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一些有投保經驗的人會發現,在他們辦理投保過程中,保單上好些地方要簽名。其中一欄是“聲明與授權”:“本人聲明貴公司已對保險合同條款履行了說明義務,并對責任免除條款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本人已經仔細閱知和理解免責條款,并同意遵守。”
為什么會有這樣的聲明?一是因為保險法第十八條有規定。二是因為一些案件,保險公司在履行責任免除條款的說明義務上教訓太多。與其將來說不明白,難以舉證,不如現在先錄以為憑,所以保險公司設計了這條聲明條款。但簽字不認賬的事仍然存在。
2003年初,投保人施某以其子為被保險人并以其妻黃某為受益人,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該公司的 理財兩全保險合同。合同約定,被保險人身故,受益人應得保險金額1萬元。合同第七條還約定了保險公司的免責條款,其中一款為:“被保險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內因疾病死亡的,保險公司不負保險責任。”2003年6月25日,被保險人施某的兒子因疾病死亡。受益人黃某要求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1萬元,而保險公司以施某是在保險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內因疾病死亡的,按照保險合同第七條的規定,屬于保險公司責任免除為由拒絕給付。
而黃某認為:我出了一年的保費,你就保半年?那不是短斤缺兩哄我嗎?便以保險公司未明確告知其免責條款為由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保險公司賠付保險金1萬元。
法院立案受理后,被告保險公司即以投保人已在投保單中“聲明與授權”一欄中的簽名為由,主張其已履行了責任免除條款明確說明義務,不應再承擔理賠保險金的責任。但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投保人施某與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屬有效合同。但保險公司提供的“聲明與授權”本身也屬格式條款,該“聲明與授權”不僅沒有把免責條款提示得更突出更醒目,反而又羅列其它內容,不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要求。
因為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最后,法院認定:保險公司沒有向原告履行合同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應當承擔保險理賠責任。
判決后,保險公司不服,提出上訴。中級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又進一步進行了查證。當時辦理此筆業務的業務員鄭某證實:其在辦理這筆保險業務時,并沒有就保險合同中所包含的責任免除條款向黃薇和施嘉進行解釋和說明。于是,二審法院認定,該保險合同中第七條所約定的免責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維持原判。
本案的爭議和審判結果,雖說是個案,但對保險公司如何依法履行其免責條款的說明義務,仍有相當的警示意義。若保險公司僅用以不變應萬變的方法,如在投保單上打印“聲明與授權”,作為履行了免責條款說明義務的證明,未必就會被法院所認同。何況,按照目前一般保險公司的業務流程,在簽署投保單時,通常投保人只是了解了保險險種、主要保險責任、保險金額等。對保險合同的全部情況不甚了了,因為此時保險公司的保單還沒有簽發,詳細的條款包括免責條款都還沒有到投保人的手中,這時保險公司又如何確保“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向投保人明確說明”呢?以一般保險業務員的心態,此時快點簽下投保單,拿到保費為上策,有多少業務員還會不厭其煩、不怕投保人退卻而對免責條款明確說明呢?這樣無論從流程設計上、經辦人的制約上,都預伏了未來發生爭議的法律風險。
將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新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所以,只有只有按照新保險法的規定,改變目前的承保流程,否則,即使簽了聲明,保險公司也無法免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