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貝政明 最近,上海一起房貸保險案件的審理和判決,引起了不小的反響。 黃女士的丈夫因為一次事故而突然身亡,身后留下一套產權人為死者的正在按揭貸款的住房。黃女士在萬分悲痛中,經旁人提醒,找出了當初購房時丈夫和保險公司簽署的保險合同,要求保險公司承擔還貸保證保險責任,清償該抵押住房的貸款余額。但是,保險公司以黃女士無權提出索賠為由而拒絕賠償,不得已,黃女士將保險公司告上法庭。 被告保險公司認為:原告黃女士沒有權利提出訴訟請求,理由之一是黃女士不是保單上的被保險人;理由之二是保單上的第一受益人是銀行。保險公司援引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認為只有被保險人和受益人才享有保險金的請求權,因此黃女士不具備原告的主體資格。但原告律師認為:黃女士是這份保險的利害關系人,現在被保險人死亡,黃女士作為被保險人的合法繼承人和房貸的還款義務人,自然可以作為原告向保險公司提起理賠還貸之訴。 由于這一主體資格上的爭議,本案在法院受理近一年后才開庭審理。 筆者注意到:原來的住房抵押貸款保險合同只涉及財產損失的保險責任,發生像黃女士這樣的遭遇,保險公司對房貸是不承擔任何責任的。但是長期以來的房貸保險的高費率和低風險,一度成為輿論質疑和市民批評的對象。對此,保險監管機構作出了回應。在上海保監辦的組織下,上海市保險同業公會產險專業委員會率先制定了《上海個人抵押住房綜合保險條款》,作為上海各保險公司的共用條款,自2001年11月25日起正式實施。并同時發布公告,新條款的保險責任擴展到此前上海各保險公司已經簽定的房貸保險合同。新條款與原條款的一個重要區別在于增加了還貸保證保險責任,其內容是: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限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死亡或傷殘,而喪失全部或部分還貸能力,造成連續3個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個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約定的還貸責任的,由保險人按本條款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償付比例承擔被保險人出險當時《個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項下借款余額的全部或部分還貸責任。而第二十一條規定,死亡的還貸償付比例是100%。因此黃女士據此提出要求保險公司支付貸款余額25萬余元。 據悉,在新條款實施后,上海已有十幾起類似的賠付案例。獲得了相當好的社會效果。 本來像這種保險合同設定被保險人意外死亡而保險公司需承擔保險責任的,自然可以由保險合同的受益人、沒有指定受益人的自然可以由被保險人的繼承人提出索賠,但是在房貸保險的保單上幾乎無例外的都蓋上了“XXXX銀行為第一受益人”的章,以此作為保險合同的特別約定。所以保險公司提出黃女士既不是被保險人、又不是受益人的觀點似乎也持之有據。 對于銀行作為第一受益人的約定有無法律依據,素有爭議。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保險法司法解釋中也有反復,從最初的征求意見稿第四十四條:“按揭貸款保險合同中指定銀行為“第一受益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到此后的征求意見稿第三十八條:“基于按揭貸款合同而訂立的保險合同中有關銀行為“第一受益人”的約定有效。”可見爭議之大。由于該司法解釋還在醞釀,一錘尚未定音。 筆者認為,房貸保險合同中第一受益人的約定應該不排斥其他受益人和繼承人的權利,比如本案,發生被保險人死亡致使連續3個月以上未能收貸的,如果銀行以房貸保險合同中第一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險公司提出承擔還貸保證保險責任,而保險公司將相當于貸款余額的賠償金劃入銀行的賬上的,也就解除了其他受益人或繼承人的還貸義務,本案也就無從訴起;但當銀行怠于行使第一受益人的權利或要求其他還貸義務人繼續還貸時,其他受益人或繼承人理應可以獨立行使索賠權,索賠成功實質上也是銀行首先受益。本案的主審法官在開庭審理和走訪了有關部門后,最后判決:原告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有主體資格,被告須支付25萬余元的賠償金,并于法院判決后的數日內劃入某銀行的被保險人的賬戶內。 本案的審理和判決,對回答誰可以作為房貸險的索賠主體,對類似案件的審判和司法解釋的完善,都有積極的參考價值。
本文原載:中國保險報 法律版 2003年11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