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放
2004年6月13日晚7時許,原告謝某駕駛兩輪摩托車在太倉市通港公路由西往東行駛時,與由丁某駕駛的往西行駛的大型拖拉機相撞,謝某倒地受重傷,即被送醫院急救,由于謝某昏迷不醒,一直在重癥監護室救治,并隨時有生命危險。拖拉機駕駛員丁某在肇事后僅支付了2萬余元,此后便不知去向。傷者謝某的家人為挽回謝某的生命,也先后用去了搶救費10多萬元,但畢竟由于家境貧寒,還是欠下醫院5萬元的醫療費,醫院多次向謝某家人催交。經了解,事故發生前丁某在天安保險公司太倉支公司曾為肇事拖拉機投保了1份最高額為1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 肇事者不知去向,受害人家境貧寒,受傷者等錢搶救。無奈之下,謝某家人將保險公司告上法庭。同時,因情況緊急,便申請法院先予執行。 法院經過審查認為,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肇事車輛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搶救費,謝某的申請符合法律規定,且情況緊急,便立即作出先予執行的裁定:被告天安保險公司太倉支公司先行給付原告搶救費6萬元。
交通事故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承保肇事車輛的保險公司支付搶救費并獲得法院的支持,這種情況在過去,法院既難以立案受理,更談不上裁決支持。而現在法院這樣處理,顯然是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實施的緣故。但本案會不會成為一個案例,今后類似的情況,法院都會這樣處理?如果是,又將會對交通事故的當事人權益、對保險公司的經營產生怎樣的影響?因此,這是一件值得關注和討論的案件。
根據我國《保險法》第五十條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 但由于此前的法律并沒有規定,機動車輛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而原來由中國人民銀行、保監會先后頒發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也都沒有規定第三者可以直接向保險公司索賠,因此,盡管車輛肇事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事情過去也天天發生,但由于法律既無規定,保險合同也沒有約定,而鮮有第三者直接向承保肇事車輛的保險公司索賠的。 但這種情況自今年5月1日起,有了改變。因為這一天,《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開始施行,而按照該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醫療機構對交通事故中的受傷人員應當及時搶救,不得因搶救費用未及時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車輛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搶救費用;搶救費用超過責任額的,未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先行墊付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在今年4月30日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下稱《實施條例》)第九十條規定:“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因搶救受傷人員需要保險公司支付搶救費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保險公司。搶救受傷人員需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 同時我們注意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條又規定:“國家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遺憾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今年5月1日如期施行,而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至今沒有建立;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的具體辦法至今沒有出臺,因此,從法律意義上講,為實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全國范圍內的、統一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并沒有建立。因此在這個期間應當如何處理機動車輛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的索賠理賠的問題,就具有重要的實踐意義。 由于沒有具體辦法的規定,在實踐中就會產生一些問題: 一、從實體內容上分析: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沒有明確保險公司是在被確定承擔保險責任之前就先行支付賠償金,還是在被確定承擔保險責任之后才根據情況支付賠償金。揣測立法的原意是救死扶傷,似應是先行支付。 2.如果是先行支付,而未來被確定按照被保險人的責任承擔相應的賠償金低于已經支付的金額,又應當由誰向誰(受傷人或醫療機構)以及如何來收回保險公司超額支付的部分? 二、從程序操作上分析: 1.根據《實施條例》的規定,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因搶救受傷人員需要保險公司支付搶救費用的,應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保險公司。而本案的情況,卻是由受傷的第三者直接起訴保險公司先行支付。 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的是“肇事車輛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搶救費用”,而現在為實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全國范圍內的、統一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并沒有建立,肇事車輛參加的不是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而是商業保險,要參照執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條及實施條例第九十條規定的前提似未成就。
從本案的情況看,公安機關并沒有直接通知保險公司支付搶救的費用,筆者理解為:應當是公安機關認為,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尚沒有建立,由其去通知保險公司支付搶救費用,缺乏具體的法律規范的依據。或者保險機構認為,公安機關直接通知,缺乏具體操作層面上的法律依據而不接受。如果按照這一邏輯,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并沒有建立,那么,第三者直接起訴保險公司要求先行支付搶救費用的請求也不能成立。如果認為如本案的第三者可以直接起訴保險公司,那公安機關豈不應當以《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規定,直接通知保險公司支付嗎? 一方面,《道路交通安全法》自今年5月1日起實施,依照生效法律的效力,應當全面執行其規定;另一方面,由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的具體規范至今沒有出臺,致使在實體規定的理解上有歧義、執行上有分歧、操作程序上不統一。所謂沒有規矩,不成方圓。但是本案的發生和法院的裁決,對于正在擬訂中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實施辦法(條例)》,卻提供了一個可以解剖的麻雀。 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涉及到交通事故當事人的生命健康權和財產權,涉及到保險公司的經營、社會救助基金的運作,涉及到公安機關的行政行為,醫療機構的救助行為和醫療費用,自然也就涉及到發生爭議時的最后的裁決機關———人民法院的審判。因此,在利益上如何平衡,在操作上如何銜接,確需仔細斟酌,以建立一個規范有序、各方協調、利在當代、惠及后人的保險制度。 人們翹首以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