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期限是保險條款規定的發生保險事故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將此事故通知保險公司的期限。
理賠期限是指保險條款規定的保險人接受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提出的請求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期限。這兩種期限在保險條款中有如下幾種表述:
1、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0)第二十八條規定: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后,被保險人……在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被保險人應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交通事故處理結案之日起10天內向保險人提交本條款第十二條規定的或保險人要求能證明事故原因、性質、責任劃分和損失確定等的各種必要單證。第三十條又規定:被保險人不履行本條款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義務,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或自書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險合同;已賠償的,保險人有權追回已付的保險賠款。
2、國內航空貨物運輸保險條款第十七條規定:在承運人會同收貨人作出貨物運輸事故簽證時起,被保險人如果經過180天不向保險人申請賠償,不提供必要的單據、證件,即作為自愿放棄權益。
3、一些人壽和健康保險條款對保險事故通知都作了類似的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7日內(或5日或10日內)通知保險人,否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承擔由于通知遲延致使保險人增加的勘查、調查等項費用。
索賠時效是指法律規定的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享有的向保險公司提出賠償或給付保險金權利的期間。 如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人壽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也有保險條款中直接規定了索賠時效,如陸上運輸貨物保險條款對索賠期限的規定是“本保險索賠時效,從被保險貨物在最后目的地車站全部卸離車輛后計算,最多不超過兩年。”筆者將這種時效稱之為約定索賠時效,因為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時效是法定的、確定不變的期間。而關于時效的規定在法律中都是一種強制性的規定,當事人不能以約定來變更,更不能以格式條款的方式加以改變。雖然乍看,陸上運輸貨物保險條款規定的索賠時效與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索賠時效都是兩年,期間仿佛一致。但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時效起算是以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而陸上運輸保險條款規定的時效起算是保險貨物全部“卸離”后起,因此這兩個期間的計算并不一致。況且,保險法規定的索賠時效還適用我國民法通則關于時效的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 在以上所舉的通知、理賠期限中,第1種條款雖然是權威部門制定的條款,且現在仍為各財產保險公司所沿用。其規定的目的也應理解為是催促被保險人盡快通知和提出索賠,以便保險公司能及時的勘查理賠。但如果被保險人超過了條款規定的期限通知或索賠,保險人能否因此而依據條款第三十條的規定拒絕賠償或解除合同呢?根據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被保險人有兩年的索賠時效,這是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法定權利,而在索賠時效中予以理賠是保險人的法定義務,保險人自然不能拒賠或解除合同。如果由于被保險人未及時通知或遲遲不提出索賠,時過境遷,導致保險人勘查成本增加,或無法證明保險事故的發生及損失的程度,那么這個責任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
第2種條款規定的是如果被保險人在180天內沒有提出索賠的作為自愿放棄權利。這種條款試圖以約定的方式來改變保險法的強制性的索賠時效規定,顯然與法相悖。這可能是受當年鐵道部《鐵路貨物運輸規程》中對鐵路和貨主及收貨人之間的賠償請求180天時效規定的影響,但自1987年我國民法通則施行且訴訟時效明確后,以上這些條款或規程的規定也就失效了。
第3種條款規定了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通知期限,如果超過了這個期限通知,被保險人和受益人要承擔由此造成的增加成本。條款規定通知期限是可以的,超過規定的期限通知要承擔增加的調查費用也是合理的。這種規定與保險法的索賠時效不相違背,又符合公平原則,既確定了逾期通知的違約責任,又起到了督促作用,便于保險公司盡快理賠結案和財務上的安排。
因此,要準確理解保險法的索賠時效,合理規定通知期限、違約責任,正確處理相關理賠案件,才能真正維護保險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