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特殊的保險合同糾紛案。保險公司認定肇事司機因違章計分已滿12分,應屬于無照駕駛,因此拒絕賠償肇事車單位的4萬余元修車費和其他損失。肇事車輛單位———北京龍澤源置業有限公司為此將為該車承保的某保險公司北京分公司告到了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險公司賠付被保險車輛維修費32000元,公路護欄維修費用11200元。
2004年7月9日,龍澤源置業公司為其擁有的號牌為京G29258的捷達轎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同年11月24日,龍澤源公司司機楊某駕駛投保車輛在北四環主路中關村橋西發生碰撞事故,造成了車損和物損,并因此支付了投保車輛維修費用32000元和公路護欄維修費用11200元。事后,原告依保險合同和《機動車輛綜合險條款》的規定向被告索賠,被告保險公司認為駕車司機楊某發生交通事故時,其駕駛員違章記分已滿12分,屬于無有效駕駛證的情況,不屬于賠償責任范圍,因此,拒絕理賠。 龍澤源公司認為,盡管司機楊某在2003年11月24日即已滿12分,但在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對楊某作出吊銷其駕駛證的行政處罰前,其駕照仍屬有效。而被告保險公司卻認為他們完全是按照新交法的規定拒賠保費。而因違章計分已滿12分的司機是否屬于無照駕駛,成為此案爭議焦點。
對此,筆者認為: 首先,有關“無有效駕駛證”的爭議,早已存在,因為其概念并不明確,因此在2000年,保監會印發新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中,盡可能的以列舉的方式加以闡明,其中在《機動車輛保險條款》責任免除第五條規定: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保險車輛的損失或第三者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八)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沒有駕駛證;8、駕駛員持審驗不合格的駕駛證,或未經公安交通部門同意,持未審驗的駕駛證駕車;10、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屬于無有效駕駛證的情況。
由此可見,《機動車輛保險條款》對保險公司有關因駕駛員無有效駕駛證而能免責的情形,是以列舉的方式加以明確,對列舉之外的是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為準。而本案是否屬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屬于無有效駕駛證的情況,就需要查閱和研究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規定。
在公安部頒發的于2000年3月1日起施行的《機動車駕駛員交通違章記分辦法》中,第十五條規定: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機動車駕駛員記分分值已滿12分的,滯留其機動車駕駛證正證和副證,考試合格后應當及時發還。第二十條規定:機動車駕駛員被記滿12分,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后,無正當理由逾期三個月不參加考試的,撤銷其機動車駕駛證。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員對交通違章處罰和交通事故處罰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在復議、訴訟期間機動車駕駛員接受考試的時限順延。
而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第二十四條規定:“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駕駛人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實行累積記分制度。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累積記分達到規定分值的機動車駕駛人,扣留機動車駕駛證,對其進行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教育,重新考試;考試合格的,發還其機動車駕駛證!钡缆方煌ò踩▽嵤l例第二十五條規定:“ 機動車駕駛人記分達到12分,拒不參加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的學習,也不接受考試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告其機動車駕駛證停止使用。”
由上述規定可見:1、當駕駛員記分分值已滿12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滯)留其機動車駕駛證正證和副證,但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未扣(滯)留其機動車駕駛證之前,不能認定該駕駛員沒有駕駛證;2、考試合格后應當及時發還。但只有當該被記滿12分的機動車駕駛員,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后,無正當理由逾期三個月不參加考試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方可撤銷其機動車駕駛證或公告其機動車駕駛證停止使用。3、撤銷駕駛員的機動車駕駛證的行為是行政處罰,雖然駕駛員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但只有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撤銷該駕駛員的機動車駕駛證或公告其機動車駕駛證停止使用的時候,才能認定該駕駛員“無有效駕駛證”,即使該駕駛證仍在駕駛員的手上。
所以,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未滯留其機動車駕駛證之前,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未作出撤銷該駕駛員的機動車駕駛證的行政處罰或公告其機動車駕駛證停止使用前,認為已記滿十二分的駕駛員屬“無有效駕駛證”的認定是缺乏法律上和規章上的依據的。據此,筆者認為保險公司的拒賠理由,難以成立。
注1、本文于2005年10月17日日發表在新聞晚報保險周刊。
注2、2005年11月,西城法院一審判決認定保險公司拒賠理由不成立,支持了北京龍澤源置業公司的訴求。保險公司不服上訴后,2006年4月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進行了審理,又終審判決駁回了保險公司的上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