轟動一時的原泰康人壽保險公司的員工“姚翌明詐騙1400萬元保費案”,日前由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一錘定音:判決姚翌明15年又3個月的有期徒刑,并處40萬元的罰金,另將違法所得予以退賠。
隨著這一騙保刑事案件的審理終結,必將隨之而來的一個新的案件——民事賠償案登場。按通常經驗,當詐騙犯被羈押歸案時,基本上詐騙所得已經所剩無幾。同樣,面對有1300余萬元無法追回的事實,被騙投保的175個投保人應該向誰追討?
騙局的制造者姚翌明,原是泰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青浦營銷服務部組訓,2004年前后曾因偽造泰康的團險業務專用章、銷售假保單而被捕。
但在2005年2月姚翌明被判徒刑并執行緩刑之后,姚用假身份證在銀行開立了一個姓名為“泰康”的個人賬戶,再次利用電腦偽造了泰康的團體保單,并指使他人冒充泰康的團險部員工,對該公司青浦營銷服務部部分業務員宣講團體養老年金型保險的銷售,騙取了這部分業務員的信任,大力為其銷售“團體定額養老年金型保險”,并用高額傭金(10%)、高利率回報(年利率4%)以及一年還本付息的手段大肆斂財。
在短短8個月時間,姚翌明居然騙取175人投保,涉案金額1400余萬元,其中1300余萬元無法追回。
事后,泰康相關人士認為:“姚翌明事件”的發生,一方面反映了投保人對于投保過程法律意識的缺失,另一方面也反映了部分保險公司員工及保險代理人法律意識的淡薄。同時表示:保險公司(泰康人壽)本身也是姚翌明詐騙案的受害者,泰康人壽非常同情本案的其他受害人。
本案中,有三方當事人,即姚翌明、保險公司、投保人。按理說還有代理人,但保險代理人的腳色頗為尷尬:比如身為保險業務員的某女士大談苦經:“我不但介紹很多客戶買了這個保險,自己也投保了30多萬元。現在家里總是有很多客戶來鬧,真不知道怎么辦才好。” 而從法律的角度看:保險代理人不是一個獨立的主體,而是依附于保險公司,是保險公司的所謂保險代理人。
現在問題的關鍵是:詐騙犯已經明正典刑,也是一只死老虎,即使眾多投保人告他告贏了也是白搭。因此受害人關心的是:作為曾是泰康員工的姚翌明,以泰康的名義策劃詐騙,并有泰康的保險代理人銷售保單,在這些環節中,泰康人壽是否負有責任?依法應該如何界定詐騙犯、受害人、保險公司這三者之間的民事責任?
從經濟上而言,截止目前為止,受害人只有投保人。雖然泰康自稱是受害人,但那主要是公司聲譽上受損,因而不屬本文討論的對象。
本案法院判決姚翌明犯的是合同詐騙罪。而投保人之所以會被騙,是以為姚翌明和保險代理人是泰康的員工、買的是泰康的保單,所以信以為真,受騙上當。而保險公司的代理人上門推銷保險、以及通過親戚朋友賣保險,投保人通過代理人填寫投保單、交付保費、領取保單,這是保險公司特別是壽險公司普遍采用的、而為社會大眾所認知、所接受的銷售模式,這其中的風險應由誰承擔?而在本案中,泰康人壽又有無管理上的疏失?
姚翌明在利用電腦偽造了泰康的團體保單后,指使他人冒充泰康的團險部員工,對該公司青浦營銷服務部部分業務員宣講團體養老年金型保險的銷售,騙取了這部分業務員的信任,為其銷售。如果冒充者是在泰康人壽的工作場所對泰康的業務員講解假保單,那泰康人壽在管理上有無失察之責任?第二,如果這些業務員再以泰康的名義去銷售這些假保單,盡管這些代理人超越了代理權,但泰康人壽對這些業務員的銷售范圍又是如何管理的,在管理上有無失控之責任?
從合同法的角度來講,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這就是所謂的表見代理。現在的問題顯然就出在投保人認為你是泰康人壽的保險代理人、你銷售的是泰康人壽的保單,自然有理由相信保險代理人是有代理權的。
如果以上的分析意見成立,那泰康人壽還說:“是投保人法律意識缺失,是保險代理人法律意識淡薄,在本案中我沒有責任。” 這是不是懸了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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