國家規定在業務活動中向客戶索取各種名義的回扣或其他與正當業務收入無關的利益。
第二十五條 對出現下列情況之一并負有個人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的保險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根據情節輕重及其后果,取消其6年至10年的任職資格: (一)保險機構內部管理與控制制度長期不健全或執行監督不力,造成重大資產損失,或導致發生重大案件; (二)拒絕、干擾、阻撓或嚴重影響中國保監委依法監督管理,情節惡劣或后果嚴重; (三)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中國保監委有關規章,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情辦事,造成嚴重后果; (四)泄露在任職期間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造成嚴重后果。
第二十六條 對出現下列情況之一并負有個人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的保險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根據情節輕重及其后果,取消其11年以上直至終身的任職資格: (一)未經中國保監委批準,擅自設立保險機構; (二)因嚴重違規經營、內控制度不健全、或長期經營管理不善,造成保險機構被接管、被迫與其他保險機構合并或宣告破產; (三)因違法犯罪被判刑罰; (四)任職期間被發現有第十三條第(五)項所列行為。
第二十七條 保險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無論因何種原因獲準辭職,或被董事會免去其職務,或受到本機構董事會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的記過、降級、撤職、留用察看、開除或其他行政處分的,保險機構必須及時報中國保監委備案,中國保監委將視情況決定是否取消其任職資格。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的,限期30日內改正,并由中國保監委對保險機構的主要責任人取消1年至5年的任職資格。
第二十九條 中國保監委將保險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取消處理情況記入其檔案。對情節惡劣或后果嚴重,在社會上造成極壞影響的保險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由中國保監委予以公告。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有關保險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管理,一律按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由中國保監委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