購房貸款時辦理還貸保證保險,貸款人因故死亡,誰能夠作為該保險的權利人;家屬提出索賠遭保險公司的拒絕而起訴,法院會如何處理? 上月(10月)底,某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對該市首例“房貸險”糾紛,法院在判決中認為“房貸險”合同雙方可以把第三人銀行列為受益人。認定房貸險的被保險人的父親無權以遺產繼承人的身份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并駁回原告何先生的起訴。 然而這是一個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和法律精神的判決嗎?
3年前,何先生的女兒何梅在某地“珠江綠洲”購買了一套商品房,貸款58萬元,辦理房貸的同時按要求向保險公司投保了商品房還貸保證保險(即房貸險),房貸險合同規定因被保險人死亡致使在保險期間內喪失還款能力,由保險公司承擔貸款余額的全部還款責任。 2004年3月,何梅和男友去深圳旅游時,從14層的高空墜落死亡。事后經警方調查,結論為阿梅屬“意外死亡”。 何梅去世后,本應每個月要向銀行償還4000元,便連續幾個月沒有還貸。貸款銀行為此給何家發函催款。何先生找到銀行,詢問房貸險不是將你們銀行列為第一受益人嗎?你們為什么不去找保險公司?但銀行表示你們自己去直接找保險公司的業務員解決,我們只管向住戶收錢。如果你們再拖延付款,我們銀行可能會采取行動收回貸款的商品房。
何先生左思右想:銀行作為受益人,如果不管,這份保險豈不是白買了嗎?如果真的一直拖下去,銀行根據貸款合同,自然可以收回房屋,讓我們如何是好?
為此,何先生向保險公司提出賠償要求,在遭到拒絕后只好將保險公司推上被告席,而銀行作為第三人。何先生起訴后,被一審法院判令敗訴,便再向中級法院提起了上訴,就發生本文開頭的何先生又一次敗訴的結果。
法院判決認為,保險法并未就“房貸險”這樣的保證保險做出專門規定,故本案應依據保險合同的規定和保證保險的法理來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在保險單中載明受益人為某銀行總行營業部,應認定有權自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的主體是銀行而不是何梅或其遺產繼承人。 同時法院認為,本案中的保險金不屬于遺產范疇,保險金應給付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而不應由何梅的家人取得,故最終裁定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這真是一個要命的判決!
事實上,類似的案件前幾年在上海也發生過。 黃女士的丈夫因為一次事故而突然身亡,身后留下一套產權人為死者的正在按揭貸款的住房。同樣發生了銀行催款并拒絕向保險公司主張權利的情況,為此黃女士依據當初購房時丈夫和保險公司簽署的保險合同,要求保險公司承擔還貸保證保險責任,清償該抵押住房的貸款余額,但是,保險公司也同樣以黃女士無權提出索賠為由而拒絕賠償,不得已,黃女士將保險公司告上法庭,同時銀行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被告保險公司認為:原告黃女士沒有權利提出訴訟請求,理由之一是黃女士不是保單上的被保險人;理由之二是保單上的第一受益人是銀行。保險公司援引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認為只有被保險人和受益人才享有保險金的請求權,因此黃女士不具備原告的主體資格。但原告律師認為:黃女士是這份保險的利害關系人,現在被保險人死亡,黃女士作為被保險人的合法繼承人和房貸的還款義務人,自然可以作為原告向保險公司提起理賠還貸之訴。 法院審理后認為:房貸險中,被保險人指定銀行為受益人,是將保險合同項下的利益轉讓給銀行,并非保險合同的轉讓。且被保險人讓渡的保險合同項下的利益僅僅是保險理賠請求權中的實體權利即保險金的受領權,但理賠請求權中的程序性權利仍應由被保險人或其繼承人享有。最后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以被保險人屬意外死亡和繼承人黃女士符合原告的主體資格為由,判決保險公司支付27萬余元的賠償金,并于法院判決生效后的十日內劃入第三人某銀行的被保險人的賬戶內。被告保險公司不服,提出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駁回了保險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本案被選入了由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組織編寫的《2004年上海法院案例精選》。
這個案件的審理和判決,正確處理了貸款人和銀行、保險公司之間的關系,合理的解決了房屋貸款合同和房貸保證保險合同的中的問題。于法有據,合情合理。而前一個案件的處理的結果是什么呢?銀行和保險公司在房貸險上的緊密合作路人皆知,法官會缺乏這個洞察力嗎?如果銀行選擇性地對一個弱者行使它的強權,結果又會怎樣呢?是將貸款人的繼承人掃地出門,而保險公司卻無需承擔保險責任。貸款保證保險唯一的一點價值還要去毀滅它?
受損者應當得到救濟,而不應拒絕她;權利應予維護,而不是漠視它;合同必須履行,而不能讓它窒礙難行。握有審判大權者者豈能不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