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法院對一起車險絕對免賠率索賠案件的判決,使我深有感觸。保險案件相對于一般的民事案件,有其一定的專業特殊性,所以保險法作為民商法的特別法,也有其自身的特殊規范。審理保險案件,依據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自應將保險法優于其他普通法而優先適用。這本應是在審理保險案件中勿容置疑的。但是本案的判決卻使人感覺這個基本法理并未深入人心,導致案件的結果大相徑庭。
去年1月,金女士以汽車按揭貸款的方式購買了一輛寶馬汽車。汽車銷售商為她提供了貸款、汽車上牌、車輛保險等一條龍的服務,金女士也支付了相關的各類汽車保險款。
其后,金女士的寶馬車在某停車場內超速行駛,車頭撞上他人車輛,造成兩車損壞。經公安機關認定,金女士一方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承擔損失共計10萬多元。而當金女士向保險公司索賠時,卻發現只能理賠到8萬多元,還有二萬余元的損失,保險公司以保險條款有規定“可以免責”為由而不予理賠。
事情鬧到法庭上,金女士認為:自己當初買車時,手續都是銷售商統一代為辦理的,保險合同簽訂后,保險單正本及相應的保險條款也都是由汽車銷售商或保險公司直接交給貸款銀行的,自己沒有拿到過保險合同。事故發生后,當從貸款銀行那兒調取了保險合同后,才發現上面有保險公司從來沒有告知她的免責條款,即:“如果超速行駛肇事的,保險公司有20%的絕對免賠率。”金女士認為其他保險公司的保險條款中并沒有類似的規定,所以該條款對她沒有約束力。而保險公司認為,保險合同中明確規定如果超速行駛肇事的,保險公司有20%的絕對免賠率。即便保險合同是汽車銷售商代為辦理,那么銷售商作為原告的代理人,相關的行為后果也應該由金女士自己承擔。
法院認為:“金女士明知與保險公司成立了保險合同關系,理當向銷售商或保險公司索取合同文本,且金女士向法院提供的保險單等證據是其從貸款銀行調取,由此推斷,即使金女士在保險事故發生前確實沒有拿到保險合同,她也是知道保險合同的索取途徑的。由于金女士怠于行使權利,所造成的不利后果應該由其自行承擔。據此,法院駁回了原告金女士的訴訟請求。”
按照這個判決的邏輯:你買了保險,你應該有保險合同或者你也應該知道怎樣得到保險合同,你得到合同以后就應該閱看保險合同,那你就應該知道保險合同有規定“超速行駛肇事的,保險公司有20%的絕對免賠率”。由于你自己的疏忽導致你不知道這個免責條款,那由此產生的不利后果就有你自己承擔。
判決的上述認定,如果對一般的民事案件中舉證責任的分配、民事責任的判定,使用這種推理,或許還說得過去,但是對于保險案件,以保險法的特別規定,則完全行不通。
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 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這是保險法鑒于保險合同的特殊的技術性和復雜性,以及保險人作為保險條款的提供者可能做出的不利于被保險人的條款安排,保險法為平衡被保險人的利益,而規定免責條款必須明確告知以保護被保險人利益。如果按照這個規定來審理本案,那就不是金女士怠于行使權利的問題,而是保險公司對“超速行駛肇事的,保險公司有20%的絕對免賠率”這個免責條款有沒有明確說明的問題了。
保險公司認為:“汽車銷售商作為原告的代理人,相關的行為后果也應該由金女士自己承擔。”保險公司這個觀點沒有法律依據。本案汽車銷售商自所以能夠對金女士提供超出其本業的汽車銷售及相關業務的車輛保險服務,按照我國相關的規定,自然汽車銷售商是保險公司的保險代理人,如果不是,保險公司和汽車銷售商都在違法銷售保單而罔顧被保險人的利益。
是否看保險合同那是被保險人的權利,權利可以放棄;而按照保險法的規定,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那是保險公司的義務,而義務必須履行。當保險公司沒有履行此項義務時,保險法的規定是再明確也不過了:“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以此條法律來判斷:法院的一審判決經得起保險法的推敲嗎?
注:本文發表于2007年3月26日的新聞晚報保險周刊,題目為《免責條款當明確告知投保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