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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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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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鐵民(商)初字第25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鐵路運輸法院 2015-05-11
原告黃XX,女,
委托代理人及瑞嶺,北京市君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
負責人馮賢國,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浩,北京市華堂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明玲,北京市華堂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黃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于春華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5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XX委托代理人及瑞嶺,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明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XX訴稱:2014年3月8日,原告在被告處為其所有的京NXXX87車輛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損失保險、不計免賠等商業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期限為2014年3月30日0時起至2015年3月29日24時止。2014年12月31日4時40分許,黃XX的丈夫冉廣亮駕駛京NXXX87車輛由西向東行駛至北京市昌平區回龍觀精神病醫院門口西側,車輛左前部撞在董楊的長安小轎車(車牌號:冀FXXX1G)左側后部,致長安小轎車前部撞水泥墻,后長安小轎車右側后部又與閆坤的大眾(車牌號:京NXXX08)左側相撞,造成三車損失。2015年1月1日原告撥打了95518通知了被告,同時撥打122報警,經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隊沙河大隊處理,并于2015年1月5日作出報警情況說明,認定冉廣亮承擔事故全部責任。長安轎車花費修車費15500元,大眾轎車花費修車費5700元,原告車輛花費修車費117130元,三輛轎車的維修費用均已由原告承擔,原告去被告處理賠時遭到拒絕。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車費共計13833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事故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車損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某保險公司愿承擔合理合法的賠償責任。報警情況說明由昌平交通支隊沙河大隊出具,其并沒有出現場并作出官方事故認定,其出具的說明中僅對冉廣亮報警的內容作出了陳述,并且明確說明其他情況不詳,并沒有對事故責任作出認定,關于冉廣亮承擔事故責任的內容為報警人陳述,并不能據此作為事故責任的確定依據。因此某保險公司不認可冉廣亮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另外,兩輛三者車在事故中有違法違章停放的可能性,因此不同意冉廣亮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8日,黃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和機動車商業保險單。被保險人為黃XX,保險車輛車牌號碼為京NXXX87,使用性質為家庭自用汽車。保險期間均自2014年3月30日0時起至2015年3月29日24時止。其中交強險保險單記載: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商業險保險單記載: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28880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100000元。商業保險單所附的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一)碰撞、傾覆、墜落。第十八條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應當及時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護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并在保險事故發生后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約定:被保險人在索賠時,應當向保險人提供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材料;第三、四款約定:屬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險人應當提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法院等機構出具的事故證明、有關法律文書(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裁決書等)和通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獲得賠償金額的證明材料。屬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應提供相關的事故證明。
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負責賠償。第二十條約定與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一條約定相同。第二十二條約定與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八條約定相同。
2014年12月31日,黃XX的丈夫冉廣亮駕駛被保險車輛發生碰撞事故。2015年1月1日10時,冉廣亮撥打了95518通知了某保險公司,11時16分冉廣亮撥打122報警電話,同日,昌平交通支隊沙河大隊出具《報警情況說明》,載明:“2015年1月1日11時16分,冉廣亮撥打122報警稱:2014年12月31日4時40分許,其駕駛“沃爾沃”牌小型轎車(京NXXX87)由西向東行駛至北京市昌平區回龍觀精神病醫院門口西側,車輛左前部撞在董楊停放的“長安”牌小型轎車(冀FXXX1G)左側后部,致“長安”牌小型轎車前部撞水泥墻,后“長安”牌小型轎車右側后部又與閆坤停放的“大眾”牌小型轎車(車號:京NXXX08)左側相撞,造成三車損壞。根據當事人所述,冉廣亮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董楊、閆坤無責任。其他情況不詳。”
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于2015年1月4日進行了查勘定損,查勘意見為:行駛時剮菱木(冀FXXX1G),本車前部受損,冀FXXX1G車、京NXXX08車左后部受損。定損意見為:對保險車輛京NXXX87車定損金額為117130元,三者冀FXXX1G車定損金額為15500元,京NXXX08車定損金額為5700元。后三輛車進行了修理,原告支付保險車輛修理費117130元,冀FXXX1G車修理費15500元,京NXXX08車修理費5700元。原告去某保險公司理賠,某保險公司出具拒賠通知書,載明:經調查核實,機動車輛損失險保單項下的賠償申請,根據有關法律和保險合同的規定,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具體理由為:本案碰撞真實發生,事發現場無有效監控,小區物業監控顯示當時司機冉廣亮出險當天并非如筆錄中所述從家中出行,但其拒絕解釋原因。查勘員走訪交警隊,交警明確表示此案“情況說明”不能作為責任認定書。根據保險條款第十八條: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應當及時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護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并在保險事故發生后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
原告黃XX提交了閆坤證明,載明:我是車牌號京NXXX08小轎車的車主閆坤,2014年12月31日我車停靠在北京市昌平區回龍觀精神病醫院門口西側,與黃XX所有的機動車京NXXX87(案外人冉廣亮駕駛)發生交通事故,北京市昌平區交通支隊沙河大隊認定冉廣亮承擔全部責任,后我車開去維修廠維修,維修費用5700元已全部由黃XX支付。
原告黃XX提交了董楊證明,載明:我是車牌號冀FXXX1G小轎車的車主董楊,2014年12月31日我車停靠在北京市昌平區回龍觀精神病醫院門口西側,與黃XX所有的機動車京NXXX87(案外人冉廣亮駕駛)發生交通事故,北京市昌平區交通支隊沙河大隊認定冉廣亮承擔全部責任,后我車開去維修廠維修,維修費用15500元已全部由黃XX支付。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商業險保險單、報警情況說明、通話記錄單、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北京寶辰沃雅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結算單及維修費發票、北京北方新興投資控股發展有限公司結算單及維修費發票、北京海聯力通經貿有限公司維修清單及維修費發票、拒賠通知書、閆坤證明、董楊證明;被告提交的投保單、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當事人均應自覺履行。保險條款約定被保險人在索賠時,應當向保險人提供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材料。屬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險人應當提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法院等機構出具的事故證明、有關法律文書(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裁決書等)和通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獲得賠償金額的證明材料。該約定不能擴大解釋為如果被保險人無法提供交通事故認定書等證明材料,則某保險公司可以拒賠。本案中,通過原告提交的報警情況說明、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車輛維修清單以及三者車車主閆坤、董楊證明等證據,可以認定保險事故為黃XX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與三者車發生碰撞,導致保險車輛和三者車輛受損,黃XX方負事故全部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屬于交強險、車損險、三者險所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保險車輛和三者車的維修費138330元系被保險人由于該次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本院予以確認。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其已在事發后48小時內報案,并未違反保險條款中“保險事故發生后及時(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的約定。綜上,某保險公司的拒賠理由沒有合同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關于兩輛三者車在事故中有違法違章停放可能性的意見,無證據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黃XX支付保險金十三萬八千三百三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千五百三十三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于春華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書記員韓武書記員鄭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