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
第 14 號
《經紀人管理辦法》已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議決定修改,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長 王眾孚
二〇〇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經紀人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維護市場秩序,規范經紀活動,促進經紀業發展,保障經紀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經紀人,是指在經濟活動中,以收取傭金為目的,為促成他人交易而從事居間、行紀或者代理等經紀業務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
第三條 經紀人從事經紀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 經紀人的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法規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對經紀人進行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經紀人的登記管理;
(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規范管理經紀行為,對經紀活動進行監督管理,保護合法經營,查處違法經營;
(三)指導經紀人自律組織的工作;
(四)國家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符合《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規定條件的人員,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領取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成為個體經紀人。
第七條 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規定條件的人員,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設立個人獨資經紀企業。
第八條 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規定條件的人員,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設立合伙經紀企業。
第九條 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條件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設立經紀公司。
第十條 經營經紀業務的各類經濟組織應當具備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經紀執業人員執業資格的,經紀執業人員應當取得資格。
第十一條 經紀人名稱中的行業應當表述為“經紀”字樣;經紀人的經營范圍應當明確經紀方式和經紀項目。
第十二條 經紀人領取營業執照、聘用或解聘經紀執業人員后,應當自聘用或解聘之日起20日內,將聘用合同及聘用的經紀執業人員的姓名、照片、住所、執業的經紀項目、執業記錄及解聘合同等資料提交給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 經紀人應當將所聘用的經紀執業人員的姓名、照片、執業的經紀項目、聯系電話等在經營場所明示。
第十四條 經紀人依法從事經紀活動所得傭金是其合法收入。經紀人收取傭金不得違反國家法律法規。
第十五條 凡國家允許進入市場流通的商品和服務項目,經紀人均可進行經紀活動;凡國家限制自由買賣的商品和服務,經紀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在核準的范圍內進行經紀活動;凡國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務,經紀人不得進行經紀活動。
第十六條 經紀人承辦經紀業務,除即時清結者外,應當根據業務性質與當事人簽訂居間、行紀、委托等合同,并載明主要事項。
經紀人和委托人簽訂經紀合同,應當附有執行該項經紀業務的經紀執業人員的簽名。
第十七條 經紀人在經紀活動中,應當遵守以下規則:
(一)提供客觀、準確、高效的服務;
(二)經紀的商品或服務及傭金應明碼標價;
(三)將定約機會和交易情況如實、及時報告委托人;
(四)妥善保管當事人交付的樣品、保證金、預付款等財物;
(五)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保守商業秘密;
(六)如實記錄經紀業務情況,并按有關規定保存原始憑證、業務記錄、賬簿和經紀合同等資料;
(七)收取傭金和費用應當向當事人開具發票,并依法繳納稅費;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規則。
第十八條 經紀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登記注冊擅自開展經紀活動;
(二)超越經核準的經營范圍從事經紀活動;
(三)對委托人隱瞞與委托人有關的重要事項;
(四)偽造、涂改交易文件和憑證;
(五)違反約定或者違反委托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泄露委托人的商業秘密;
(六)利用虛假信息,誘人簽訂合同,騙取中介費;
(七)采取欺詐、脅迫、賄賂、惡意串通等手段損害當事人利益;
(八)通過詆毀其他經紀人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
(九)對經紀的商品或者服務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十)參與倒賣國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買賣的物資、物品;
(十一)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辦法的規定,對經紀人提供的信息及服務進行監督檢查。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辦法對其管轄的經紀人進行監督檢查時,經紀人應當接受檢查,提供檢查所需要的文件、賬冊、報表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建立經紀人及經紀執業人員的檔案并予以公示;建立經紀人及經紀執業人員的信用記錄;對經紀人及經紀執業人員實施信用分類監管;對有違法違規行為或參與違法違規活動的經紀人及經紀執業人員應當向社會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經紀執業人員備案制度,并將經紀執業人員備案情況作為經紀人及經紀執業人員檔案、信用記錄、信用分類管理的重要依據。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農業經紀人、房地產經紀人、文化經紀人、體育經紀人及其他經紀人的監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會同經紀人自律組織開展經紀人及經紀執業人員的資質信用管理。
第二十一條 經紀人有下列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下罰款:
(一)在經紀合同中未附有執行該項經紀合同業務的經紀執業人員的簽名;
(二)未按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將聘用的經紀執業人員的情況在經營場所明示;
(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交或在經營場所明示虛假經紀執業人員材料。
第二十二條 經紀人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二)、(五)、(七)、(九)、(十)項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及行政規章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經紀人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三)、(四)、(六)、(八)項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處以違法所得額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原《經紀人管理辦法》(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6號令)同時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