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律師事務所——貝政明
房貸險的極低風險、超高費率引起了消費者的不滿;房貸險承保過程中的銀行強制指定保險公司;五年、十年甚至二、三十年的保險費須一次交清;保險費按全部房款而不是按貸款額計算;保險金額是按購房價而不是房屋的重置價,把不會滅失的土地等的價值也計算在內,從而提高了保險金額也提高了保險費等等不公平、不平等的規矩,激怒了消費者,尤其是具有法律和平等意識的法律工作者。
2001年5月,上海復旦大學俞老師訴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抵押商品房保險案件率先在媒體上披露。這件滬上首起可能也是全國首起抵押商品房保險訴訟由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據說,俞老師的丈夫徐先生是上海某境外律師事務所的從業人員。俞老師訴稱:她預購了一套期房并辦理30年貸款,而接受了建行浦東分行的銀行、公證、保險“一條龍服務”,結果,由銀行指定的公司卻以“強迫性的方式服務”,即先行填寫所有合同空格,不予客戶任何商量余地就要求簽字。當俞就30年保險期限及一次性付款方式當場異議時,被告知“這是統一規定”,以致她只得不情愿地一次性支付從2000年11月30日至2030年11月29日的30年保險費,總計9275元。
俞老師認為:保險費率應按年計算,按年繳收。保險公司單方要求一次性支付保費,顯然無償占有了自己未來30年的利息收益;同時,因投保時距她的期房交付尚有一年,這一年中不應投保付費。據此,原告認為保險公司利用優勢地位非法侵權,要求判令其變30年保險期限為29年,退還一次性繳付的保險費,改為按年繳收。
對此,保險公司在認為,他們的行為既符合規定,也是整個行業通行的。他們承認確實把保險合同中所有的空格都先行填好,也拒絕投保人的任何修改要求,“但這并不意味著憑借優勢地位的強迫,因為合同開頭就印有‘聲明’,表示合同是在平等一致前提下簽立。客戶既讀過,自可視為認可,合同當然就是平等的了。”再則,對于“自動投保”的客戶而言,“不滿意盡可不保”。
這實在是一起典型的“房貸險”案件!
最后,此案在輿論的關注下和法院的強力主導下,原被告雙方進行了庭外和解,最原告獲得了約一半的退款。
差不多與前案的同時,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對另一件類似的案件進行了開庭審理,投保人也是一位律師,他的訴訟請求與前案頗為相近,被告則是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浦東分公司。
2001年5月25日,深圳某律師事務所律師桂鋼向深圳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南山支社申請貸款46萬元,用于購買位于南山區南山大道東側梅園路的秀林新居,貸款期為20年,房子總價66萬余元。雙方簽訂了《購房擔保貸款合同》,根據該合同,桂鋼向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房屋財產保險,保險金額不低于貸款金額的120%,保險期限不低于貸款期限。
在簽訂房屋按揭保險單時,桂鋼認為應按照貸款金額投保,并要求逐年分期繳納保險單。但這些要求被保險公司拒絕。按照保險公司開出的房屋按揭保險單背面條款的規定,保險金額為購房總價66萬余元,并要求桂鋼一次性付清20年的保險費8652元。此后,桂鋼律師提起訴訟。
在深圳專為打工仔" 討公道" 而知名的重慶律師周立太,因自己購買商品房抵押貸款保險一案,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撤銷中國建設銀行重慶中山路支行和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渝中區支公司強制其繳納房屋按揭保險的侵害行為。
物不平則鳴,相繼在全國各地發生的有關商品房抵押貸款保險案件,雖然最終或以當事人和解或以投保人敗訴結案,但這些案件留給人們的問題,足以令保險業界和法律界的人士進行嚴肅的思考。事實上,這些案件和人們的呼聲多少也推動了相關保險條款的修改。
2001年11月15日,上海市保險同業公會在上海各主要媒體上發布公告,明確自即日起統一實施“上海個人抵押住房綜合保險條款”(以下簡稱新條款)。公告明確指出:“上海地區各保險公司簽發的有關抵押住房保險的有效保單,自動擴展該條款新增的還貸保證保險責任。即: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限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死亡或傷殘,而喪失全部或部分還貸能力,造成連續3個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個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約定的還貸責任,由保險人按條款中規定的條文償付比例承擔被保險人出險當時《個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項下借款余額的全部或部分還貸責任。”而新條款第21條規定,死亡的還貸償付比例是100%。
由此,本來純屬財產保險的房貸險,變臉為財產險與意外險的綜合險。上海率先提出新的房貸險條款,在全國范圍內起到了一定的積極意義,各地保險機構爭向模仿,推出新的條款,擴展保險責任到主貸人的人身意外險,并先后有了幾百上千起的賠付案例,這在一定程度上平息了消費者的憤怒。給房貸險帶來了一些正當性。
只是,這種變臉是否已經達到了公平合理的目標?是否反映了經濟活動的基本準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