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聯合律師事務所—貝政明律師
在市面上任何一本保險基本理論的教科書中,都會記載并介紹人身保險合同的主要條款,其中之一就是不可抗辯條款。前幾年在保險業中廣為宣傳的一本由江澤民題寫書名、原保監會主席馬永偉主編的《保險知識讀本》,其中在介紹人身保險合同常見條款時就將不可抗辯條款列為第一條,何以不可抗辯條款在人身保險合同中的地位如此中重要,乃是由于它是人壽保險公司理賠的一個重要的準則、是投保人對人壽保險公司一諾千金的信心的基石、是全球保險業的廣為遵循的國際慣例。不可抗辯條款(又稱不可爭議條款)的含義是:保單生效了一定時期(通常為兩年)就成為不可爭議的法律文件,保險公司就不能以投保人在投保時違反最大誠信原則,沒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等理由,否定保單的有效性和拒絕承擔理賠責任。具體而言,人壽保險的保單生效后,保險人只能在兩年內可以因投保人的誤告、漏告、隱瞞等為理由解除保險合同或拒付保險金,超過兩年,保險公司就不得提出爭議,就無權解除保險合同,也不得拒付保險金。
然而,非常遺憾的是,這一國際慣例,并沒有為我國在1995年訂立保險法時所接納,而一直到今天,在各家保險公司,無論是國資保險公司,還是股份制保險公司、甚至是外資保險公司,都沒有將被稱之為人壽保險合同主要條款的不可抗辯條款列入其保險合同,保險業的國際慣例在我國竟然無影無蹤。于是引起了日漸覺悟的投保人的強烈不滿,下面只是許許多多的案例中的一個:
1997年6月,投保人周先生與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簽訂了《人壽保險投保書》,購買了重大疾病保險5份。投保書健康告知欄中,周先生對“過去五年內曾否患有下列疾病?”一題選擇為“無”,交納了保費985元,并交納了職業附加費5份共100元。此后歷年周先生按期向保險公司交納了保費。
四年半后的2002年2月,周先生被查出患有肝癌。同年4月17日,他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請求,但保險公司一直未予書面答復。到了第五年的交費期,周先生對保險公司失望之余,便不再繳納保費,而保險公司即以周先生未繼續交納保費,向周先生發出了《保單停效通知單》。并以周先生五年前投保時隱瞞事實—1994年的病歷所載的住院記錄及化驗結果有異為由,對周先生提出的患重大疾病(肝癌)拒絕理賠。
收到拒賠通知書后,周先生怒氣沖天,一紙訴狀將保險公司告到法院,要求保險公司履行全額給付保險金5萬元的義務,并對自己的經濟損失與健康損傷給予10萬元的補償性賠償,更進一步要求法院判令保險公司給付100萬元的懲罰性賠償,同時請求法院向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出司法建議,對該保險公司的業務活動嚴加督察監管。
但保險公司辯稱:周先生在1997年投保時,隱瞞了自己患有小三陽及肝功能異常的事實。按雙方所簽訂的投保書的要求,周先生所患疾病是應該加費投保的。后因周先生未再交納保費,公司給周先生發出了《保單停效通知單》。
法院首先對保單是否有有效進行了審查,結果裁定保單合法有效
繼而法院向北京市某科學技術鑒定研究所法醫進行咨詢,法醫認為,僅根據保險公司所舉周先生1994年的病歷所載的住院記錄及化驗結果,無法診斷出周先生患有健康、財務告知書中第四條“過去五年內曾否患有下列疾病”中第四項所列“消化道發炎、潰瘍或出血、胰臟炎、膽囊炎、黃疸、肝炎、肝炎帶原、脂肪肝、肝腫大、肝硬化、肝肌能異常”的疾病。
法院判定,周先生與保險公司簽訂的《人壽保險投保書》合法有效,保險公司應按合同約定給付周先生保險賠償款。周先生要求保險公司給付其經濟損失與健康損傷10萬元的補償性賠償款、100萬元的懲罰性賠償款因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而被駁回。
本案中,法院并沒有引用不可抗辯條款來支持原告的訴請,而是進行了實質審查,好在法醫的解釋否定了保險公司對投保人的“有罪推定”,倘若法醫的解釋偏向保險公司一點,法院的審判結果又會如何?已患肝癌的周先生是否受得了?不可抗辯條款這一國際慣例在我國為什么就行不通?而國內投保人所受到的這種不公平待遇又何時能夠改變?
1993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其中第四十條規定:“(無爭議條款的適用)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兩年內,保險人未行使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保險合同解除權的,解除權消滅。但是合同已經終止的除外。” 這是體現了不可抗辯條款精神的條文。然而意見征求了一年半后,至今沒有下文。
當一些機構紛紛宣揚要與國際接軌時,而一旦遇到對己不利的國際慣例,卻視若無睹,避之唯恐不及,這不是葉公好龍嗎?
注:本文發表于2005年8月8日新聞晚報保險周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