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宣判了一起因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縮小第三人的范圍而引發的糾紛案,并判決被告保險公司按照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限額賠償原告萬某某70304元。
2004年,原告萬先生將一輛中型貨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其中第三者責任險的最高賠付險額為20萬元。2004年4月21日,萬先生雇傭的駕駛員小肖駕駛該車在彭州某地行駛時發生故障,小肖即停車并請有修車經驗的父親檢查故障,但在檢查故障的過程中車輛失控,沖至公路左側坡坎上并側翻在地,將在車旁檢修的肖父壓傷并經搶救無效死亡。之后,肖父的親屬向法院起訴車主萬先生,經彭州市人民法院判決萬先生賠償87880元,并承擔訴訟費3500元。隨后,萬先生便向保險公司提出按合同要求賠付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公司認為該事故屬于第三者責任的免責范圍而拒絕理賠。萬先生一狀將保險公司告上法庭。
萬先生認為,將駕駛員及其家庭成員排除在第三者責任險之外,是典型的霸王條款。于是根據保險合同的規定,將已經賠付的87880元剔出20%的免賠額,要求保險公司承擔賠償總額的80%加訴訟費共計73104元。
對此保險公司抗辯道:其與原告萬先生簽訂的格式保險合同,是按照國際通行規則,并經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的,并非“霸王條款”。在簽訂合同時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明確的提示義務。原告的保險車輛造成其駕駛員的父親死亡,按照保險合同中的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二)項“本車駕駛員及其家屬成員的人身傷亡,不論在法律上是否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的約定屬于免責事項,不屬于第三者責任險范圍,故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認為:“按照通常的理解和依據國際通行的保險理念,保險合同中的保險人是第一者,被保險人是第二者,保險車輛上人員之外所有人均屬于第三者,第三者責任險旨在確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損害時能夠從保險人處獲取救濟,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訂立的合同,其含義并未將被保險人或保險車輛駕駛人員的家庭成員排除在外。
如果縮小第三者的范圍將其前述人員排斥于外,同樣的人、同樣的生命、同樣的事故,得到的卻是不同的結局,這違背了社會生產生活中以人為本,尊重人的生命價值的基本理念,且第三者責任險也難以完成自身的社會功能。
本案的免責條款是被告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原告協商,將本車駕駛人員的家庭成員排除在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之外的格式條款,該免責條款與第三者責任險向受害的第三人提供基本保障的本意相沖突,違背了第三者責任險主要是對大眾利益保護而設立的目的,不合理地分配危險責任、排除相對人的主要權利,將應當由保險人承擔的責任排除在保險責任之外,因此該免責條款無效。故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雖然本案不是最終判決,一般而言保險公司應該會提出上訴。但是對于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將保險車輛造成的“私有、個人承包車輛的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員及其家庭成員”的傷亡排除在外,這個爭議將延續下去。為什么會出現現行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的這種規定,與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解釋的“本條必須掌握這樣一個原則:肇事者本身不能獲得賠款,即保險人付給受害方的賠款,最終不能落到被保險人手中”理由密切相關。
保監會的解釋是這條免責條款存在的理由,將它用來對照本案加以分析:小肖的父親因保險車輛故障失控被撞而因傷致死,因為其子是駕駛員也是肇事者,所以不能得到賠償,這是保險公司拒賠的理由。但是死者的妻子、死者的其他子女、死者的父母這些第一順序繼承人或者有扶養關系的其他家庭成員也因此不能得到賠償?這在法理上如何說得通?因此法院依據相關法律判決車主承擔賠償責任是理所當然。按照這個判決執行,怎能簡單的解釋為賠款落到了肇事者的手中?而如果保險人以第三者責任險予以理賠后,事實上賠款最終是到了死亡者的家庭成員手上,又何需保險公司擔心“保險人付給受害方的賠款,最終不能落到被保險人手中”?實際上如果保險公司給予理賠,正是體現了(第三者)責任保險的真諦,即“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標的的保險”(保險法第五十條)。從本質上講,第三者責任險正是通過給被保險人理賠的方式來保障了受害的第三者利益,維護社會穩定,使被害者得到救濟,實現保險的轉移風險的功能。
保險公司依據統頒條款的解釋拒賠的唯一的深層次理由,是害怕道德風險,即被保險人與其家屬之間、駕駛員與其家屬之間故意制造事故、惡意詐保。然而因為擔心萬一有人諞保,而情愿錯殺一千,此種以偏概全,實不足取。
本文原載:《新聞晚報》保險周刊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二日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