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于2006年11月13日在保險周刊上發表了《人情冷暖 保險是憑》后,收到了一些郵件和電話,詢問各種情況下,投保商業養老保險(其實就是壽險),由于一些債務問題,到時會不會因此被法院查封、凍結、抵債、轉移支付等等。
就這些問題,我仍然舉一個案例來說明:
張先生二十多年前經商辦企業,生意做得很大,他為人也豪爽,因而深受周圍人的愛戴。他有一個老同事的兒子,是做保險的,時常向他推銷保險,張先生也是有求必應,從1995年起開始陸續買了一些保險,但都沒有指定受益人。而在1997、1998年,張先生又買了好幾份大額的人壽保險,因張先生和他太太沒有子女,視兩個外甥女如己出,因此,他在這些保險單的受益人欄中,分別寫上了太太、兩個外甥女的名字。但天有不測風云,自前些年起,張先生的生意一落千丈,幾次想重振事業都無功而返,但為此卻在外面卻借了一屁股的債,當然也就難以歸還。開始債主還礙于朋友情面,還是以溫情催討為主,但張先生四面楚歌,寫了借條、簽了保證書都無法兌現,致使一些債主追上門來,他原有的財產,如房子、車子全都還了債,此后債還未了,張先生卻一病不起,撒手人寰。家徒四壁的張家,可以變現、值錢的,就這幾份保單。因為按照保單的規定,張太太、兩個外甥女,分別可以獲得10—20余萬元不等的保險金,但債主卻講:要張太太、兩個外甥女將保險金領出來后還給他們,否則他們要告到法院,要把張先生這些保險金都判給他們。可憐張太太已年近70,常年在家養病,又沒有正常收入,聽債主講,保險金是張先生夫婦的共同財產,所以要先用來還債,因此終日唉聲嘆氣。
對這個案件,筆者認為根據保險法、繼承法、婚姻法的規定,應該可以合理解決。張先生作為投保人購買人身保險,同時,又以被保險人的身份分別指定張太太、兩個外甥女為受益人。張先生購買保險和指定受益人的行為,符合保險法的規定,依法有效。解決了這個前提問題,再來看這些保單,依照法律的的規定應該怎么處理: 首先按照保險法的規定,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死亡,其生前指定受益人的,且受益人不存在喪失受益權和放棄受益權的情形的,那么保險公司應將保險金給付受益人。并且,被保險人生前指定他人為受益人而在其死亡后由保險公司給付的保險金,其請求權和所有權均屬于受益人。因此張先生在1997年、1998年購買的的大額人壽保險就屬于這種情況。這些保險金的性質,不屬于遺產,和受益人與被保險人有無繼承關系、受益人的收入狀況、被保險人生前有無債務等等均無涉。受益人依照保險合同的規定領取保險金是不能爭議的。即使被保險人的債權人起訴到法院,或者向法院提出訴訟保全,由于這些行為都沒有法律依據,因此,都將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其次,張先生自1995年起,買了一些未指定受益人的人身保險,在張先生去世后,依保險法的規定,這些保險金就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而遺產的處理必須遵循繼承法。按照我國繼承法的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因此,這部分遺產是應該首先用來清償你張先生生前留下的債務的,但同時,如果張太太沒有生活來源而又缺乏勞動能力的話,即使這部分遺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依法也應該為張太太留下適當的份額。如果債權人通過訴訟來爭議的話,法院將會考慮這個因素,當然也會考慮張太太在其他幾個保單中的受益人的身份、已經或將要領取的保險金的因素,如果所有這些保單都曝光的話。 再次,因作為丈夫的被保險人死亡,而留下的保險金,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因為,按照我國婚姻法的規定,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而夫妻關系因一方死亡而終止。張太太作為受益人的保險金,是在張先生死亡后才能獲得的,不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獲得的。因此,這部分保險金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債主講的保險金是張先生夫婦的共同財產,所以要先用來還債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同樣,張先生自1995年起,買了一些未指定受益人的人身保險所得之保險金也不是共同財產。而是遺產,遺產的性質決定了若繼承人要繼承的話必須清償債務,而共同財產的一方共有人有優先分割享有其共有的部分,這是需要分清的。
不過,如果張先生還健在的話,上述保險金是應該用來償還債務的。因為受益權只是一種期待權,受益人只能在保險合同約定的情況下,通常人身保險的受益人在被保險人死亡后,才享有請求保險金的權利。在被保險人健在的時候,張先生既是投保人又是被保險人,保險合同的權利義務自應由他自己來行使,如交保費的義務,申請退保收并取保單現金價值的權利,定期壽險到期領取保險金的權利等等。
養老保險是否保險,端看被保險人的狀況和是否指定了受益人。
注:本文原載<新聞晚報>二00六年計一月二十七日 保險周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