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聯合律師事務所—貝政明
高先生于2000年年底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一份交費期為30年的兩全保險,并如數交納了首期保險費7000余元,經體檢后保險公司簽發了保單。次年高先生又按期交納了第2年的保險費。但到了第3年由于某種情況高先生未交保險費并超過了寬限期。于是保險公司發出了《保險合同失效通知書》,高先生考慮還要連續交28年,看看保單上已經有現金價值幾千元,還不如退掉這份保險,拿回這幾千元,另有一萬余元拿不回,在這幾年也算得到了保障,不虧。因此向保險公司提出了退保的要求,但業務員回答他:現在不能退保,只有交了錢后,使保單恢復效力,才能提出退保的要求。高先生一算:我連本帶息再交萬把元,只能再加現金價值5000余元,還不如不交,現在就退,便再向保險公司的客戶管理部門提出,但得到同樣的回答:先解決保單復效的問題再談退保的問題,并反問高先生,保單都失效了,還能退保嗎? 高先生一時語塞。 筆者研究了該份保險合同后,認為保險公司的回答并不準確。 保險法規定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險合同的條件是“保險合同成立后”,那么,我們分析一下,保單效力中止期間,保險合同處于什么狀態?是成立狀態還是非成立狀態? 按照我國合同法的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采取要約承諾方式。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而高先生與保險公司之間經投保、交費、體檢、簽發保單的過程,保險合同早已成立。但保險合同的成立不等于保險合同的生效,保險合同成立后是否馬上生效,當事人是可以約定的,比如人壽保險合同,往往在保單上會有合同生效日的規定。如果當事人沒有約定,那合同成立之日也就是合同生效之日。而保險合同的效力中止,是指保險合同的效力由于投保人未按保險合同如期交納保險費并超過寬限期而中止,并不表明保險合同已經不成立。相反如果保險合同不成立也就無所謂保險合同的效力中止。保險合同成立后一直到合同終止或被解除,這期間保險合同始終處于成立狀態。保險合同的生效或失效,都只有在合同成立的情況下才能出現。 既然保險合同處于成立狀態,除非保險法另有規定或保險合同另有約定,投保人自然可以解除保險合同。對此,保險公司沒有拒絕權和選擇權。保險公司應該為投保人辦理退保手續并退回現金價值。 相反,如果保險人不同意退保,投保人也不同意(申請)復效,又會出現什么樣的情況呢? 按照保險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經保險人與投保人協商并達成協議,在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后,合同效力恢復。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內雙方未達成協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保險人依照前款規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投保人未交足2年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在扣除手續費后,退還保險費。 也就是在合同效力中止的2年之后,保險人才有權解除合同。如果允許保險人在合同效力中止后可以拒絕投保人的解除的要求,并且在合同效力中止的兩年后保險人也可以選擇不行使解除合同的權利,那么從理論上講,保險人就可以長久或永遠的占有投保人的現金價值。這種狀況顯然不符合保險法第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的立法本意。而保險法第六十九條進一步明確規定: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2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內,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未交足2年保險費的,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在扣除手續費后,退還保險費。 所以,對于如本案高先生這樣已交足2年以上保險費的人身保險合同,投保人通知解除合同,不論保險合同處于生效還是失效狀態,保險人都有義務按照保險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在30日內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本文發表于中國保險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