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5月15日 銀發[1997]197號)
第一條 為加強對外資金融機構中、 高級管理人員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 并參照《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暫行規定》,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外資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 依法定程序設立的各類外資、中外合資金融機構。
第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對外資金融機構中、 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進行審查與管理。
第四條 本規定中中、高級管理人員是指:
(一)外資獨資、中外合資金融機構的董事長、 副董事長、總經理、 副總經理、行長、副行長; (二)外國金融機構在華分支機構的總經理、 副總經理、行長、副行長、支行行長; (三)上述機構的會計主管、 首席精算師等參與日常管理的主要管理人員; (四)外國金融機構代表機構的總代表、首席代表、代表。
第五條 外資金融機構中、 高級管理人員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具有經濟、 金融等相關專業大學專科以上的學歷,熟悉中國金融管理法規, 具有經營管理能力,品行良好,無不良記錄。
第六條 除第五條外,擔任相應的外資金融機構中、高級管理人員職務還需滿足以下條件:
(一)擔任具有法人資格的外資、 中外合資金融機構的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行長, 外國金融機構在華分支機構的總經理、行長, 應具有10年以上的金融工作經歷或15年以上的相關經濟工作經歷, 并有5年以上擔任分行部門經理或相當于部門經理以上職位的經歷; (二)擔任外資金融機構的副總經理、副行長、 支行行長、會計主管和首席精算師。 應具有5年以上的工作經歷和3年以上擔任分行部門經理或相當于部門經理以上職位的經歷。其中擔任會計主管和首席精算師職務,還必須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 (三)擔任外國金融機構代表機構的總代表, 應具有從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 并在最近5年內從事2年以上管理中國業務的經歷; (四)擔任外國金融機構代表機構的首席代表, 應具有5年以上從事金融或相關工作經歷; (五)擔任外國金融機構代表機構的代表, 應具有從事金融或相關工作3年以上經歷; (六)擔任外資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者, 年齡必須在30至65歲之間; (七)外資金融機構中、 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期限至少2年。
第七條 外資金融機構中、 高級管理人員的變更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核準。
第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外資金融機構中、 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審查實行分級管理制度。
(一)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負責對下列人員的資格審查和認定: 1.外資獨資、中外合資金融機構的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行長; 2.外國金融機構在華分支機構的行長、總經理; 3.外資金融機構代表機構的總代表、首席代表; 資格審查材料須經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行審核合格后轉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審批。 (二)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行負責對下列人員的資格審查和認定: 1.外資金融機構的副總經理、副行長、支行行長; 2.外資金融機構的會計主管、首席精算師等參與日常管理的主要管理人員; 3.外國金融機構代表機構的代表; 當地分行審批后,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備案。
第九條 擬任外資金融機構中、 高級管理人員除按有關法規提供材料外,還應提供下列書面材料:
(一)學歷證明、身份證或護照的影印件; (二)會計師、精算師資格證書的影印件; 上述所有書面材料必須真實、可靠。 對提交虛假材料的機構或個人, 中國人民銀行將依據有關法規進行處罰。
第十條 任職資格的取消, 參照《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暫行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其他規章中涉及外資金融機構中、 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有關規定, 若與本規定內容相抵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十二條 本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解釋。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