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三月中旬,實習期駕駛員小劉駕駛一輛面包車上高速公路時,因不慎撞上隔離欄,造成道路交通設施的損壞和車輛損壞,總共損失達達十幾萬元。交警部門認定系駕駛員小劉單方肇事,應負全責。事后車主某倉儲公司依去年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
保險公司經審核后認為:根據保險合同中保險條款的規定:持學習駕駛證及實習期在高速公路上駕車,屬于保險公司的除外責任。即保險公司對實習期駕駛員在高速公路上駕車肇事的,不負理賠和賠償的責任。于是保險公司對倉儲公司的理賠申請予以拒絕。
但是倉儲公司經向內行人士了解到,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沒有對“實習期在高速公路上駕車”作出限制規定。也就是說實習期駕駛員上高速公路并不違法,既然如此,保險公司就沒有拒賠的理由。
倉儲公司經反復交涉后,保險公司只承諾給與象征性的通融理賠,倉儲公司無法接受,而雙方也均表示不再讓步。以致形成僵局。
為此,倉儲公司委托律師前去交涉。
首先律師詳細分析了這一爭議的焦點問題:
原來,公安部在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公布的《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辦法》中,第四條規定:“實習駕駛員不準駕駛車輛進入高速公路。”此后,保險監管部門在其統一頒發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中就作了“持學習駕駛證及實習期在高速公路上駕車”的除外責任的規定。
但是,這里有一個邏輯悖論:因為實習期駕駛技術不嫻熟,因此不能上高速,以防車速快出事故;那實習期駕駛員只能在行人和非機動車雜陳的地面道路駕車行駛,逐漸提高駕駛水平,倒不怕行人和非機動車遭殃?因而,二00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 道路交通安全法》有“高速公路的特別規定”這一章節,但其內容并未有“實習期在高速公路上駕車”的限制 。而由國務院公布的同樣自二00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也沒有對“實習期在高速公路上駕車”進行限制。此后不久,二00四年九月三日,公安部發布第76號令:對《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辦法》整體予以廢止。
按理,隨著國家法律、法規、規章的變化,公安部對“實習期在高速公路上駕車”限制的解禁,原依據《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辦法》而制定的“持學習駕駛證及實習期在高速公路上駕車”,作為機動車輛保險條款除外責任的范圍,理應發生相應的改變。但是由于保險公司的條款修改滯后和監管部門的批復需要需要一段時間,如某財產保險公司的新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一直到二00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才由監管部門作出批復,在該保險公司新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中,已經取消了“持學習駕駛證及實習期在高速公路上駕車”除外責任的規定。這樣盡管本案發生的日期已經是二00六年的四月,但投保是在二00五年的十一月,使用的是修改前的保險條款,其中有“持學習駕駛證及實習期在高速公路上駕車”的除外責任的規定。
律師進一步分析認為:從法理上判斷,由于法律的改變,原規定的廢止,原來限制“實習期在高速公路上駕車”的一切合理合法的依據消失,在此情況下,保險公司的條款沒有及時修正,其導致的結果或利益,不應當歸于保險公司,否則,怠于依法行事,倒反而獲利,這就形同鼓勵違法。從這一點上講,本案的被保險人的損失,保險公司應予理賠,被保險人應當獲得理賠。保險公司以不合時宜的合同(機動車輛保險條款)規定拒賠,理由欠缺。
倉儲公司對律師的意見深以為然。律師建議先通過協調的方式處理較為妥當,并向保險公司發出了律師函,同時進一步指出: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中除外責任的制定依據,除了一般財產保險通常的除外責任的規定外,基本上都是依據國家主管部門對于機動車輛遵章駕駛的規定,違背這些規定的就成為保險公司的除外責任。如沒有駕駛證、如醉酒駕駛等等。實習期在高速公路上駕車,屬于保險公司的除外責任,就是依據原來公安部《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辦法》的“實習駕駛員不準駕駛車輛進入高速公路”的規定,現在既已廢止,相應免責條款也就成為無本之木、無水之源了。
在闡述了相關的法律意見后,繼而與保險公司的理賠部門進行了溝通,并提議倉儲公司作出適當讓步,最后保險公司支付了倉儲公司80%的索賠金額。
本文原載:《新聞晚報》保險周刊 二00六年十月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