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7月25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保險業的監督管理,促進保險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是國家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在國務院領導下,依法履行下列保險監管職責:
審批和管理保險機構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制訂、修改主要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 監督、管理、檢查和稽核保險業;取締和查處擅自設立的保險機構及非法經營或變相經營保險業務的行為。 保險公司依法開展保險業務,不受地方政府、各級政府部門、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公司是指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設立,并依法登記注冊的財產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公司、再保險公司,以及其他保險公司。
本規定所稱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是指保險公司的分公司、支公司、辦事處、營業部、代表外。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不得為其他形式。
本規定所稱保險機構是指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和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從事保險業務活動的機構。
第二章 保險機構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四條 設立保險公司應符合以下原則:
符合國民經濟發展需要; 堅持財產保險、人身保險分業經營; 體現合理布局、公平競爭; 講求經濟效益。 第五條 申請設立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應具備以下條件:
在全國范圍內開辦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實收貨幣資本金不低于5億元人民幣;在特定區域內開辦業務的保險公司實收貨幣資本金不低于人民幣2億元;設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政府所在地的分公司,營運資金不得低于人民幣5000萬元。 保險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分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支公司經理、副經理、辦理處和營業部主任、副主任(以下簡稱主要負責人)必須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任職資格。 保險公司從業人員中應有60%以上從事過保險工作和大專院校保險專業或相關專業的畢業生。經營壽險業務的保險公司,至少要有一名經中國人民銀行訂可的精算人員。 具有與其業務規模和人員數量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和辦公設備。 保險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應符合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向金融機構投資入股的有關規定。 保險公司申請設立分公司,必須是開業一年以上,且業績良好、有充足的償付能力、有完善的內容管理制度、無嚴重違規行為、無大案要案。 中國人民銀行要求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保險公司應根據保費收入增加數額申請設立分支機構。
保險公司的保費收入每增加人民幣1億元,可在業務活動區域內申請設立一家分公司。
分公司保費收入每增加人民幣5000萬元,可以在轄區內申請設立一個辦事處。
保險公司在同一城市只能設立一個分公司。
第七條 保險公司分支機構在經營業績良好的前提下,支公司保費收達到人民幣4000萬元,可申請更名為分公司;辦事外保費收入達到1000萬元可申請更名為支公司。
第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的設立和更名實行兩級審批。
(一)下列機構的設立和更名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審批:
保險公司; 保險公司分公司、以及支公司改稱為分公司; 保險公司代表處; 試辦性保險機構。 (二)下列機構的設立和更名由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審批:
支公司; 辦事處及其更名為支公司; 營業部及其更名為支公司。 批準籌建支公司或辦事處更名為支公司前,應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備案。中國人民銀行在收到備案文件后30天內未提出異議,視為認可。
第九條 設立保險機構應經過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十條 申請籌建保險機構報送下列材料:
籌建申請報告; 籌建可行性報告; 籌建方案、投資者背景資料,包括成立時間、審批部門、法人代表、注冊資本及最近三年的財務狀況; 籌建負責人簡歷; 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保險公司籌建申請批準期為3個月,逾期未獲批準的,申請人6個月內不得再次提出同樣的申請。
第十二條 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籌建的保險公司應在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籌建者,原批準籌建的文件自動失效。如遇特殊情況,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可適當延長期限,但籌建期最長不得超過一年。籌建期內不得從事任何保險業務活動。
第十三條 保險公司申請開業,應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下列資料一式五份:
開業申請報告; 中國人民銀行訂可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資本金或營運資金入帳原始憑證復印件; 擬任公司主要負責人簡歷、公司人員基本構成情況; 營業場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證明文件; 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公司章程。章程內容包括機構名稱、注冊資金、營業地址、機構性質、經營宗旨、業務范圍、組織形式、經營管理和終止、清算等事項; 分保方案; 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十四條 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開業的保險公司持批準文件及保險業務許可證,向工商行征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手續,領取營業執照后始得營業。
第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本規定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保險機構主要負責人實行任職資格審查制度;未經中國人民銀行審查或審查不合格者,不得任職。變更負責人時亦同。
保險機構的主要負責人的任職資格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 保險公司分支機構名稱規范如下:
分公司:保險公司+所在地名+分公司; 支公司:保險公司+所在地名+支公司; 辦事處:保險公司+所在地名+支公司+辦事處或營業部。 第十七條 未設分支機構的保險公司只能在該公司注冊地開展業務。
其他保險機構只能在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區域內開展業務。
第十八條 保險機構下列事項變更應事先報中國人民銀行批準:
增減注冊資本金,調整股權結構; 改變機構組織形式; 調整業務范圍; 更改機構名稱; 機構分設、合并; 修改章程; 變更營業地址; 中國人民銀行認為須報經批準的其他變更事項。 上述各項事項申報程序與審批權限依照本規定第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保險機構按照《保險法》終止營業時應報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
第三章 保險公司業務范圍
第二十條 同一保險公司不得兼營人身保險業務和財產保險業務。
第二十一條 財產保險公司的業務范圍限于:
財產損失保險、責任保險、信用保險、農業保險等財產保險業務; 上述保險業務的再保險業務。 第二十二條 人身保險公司的業務范圍限于:
人壽保險、意外傷害保險、健康保險; 上述保險業務的再保險業務。 第二十三條 再保險公司的業務范圍限于:
接受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中原保險公司的分出業務; 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接受境內保險公司的法定分保業務; 辦理轉分保業務; 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經營國際再保險業務。 第四章 保險資金管理及運用
第二十四條 保險資金指保險公司的資本金、保證金、勞動資金、各種準備金、公積金、公益金、未分配盈余、保險保障基金及國家規定的其他資金。
第二十五條 保險公司下撥給分公司的營運資金總額不得超過其資本金加公積金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六條 在全國范圍內開辦業務的保險公司向中國人民銀行總行交存保證金;在特定區域內開辦精力的保險公司向注冊地的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交存保證金。
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保險公司不得動用其保證金。
第二十七條 除人壽保險業務外,經營其他保險業務的,應當從當年自留保費中提取未到責任準備金;提存和結轉的數額不低于當年自留保險費的50%;
人壽保險業務的未到期責任準備金按有效的人壽保險單的全部凈值提取。
保險公司未到期責任準備金必須真實、充足。
第二十八條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已經提出的保險賠償或者給付金額,以及已經發生保險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險賠償或者給付金額提取未決賠款準備金。
第二十九條 保險公司分配當年稅后利潤時,應當提取利潤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積金,并提取利潤的5%至10%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公司法定公積金累計額為公司注冊資本的50%以上的,可不再提取。
保險公司從稅后利潤中提取法定公積金后,經股東會議決議,可以提取任意公積金。
第三十條 保險公司的公積金用于彌補公司的虧損,擴大公司業務規模經營或者轉為增加公司資本金。
保險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經股東大會決議將公積金轉為資本金時,按股東原出資比例增加其出資額。但法定公積金轉為資本金時,所留存的該公積金不得少于注冊資本金的25%。
保險公司的法定公益金用于本公司職工的集體福利。
第三十一條 除保證金外,保險公司的存款只能存在規模較大、資信較好的商業銀行。
第三十二條 保險公司按當年保險費收入的1%提取保險保障基金,該項基金提取金額達到保險公司總資產的10%時,停止提取該項基金;
保險保障基金應單獨提取,專戶存儲于中國人民銀行或中國人民很行指定的商業銀行。
第三十三條 保險資金運用限于:
銀行存款; 買賣政府債券; 買賣金融債券; 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資金運用方式。 第五章 許可證管理
第三十四條 保險業務許可證是保險機構經營保險業務的法不定期證明文件。保險業務許可證分保險機構法人許可證和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依法設計、印制、頒發、扣繳、吊銷保險業務許可證。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設計、印制、發放、收繳、扣押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保險業務許可證由正本和副本組成,并注明保險機構的名稱、編號、機構性質及組織形式、注冊資本金或營運資金數額、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負責人、業務范圍、頒發日期及有限期限等內容。
第三十七條 保險機構應將保險業務許可證正本放置營業場所顯著位置,并妥善保管許可證副本,以備查驗。許可證禁止偽造、涂改、出租、轉借、轉讓、出賣。
第三十八條 許可證每3年更換一次。如有丟失,應于發現之日起15日內在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行指定的報紙上聲明作廢,并持書面檢查和聲明向原發證行重新申領。
第三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領取或更換許可證的保險機構,按規定收取一定的費用。
第六章 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管理
第四十條 保險公司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等文件,均應以中文印制,若因業務需要,可以附用外文,但中、外文發生歧義時,以中文為準。
第四十一條 保險的主要險種是指經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險種。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市場情況有權對主要險種進行調整。
主要險種的基本條款和保險費率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制定。
第四十二條 保險公司擬定的其他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備案。
保險公司分公司擬定的其他險條款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報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備案;中國人民銀行對申報備案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自收到備案申請文件之日起3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認可。
保險公司支公司和辦事處不得擬定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
第四十三條 保險公司申報備案財產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時,應提交下列文件:
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備案文本一式5份; 保險產品的市場預測,保險標的最近3年的損失資料、預定保險賠付率、預定各項管理費用及預定利潤率; 保險費率的計算公式及方法; 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申報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四條 保險公司申報備案人身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時,應提交下列文件:
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備案文本一式5份; 保險產品的市場預測,預定利率、預定費用率、預定利潤率及使用的生命表; 保險費率、保險責任準備金、保險退保金的計算公式及方法; 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申報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條 保險公司在申報備案的新險種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時,可以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半年的新險種保護期。在保護期內,其他保險公司不是經營此險種。
第四十六條 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各保險公司對同一險種必須執行統一的保險條款、保險費率及費率浮動的幅度。費率上下浮動幅度最高均為30%,具體幅度由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分行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
第四十七條 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的年賠付率、費用率及利潤率等檔案資料必須妥善保存,保存期限最短為10年。
第七章 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管理
第四十八條 保險公司應具有與其業務規模適應的最低償付能力。
第四十九條 保險公司最低償付能務為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實際資產減實際負債的差額。
保險公司實際資產為其總資產減除以下項目后的余額。
除預付賠款外的各種預付款; 遞延資產; 無形資產; 低值易耗品; 應收款中實際已形成呆帳的部分; 有價證券取得成本超過當前市場價格的部分; 資金運用中已形成呆帳的部分; 不動產、固定資產的十分之一; 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不能在規定時間內變現的資產,或在變現過程中可能遭受損失的部分。 保險公司的實際負債為總資產減除實收資本金、公積金、公益金與未分配盈余后的余額。
第五十條 財產保險公司最低償付能力標準為:
當上一年度的自留凈保費收入小于或等于人民幣2億元,償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幣1億元; 當上一年度的自留凈保費收入大于人民幣2億元,小于或等于人民幣30億元時,償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幣1億元或自留保費的三分之一,兩者以高者為限; 當上一年度自留凈保費收入大于人民幣30億元時,償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幣10億元或者自留凈保費的四分之一,兩者以高者為限。 第五十一條 壽險公司最低償付能力的標準為:
當實際負債小于或等于人民幣3億元時,償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幣1億元; 當實際負債大于人民幣3億元,小于或等于人民幣10億元時,償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幣1億元或實際負債的四分之一,兩者以高者為準; 當實際負債大于人民幣10億元,小于或等于人民幣30億元時,償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幣2.5億元或實際負債的六分之一,兩者以高者為準; 當實際負債大于人民幣30億元時,償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幣5億元或實際負債的八分之一,兩者以高者為準。 第五十二條 保險公司償付能力低于本規定標準者,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不足差額不于最低償付能力5%者,應立即采取辦理再保險、業務轉讓或經中國人民銀行認可的方式,在30日內調整其資產負債結構,直至達到最低償付能力標準。
(二)不足差額大于5%,小于20%者,應自發現之日起,立即停止承保業務;在10日內向中國人民銀行呈送檢討報告、補救計劃、對直接負責人的處理方案;在30日內采取再保險、業務轉讓、向股東緊急擴股增資或中國人民銀行認可的其它方式予以補足。
(三)不足差額大于20%,小于40%者,中國人民銀行可決定采取以下措施:
限期整頓; 停止部分業務; 停業; 其他方式。 (四)不足差額大于40%時,公司應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
第八章 保險經營行為管理
第五十三條 保險公司開展經營活動應堅持公平、公正、合理、競爭的原則。
第五十四條 保險公司不得委托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保險代理人為其展業,也不得接受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保險經紀人介紹的保險業務。
第五十五條 保險公司及其職員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提供保險合同規定以外的保險費回扣或其他利益。
第五十六條 保險公司的宣傳資料應當載有保險公司的名稱。
第五十七條 保險公司的各種宣傳資料均不得披露公司利潤或分紅的預測。
第五十八條 保險人員不得在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區域展業。
第五十九條 保險公司收到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賠償或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達成有關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后10日內,履行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保險合同對賠償或給付保險金期限有規定者,依照合同規定辦理。保險人未按本款規定執行者,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經濟損失。
第六十條 保險公司收到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賠償或給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60日內,對其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最低數額先予支付;保險人最終確定賠償或給付保險金額后,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
保險公司故意不確定或不支付賠償或給付保險金最低金額者,應賠償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六十一條 保險公司不得以再保險公司未支付再保險賠款為由拒絕履行其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也不得以投保人未支付保險費為由拒絕向再保險公司支付再保險費。
再保險人不得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未履行義務為理由拒絕支付再保險賠款。
第六十二條 除人壽保險外,保險公司應將其承保的每筆保險業務的20%向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保險公司(以下簡稱被授權公司)辦理分保。
第六十三條 保險公司、外資保險公司分公司與被授權公司應于每年12月15日以前,就下一年度法定分保業務的分保辦法達成協議。
第六十四條 保險公司需要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的,應優先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保險公司辦理,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保險公司不接受或國外保險公司分保條件明顯優惠的條件下,可向境外保險公司辦理。
在同等條件下,再保險公司應優先接受境內保險公司的分出業務;再保險公司接受的再保險業務需要辦理轉分保時,應優先向境內的保險公司辦理。
第九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保險機構實行日常和年度檢查制度。
對在全國范圍內開辦業務的保險公司的檢查,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負責;對在區域內開辦業務的保險公司的檢查,由公司注冊地的中國人民銀行分行負責;各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的檢查,由轄區內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負責。
第六十六條 保險機構年檢及日常檢查內容包括:
機構設立或變更事項的審批手續是否完備; 申報材料的內容與實際情況是否相符; 資本金、營運資金、公積金、各項準備金是否真實、充足; 是否超范圍或跨區域開辦業務; 是否按規定執行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 機構負責人的任用或變更手續是否完備; 業務經營和財務情況是否良好,報表是否齊全、真實; 營業場所和安全設備是否符合要求; 中國人民銀行認為需要檢查的事項。 第六十七條 保險機構年檢時間為每年的第一季度。保險機構應在接到年檢通知書后15日內,向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報送下列材料:
年檢報告書; 資產負責債表和損益表; 年度決算報告; 《保險機構法人許可證》或《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副本; 中國人民銀行銀行要求申報的其他材料。 第六十八條 年檢合格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在其許可證副本上加蓋公章;不合格的,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六十九條 保險公司在分攤開辦費、彌補公司虧損、提取公積金、公益金后,方可分配稅后利潤。
第七十條 保險公司應按規定及時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營業報告、精算報告、財務會計報告和有關報表。
第七十一條 保險公司的會計、統計報表應當完整、真實、及時、準確。
第七十二條 保險公司的營業報告、財務會計報告和有關報表應當有公司法人或總經理和中國人民銀行訂可的注冊會計師簽名。壽險公司的精算報告應有中國人民銀行認可的精算人員的簽章。保險分支機構的報告和報表應有上極公司授權的機構負責人簽名和公司簽章。
第十章 罰 則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擅自設立保險機構或者右非法經營保險業務或類似保險業務的,依法追代刑事責任,并由中國人民銀行予以取締;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沒收非法所得,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的,限其30日內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者,給予通報批評,并對機構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以處以1000元以下,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限30日內改正,并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者,給予通報批評,并對機構主要負責人及直接責任人處以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提供虛假的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者; 拒絕或才妨礙依法檢查監督的。 第七十六條 超額承保者,限30日內通過分出業務、轉讓業務或增資擴股的方式調整業務規模,并處以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限于30日內改正;逾期未改正者,處以通報批評,并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未按規定報送有關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者; 未按規定將擬定的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報送備案者。 第七十八條 未按中國人民銀行制訂的基本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開展業務的,限30日內改正,并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者,給予通報批評,并停止承保新業務,撤換主要負責人或吊銷保險業務許可證。
第七十九條 保險機構接受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中介機構介紹的保險業務并支付報酬的,給予通報批評,并處其所支付報酬金額1至5倍的罰款。
第八十條 保險機構向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回扣的,除責令收回回扣,處以回扣金額等額的罰款外,并給予通報批評。
第八十一條 擅自在經營區域外開展保險業務,保險費收入低于1000萬元者,限30日內退還保險費或向其他保險公司無償轉讓保險業務,并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超過1000萬元者,除限其30日內退還保險費或向其他保險公司無償轉讓保險業務外,給予通報批評,并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糾正者,加通報批評,并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糾正者,加處停止承保新業務、責令撤換機構負責人或吊銷保險業務許可證的處罰。在未退保險費之前發生保險事故的,仍由該保險公司承擔賠償或給付責任。
第八十二條 保險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者,終身不得再從事保險工作、保險代理工作或保險經紀工作。
第八十三條 未按本規定批準設立或以欺騙手段獲得設立的保險機構設立原始無效,由中國人民銀行沒收其非法所得,并予通報批評,處以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其已開展的保險業務應于60日內移交當地其他保險機構。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限60日內改正,并處以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停止承保新業務或吊銷保險業務許可證。
未按規定提存保證金或未經批準動用保證金者; 未按規定提存或結轉未到期責任準備金或未決賠款準備金者; 未按規定提存公積金者; 違反規定運用保險資金者; 未經批準分立或合并者; 未經規定下撥營運資金或擅自上調營運資金。 第八十五條 違反《保險法》規定,承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業務的,限于發現之日起30日內退還已收保險費、并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六條 保險公司代表處經營保險業務或保險代理業務、保險經紀業務的,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通報批評和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加處責令撤換代表處負責人、撤銷代表處的處罰。
第八十七條 本規定第七十四條至第八十八條以外的其他違規行為由中國人民銀行根據情節輕重,分別處以通報批評、罰款、責令撤換機構負責人、停業整頓或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的處罰。
以上處罰可以并處。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八十八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或中國人民銀行另有規定外,外資保險公司分公司、中外合資保險公司適用本規定。
第八十九條 本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解釋,修改亦同。
第九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