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 日前,上海首起投保人復旦大學俞老師狀告保險公司:未交房仍收取了1年保險費和30年保險費一次性收取的案件在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開庭進行了審理(本版曾于5月31日以“抵押住房貸款保險合同漏洞多”為題對此案作過介紹,有關內容不再重復)。 俞老師最初的訴訟請求簡單明了: 1、判令被告返還原告利息收益2700元或變更保險費交付條款; 2、判令被告返還原告(2000年11月30日至2001年11月29日)保險費309元; 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第一次開庭時,俞老師變更了原來的訴訟請求,變更后的訴訟請求是: 1、請求判令變更保險合同中保險期限條款,即變更為保險期限共29年,自2001年11月20日零時起至2030年11月29日24時止; 2、請求判令被告返還原告保險費9275元; 3、請求判令變更保險合同中保險費交付條款,即變更為保險費按年計收,自2001年11月30日始,在每年的11月30日前交付; 4、請求判令變更保險金額條款,即變更為按所購商品房的重置價確定; 5、請求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公平 這一變更訴訟請求的舉動,使筆者深感意外,因為,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的變更,通常是當事人和他的代理人在評估了各種因素,包括事實、證據、法律等等情況后做出的以便訴訟的過程更有利于自己的判斷。但俞老師對訴訟請求的變更,卻似乎加重了自己的舉證責任。因為,五項訴訟請求中三項是要求變更條款(即1、3、4),第2項請求的支持與否,要看第3項請求成立與否,即保險按年收取是否獲得支持,而第5項訴訟費的請求與其他四項請求是皮與毛的關系。 俞老師新的訴訟請求的核心是變更合同條款,而訴訟變更合同條款,須符合《合同法》第54條之規定情形,方能獲準,該條規定: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或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從本案來看,不是重大誤解,也未被指為欺詐、脅迫或乘人之危,原告第一次訴狀中所表述的是“顯失公平”,即原告認為:保險公司利用其交易上的優勢地位,通過制訂極其不公平的保險條款,非法侵占了原告的合法利益……那么顯失公平在法律上又是如何界定的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意見(試行)第72條規定: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而就本案而言,能不能認定是顯失公平,法院將不僅僅是對一起個案做出判斷,而是不得不面對一個行業的行為做出判斷: 未交房的一年收取保險費顯失公平了嗎? 30年的保險費一次性收取顯失公平了嗎? 按商品房購置價作為保險金額顯失公平了嗎? 在上述三個問題中,相對來講,未交房收取保險費在訴訟過程中將會是最具爭議的,也是本案一個關鍵和要害所在,更是消費者認為最為理直氣壯的。 而30年保險費一次性收取的問題,筆者仔細分析了該保險公司的“抵押商品住房保險條款”,其中的約定被解釋成為30年一次性收取保險費也不會令人感到意外。因為在保險條款第8條、第9條分別規定:簽訂購房合同時一次性付清保險費和被保險人應按規定一次性付清保險費。尤其重要的是,原告提出變更條款本身也意味著認同保險條款(合同)的約定是30年一次性收取保險費,在這樣的情況下,要法院判決變更保險監管機關(核準)備案的保險條款,認定顯失公平,頗有難度。 按照商品房購置價還是重置價確定保險金額?根據原告的理由,認為購置價中除了建筑物本身的建筑成本外,還包括小區配套成本、土地使用權成本、房產商的營銷、管理成本和利潤,甚至還包括了房屋的朝向費、樓層費等等。 從防止貸款銀行貸款風險來看,按照重置價也罷,按照貸款額也罷,都已足矣,按照購置價似無必要。但是,按照購置價確定保險金額,很難和顯失公平掛上鉤。因為所涉的保險條款第六條規定:保險金額以所購商品房的購置價確定。而從理論上講,發生保險事故,保得越多,賠得也越多,保險金額越高,保障也就越高,似無顯失公平之嫌。當然由于保險金額高,因而保費也水漲船高了,加重了借款人的負擔,實質上,也增加了保險公司的收益。這是對房貸保險,人們議論和責難較多的又一問題。但基本上這是一個保額合理性的問題,保險監管部門如何根據損失發生概率來厘定、調控保險費率的問題。 雖然,從個案上講,原告現在的訴訟請求勝訴的可能性、把握性,筆者認為可能還不如變更前的訴訟請求,但從本案的社會意義而言,變更后的訴訟請求,卻觸動了房貸保險中幾根重要的神經;雖然,從表面上看,這是投保人對保險行業在房貸保險上的做法說不的個案,但此案能夠引起那么多人的關注,是因為同類事件何止百萬! ●結果? 不少業內與業外人士,就本案詢問筆者,審理的結果會怎么樣? 除了筆者上述純從法律和訴訟的技術角度發表的意見和分析外,對其結果的預測,也不能不注意到:它是一個人對一個公司,一個公司又扛著一個行業的訴訟。 不管未來的結果如何,在本案中提出的問題,已足以使公眾、保險業界和法律界對于住房抵押貸款保險中的種種弊端以及相關問題進行嚴肅的思考,它的意義是積極的。
上海市聯合律師事務所 貝政明
本文原載:中國保險報 法律版 2001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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