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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河船就不是《海商法》第三條規定的船舶嗎--內河船舶法律適用問題之二
[作者:趙勁松    時間:2006-12-17 22:53:11]

由于《海商法》第三條在給船舶下定義時使用了海船的概念,因此,認為內河船因此就在任何情況下均不是《海商法》第三條規定的船舶,這一觀點在國內具有相當的影響力。那么這種觀點是正確的嗎?本文旨在提出這個問題,并在分析了《海商法》第三條含義的基礎上,認為《海商法》第三條的規定同樣也存在適用于內河船的情況。

    關鍵詞:內河船,船舶,海船


    一、問題的提出


    在《內河船就不適用于〈海商法〉第四章嗎?──內河船舶法律適用問題之一》一文中提出了這樣一個案例:2004年1月,集裝箱船J輪受干線承運人的委托,從武漢承運55個集裝箱到達上海,然后再轉船運往國外。但是,當該輪駛抵長江口外高橋碼頭外水域時,與沿海油輪D輪發生碰撞,造成J輪沉沒,其所承運的55個集裝箱落水。J輪持有《內河船舶所有權證書》和《內河船舶適航證書》,航行區域被規定為“A級”,其含義即為允許該輪航行于長江,直至長江口水域。


    本案中J輪是內河船舶,對這一點并內有什么爭議,但爭議的關鍵點之一是受否因此就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簡稱“《海商法》”)第三條規定的船舶。這個問題帶有相當的普遍性,特別是對于江海、海江直達運輸飛速發展的今天,對于確定內河船舶在特定情況下的法律適用等問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筆者認為,僅僅因為一艘船所持有的船舶證書是內河船舶證書,就認定其不是《海商法》第三條規定的船舶,這種觀點過于武斷,因而是錯誤的。具體分析如下。 


    二、《海商法》第三條的含義 


    《海商法》第三條對該法所適用的“船舶”進行了一般性的定義:“本法所稱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動式裝置,但是用于軍事的、政府公務的船舶和20總噸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這一定義雖然很簡單,但其意義卻十分重大。總體上講,如果符合這一定義,那么就適用《海商法》,反之,則不適用《海商法》。因此,對于這一條規定的理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該條規定的是《海商法》的適用范圍之一,即適用于“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動式裝置”,但不適用于用于軍事的和政府公務目的的船舶,也不適用于20總噸以下的小型船艇。因此,該條是適用于本法的“船舶”的定義,而不是對通常任何情況下“船舶”的定義。


    海上移動式裝置[1],是指盡管不構成通常意義上“船舶”的要件,但依然適用于《海商法》的可以移動的海上裝置。[2] 這些海上移動裝置應是用于商業目的[3]。例如:自航式鉆井平臺、在海上航行的處于移動狀態的鉆井平臺[4]、水上飛機[5]、浮吊船和挖泥船[6]等。僅僅是浮于水面上但不能移動的裝置不適用于《海商法》,如燈船、橋船。[7] 同時,這里的“裝置”是指為海上運輸而設計的,具有一定復雜程度的構造物。[8] 因此,竹筏、木排、水上滑行器等不是《海商法》意義上的船舶。[9]


    在上述船舶中,“用于軍事的和用于政府公務的船舶”不適用于《海商法》。這里“用于”一詞指的是正在從事的活動的目的,而不是指其設計和建造的目的,也不是指其用途。[10] 不論是什么船,只要其正在被用于軍事目的或執行政府公務,那么便不適用于《海商法》,包括正在從事軍事目的軍艦和政府公務目的的公安邊防巡邏艇、海關緝私船、環保監測船、港監公務船、檢疫船、消防船等。[11] 反之,即使是國家擁有[12]的軍艦或政府公務船[13],只要其正在從事海上運輸等商業活動,就適用《海商法》。[14] 


    三、“海船”的概念 


    《海商法》中沒有給出“海船”的定義。[15]《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登記規則》(簡稱“《海船登記規則》”)中“海船”的定義為,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所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成立的合資企業所有以及公民所有五十總噸以上(含五十總噸)海上機動船舶和非機動船舶”,同時將軍事艦艇,附屬于船舶的工作艇、救生艇,體育運動船舶和漁業船舶排除在外。[16]


    顯然,《海商法》中“海船”的概念沒有采用《海船登記規則》中“海船”的概念,否則就不必作“20總噸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這一特別規定了,因為《海船登記規則》中的“海船”均為50總噸以上的船舶。同時,對于軍艦等的規定,《海船登記規則》只是從船舶登記的角度將軍事艦艇和公安艦艇排除在外,而《海商法》則更強調其使用的目的,即不論是否是軍艦或政府公務船,只要其處于用于軍事目的或政府公務目的的狀態,便不適用《海商法》;同樣還是這些船,當其不再用于這種目的時,就可能會適用《海商法》。[17]


    在學理上,比較通行的理解是,《海商法》中的“海船”被定義為,“指能夠在海上航行,并作為海船進行登記的船舶。不具有海上航行能力的船舶,以及雖具有一定的海上航行能力,但只作為內河船登記的船舶,是非海船。除本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和第一百七十二條另有規定外,本法不適用于非海船”。[18] 這一定義對“海船”提出了以下要件:


    (1)能在海上航行,


    (2)已作為海船進行登記。


    誠然,符合這兩個條件的船舶是海船。但是,是不是一切不滿足這兩個條件中任何一個條件的船舶就都不是海船而不適用于《海商法》呢?要回答這個問題,要對這兩個條件進行如下分析。 


    (一)海 


    與“船舶”一詞一樣,“海”的概念對于《海商法》也是一個十分重要的概念,但這不是本文討論的重點。在《內河船就不適用于〈海商法〉第四章嗎?──內河船舶法律適用問題之一》一文中已經對長江上海域的劃界進行的介紹,并得出長江口水域是法律意義上的海域的結論。 


    (二)海上


    司玉琢(1993) 認為,“海上”是指海水水體的表面或水中。[19] 侯軍(1992)則進一步要求必須持續性地位于海上才構成《海商法》意義上的船舶;因此,以飛為主的水上飛機應排除在外。[20] 郁志轟(1996)認為,“水上”不僅指水面,而且也指水中;所以潛水器和實際在水上的水上飛機應歸屬船舶。[21] 張麗英(1998)認為,“水上的”指水面和水中,水中的潛水艇也是船舶 。[22] 趙國玲(2000)認為,我國《海商法》意義上的船舶“必須是位于海上的,即是海船”,指在遠洋、近海和沿海航行的船;但限于內河航行的船舶不是海船 。[23] 盡管學者們對此做出了這樣或那樣的解釋,但并沒有給出其所作解釋的原因,也沒有做深入地分析。因此,對于這一問題,有待今后做進一步的探討。


    (三)海上航行能力 


    在學理上,《海商法》中海上航行能力被定義為,指海船或海上移動裝置具有海上航行能力或海上自航能力;[24] 指適航能力及航海能力等,是劃分海船和非海船的界限。[25] 從這些定義中似乎難以理解什么樣的船是具有海上航行能力的船。航行不等于簡單的能移動或是能漂浮,[26] 前者對船舶性能的要求比后兩者高得多。一艘船舶能航行,一定要能完成一定的由甲地到達乙地的有目性的運動,即處于一定程度的可控狀態,而不是完全失控的隨波逐流。而《海商法》中第三條的規定中,除海船外還適用海上移動式裝置。這里僅僅提到“移動”,未提“航行”。因此,要求船舶一是要具備航行能力,超出了《海商法》要求的標準,實際上縮小了其適用范圍,也使得在實踐中對一些問題難于處理。例如,因失控或遇險而不具航行能力的船是否就因不符合這一要求而不適用《海商法》第二十二條?顯然不能。


    (四)作為海船登記 


    有學者認為,一艘船舶一定要作為海船登記才適用于《海商法》。[27] 這一限制不僅完全沒有必要,而且實際上也不可能:


    首先,按照《海船登記規則》的規定,在我國能登記為海船的,一定要為國家、合資企業或公民所有。但顯然大量的非按此登記的我國和外國的船舶也都要適用于《海商法》。


    第二,按該《海船登記規則》的規定,軍事艦艇和公安艦艇都不能登記為海船。但當這些艦艇用于非軍事或政府公務目的時,[28] 也要適用《海商法》。


    第三,按該規則規定,總噸小于五十噸的船不能登記為海船。但按本條的規定,只有小于20總噸的船才不適用于《海商法》。


    第四,按該規則規定,漁船不能登記為海船。但事實上,《海商法》從未有將漁船排除在適用范圍之外的意圖。因此,對于適用《海商法》的船舶沒有必要一定要登記為海船。[29] 


    第五,也是最為重要的,上述為學者們認為是給出“海船”定義的《海船登記規則》已于1995年1月1日起被廢止,取而代之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簡稱“《登記條例》”),而《登記條例》中則不再有“海船”這個概念。


    最后,我國法律對“海船”所下的唯一一個定義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簡稱“《海訴法司法解釋》”)第三條的規定:“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六條規定的海船指適合航行于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船舶。”從中可以看出,海船所指的水域不僅包括海洋,還包括通海水域。因此,入海口水域上的船舶,不論其所持有的證書如何,同樣都是海船。


    (五)小結:海船的概念 


    首先應當注意的是,《海商法》第三條中 “海船” 的“海”不應當簡單地理解為通常概念上或地理概念上的“海”,而應理解為法律意義上的“海”,是指《海商法》意義上的“海”,即第二條海上運輸定義中的“海”。《海商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海上運輸,是指海上貨物運輸和海上旅客運輸,包括海江之間、江海之間的直達運輸。”因此,在法律允許的前提下能在海上從事運輸的船舶,均為“海船”。具體地講,《海商法》下的“海船”包括下列船舶:

    1、登記為海船的中國籍船舶;


    2、海上漁船;


    3、外籍海上船舶;


    4、可以在海上航行的內河船舶。


    因此,《海商法》第三條中 “海船”并沒有將所有的登記為內河船的船舶排除在外,而僅僅將只能在江河湖泊等內河水域航行、不能到入海口等法定海上水域航行的內河船舶排除在“海船”之外。[30]


    就持有內河船舶適航證書的長江航區的船舶而言,航行區域被定義為“A級”的,其含義即為允許該輪航行于上述瀏河口江海聯線以下的法定海上水域,直至長江口。就持有內河船舶適航證書的珠江航區的船舶而言,航行區域被定義為“A級”的,其含義即為允許該輪航行于到香港和澳門沿海的法定海上水域,直至珠江口。所以,其所配備的設備與其他內河船不同,還要滿足海上航行的有關管理規定的要求。證明其不屬上述《海商法》第三條所排除在外的僅限于內河航行的內河船舶,因而是《海商法》第三條規定的船舶。 


    四、部分法院的錯誤觀點 


    在J輪申請設立責任限制基金時,一審《民事裁定書》認為: J輪“具有的是內河船舶噸位證書和內河船舶適航證書,…性質屬于內河船舶,亦不符合海船和其它海上移動式裝置的特征,因此不能適用《海商法》和《規定》關于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規定。”上訴后,二審《民事裁定書》認為:J輪“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內河船舶噸位證書、內河船舶適航證書,證明J輪系內河船舶,不屬《海商法》第三條所稱的船舶。”


    由此可見,上述一、二審判決均將《海商法》意義上“海船”等同于船舶登記意義上的“海船”。這種做法是對《海商法》規定的錯誤理解,盡管并不是所有的海事法院均持這一錯誤觀點,但其不良影響是不可估量的,因此必須予以糾正。


    如前所述,盡管第三條規定的船舶須位于海上,但其所排除的并非所有的內河船舶,而是僅僅排除了“僅限航行于江河湖泊的內河船舶”[31]。而本案中,J輪除持有內河船舶適航證書等外,其航行區域被定義為“A級”,其含義即為允許該輪航行于上述瀏河口江海聯線以下的法定海上水域,直至長江口。證明J輪系可以航行于海上的登記為內河船的船舶,不屬上述《海商法》第三條所排除在外的僅限于航行在江河湖泊的內河船舶。因此,J輪是《海商法》第三條規定的船舶。


    不僅如此,從《海訴法司法解釋》第三條的規定中也可以看出,海船所指的水域不僅包括海洋,還包括通海水域。因此,入海口水域上的船舶同樣也是海船。同時《上海水上安全監督規則》[32]和《上海港長江口水域交通管理規則》[33]以及《上海港口章程》[34]規定中將長江口水域認定為海域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35]是完全正確的。 


    五、結束語


    內河船舶不是我國《海商法》上的概念,而是船舶登記中的概念,簡單地將兩者等同起來是錯誤的。在判斷一艘船舶是不是《海商法》意義上的船舶,應當全面、系統地根據法律的規定,結合具體案情加以判斷,而不應片面地適用法律,不應將法律的整體規定割裂開來,不應僅僅視其所使用的船舶證書就所出判決。否則,僅僅以為找到了借口就下判決是十分危險的,因為借口不等于依據、不等于理由,與法律的明確規定不符。


    持內河船舶不是《海商法》第三條規定的船舶的觀點的大有人在,而且其影響力也相當地深遠,但其畢竟是與法律的規定相矛盾的,必須予以糾正。特別是在物流業快速發展的今天,海船和內河船從事內河段或江海、海江直達運輸的情況越來越普遍,這個問題會越來越突出,上述錯誤觀點的惡劣影響也就越來越大。正因為這個問題的嚴重性和復雜性,筆者在此提出來,拋磚引玉,以求真理。歡迎各位專家學者不吝賜教。


參考文獻 


1、侯軍等編著(1992):《當代國際海事法》,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 。


2、司玉琢主編(199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問答》,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 。


3、朱曾杰等編(199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釋義》,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 。


4、朱清主編(1994):《海商法知識必讀》,大連:大連海事大學出版社。


5、傅旭梅主編(1995):《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詮釋》,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


6、司玉琢等編(1995):《海商法詳論》,大連:大連海事大學出版社 。


7、吳煥寧主編(1996):《海商法學》(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 。


8、吳煥寧主編、 張湘蘭副主編(1996):《 海商法教程》,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


9、韋經建編著(1996):《海商法》(修訂版),長春:吉林人民出版社 。


10、郁志轟等編著(1996):《海商法學》,杭州:杭州大學出版社 。


11、高言等主編(1996):《海商法理解適用與案例評析》,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


12、司玉琢主編(1998):《海商法大辭典》,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 。


13、莫世健著(1998):《中國海商法》,香港:三聯書店(香港)有限公司 。


14、李廣輝等編著(1998):《海商法學》,洛陽:河南大學出版社 。


15、張麗英著(1998):《海商法》,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


16、沈木珠著(1998):《海商法比較研究》,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


17、金正佳主編(1998):《中國典型海事案例評析》,北京:法律出版社 。


18、王國華著(1999):《海事國際私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 。


19、金濤著(1999):《海商法》,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


20、司玉琢等編著(1999):《新編海商法學》,大連:大連海事大學出版社 。


21、趙德銘主編(1999):《國際海事法學》,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 。


22、趙國玲著(2000):《海商法概論》,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 。


23、賈林青主編(2000):《海商法》,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


24、張湘蘭等主編(2002):《海商法論》(修訂版),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


25、金正佳主編(2004):《海商法案例與評析》,廣州:中山大學出版社。


附注: 

[1] 司玉琢(1998),第673頁:可在海上經常位移的設施。


[2] 司玉琢(1993),第8頁:“移動式”是指具有航行能力。不具有自航能力,而依靠他船拖帶的駁船或其他海上裝置,不屬于本法意義上的船舶。朱清(1994),第7頁,司玉琢(1995),第51頁,張麗英(1998),第13頁,司玉琢(1999),第59頁,趙德銘(1999),第27頁,認為海上移動式裝置要具有自行能力。吳煥寧、張湘蘭(1993),第23頁,不僅認為其應有自航能力,還應正處于航行狀態之中。韋經建(1996),第37頁,認為這種裝置僅指具有自航能力并處在航行狀態下的海上裝置。


[3]“非商業目的”被定義為:從事軍事、政府公務、體育活動、文化娛樂、教學實習和科學考察等活動(見吳煥寧、張湘蘭(1996),第23頁),其航行目的與國家主權行為密切聯系,不收取運費和其他任何款酬(見趙國玲(2000),第16-17頁,傅旭梅(1995),第8頁)。


[4] 當鉆井平臺就位并固定在海床上后便不再是《海商法》意義上的船舶


[5] 侯軍(1992),第59頁,認為水上飛機不屬于船舶。但司玉琢(1993),第8頁,趙德銘(1999),第27頁,則認為當其在水面上漂浮航行時應屬于船舶;參見李廣輝(1998),第16-17頁,及韋經建(1996),第37頁。


[6] 韋經建(1996),第37頁。但此類海上工程船也可能會構成海船。


[7] 趙國玲(2000),第16頁,賈林青(2000),第17頁。后者認為還包括倉庫船。


[8] 司玉琢(1993),第8頁,趙德銘(1999),第27頁:“裝置”是指一定的構造物。朱清(1994),第7頁:裝置一般理解為復雜的構造物。


[9] 以櫓棹劃運的船被認為也不是《海商法》意義上的船舶,見郁志轟(1996),第16頁。但趙德銘(1999),第27頁,則認為是船舶。


[10] 參見司玉琢(1993),第9頁,司玉琢(1995),第51頁,和司玉琢(1999),第59頁。


[11] 參見司玉琢(1993),第9頁。


[12] 參見司玉琢(1993),第9頁;或“現役在編的”:傅旭梅(1995),第8頁。


[13] 參見司玉琢(1993),第9頁:包括征用或租用的情況。對于后者,顯然是要收取費用的,但租用的目的依然是非商業目的的。


[14] 參見司玉琢(1993),第9頁。


[15] 韋經建(1996),第36頁,李廣輝(1998),第17頁。


[16] 朱清(1994),第7頁;司玉琢(1998),第702頁。


[17] 司玉琢(1993),第9頁。


[18] 司玉琢(1993),第8頁。司玉琢(1995),第51頁,司玉琢(1999),第59頁:海船是指具有海上航行能力的機動或非機動船舶。郁志轟(1996),第17頁:海船,是指能在海上(沿海、近海、遠洋)航行并作為海船登記的船舶。趙德銘(1999),第26頁:海船是指在設計和性能上能在海上航行并且作為海船在我國海上安全監督機關進行登記的船舶。司玉琢(1998)對海船沒有給出定義,但將廣義的船舶定義為具有能在水上航行和供航行使用兩個特點,并稱海商法意義上的船舶主要指商船 ,詳見第767頁。


[19] 司玉琢(1993),第8頁。


[20] 侯軍(1992),第59頁。


[21] 郁志轟(1996),第16頁。


[22] 張麗英(1998),第13頁。


[23] 趙國玲(2000),第16頁。


[24] 張麗英(1998),第13頁。


[25] 韋經建(1996),第37頁:在這方面,船舶檢驗和登記機關簽發的船檢證書和登記證書,是此種航行能力的初步證據。


[26] 郁志轟(1996),第16頁:“航行”是指在水上移動。又:這里,“水上”不僅指水面,而且也指水中。所以潛水器和實際在水上的水上飛機應歸屬船舶。


[27] 吳煥寧、張湘蘭(1996),第22頁,郁志轟(1996),第17頁,韋經建(1996),第37頁,趙德銘(1999),第26頁,趙國玲(2000),第16頁。


[28] 沈木珠著(1998):《海商法比較研究》,第9頁,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從各國海商法關于船舶的定義看,多數都明確地將用于軍事的和政府的公務船舶排除在海商法的適用范圍之外,但實踐證明,如果這類船舶從事商業運輸活動,就仍然要受海商法的約束。”


[29] 參見朱清主編(1994):《海商法知識必讀》,第7頁,大連:大連海事大學出版社:“《海商法》中的海船含義不能通過《海船登記規則》來解釋。”


[30] 傅旭梅主編(1995),第8頁:“船舶須是位于海上,是指海船,從而排除僅限航行于江河湖泊的內河船舶”;又見:金正佳主編(2004),第275頁:“只在平水(內河、湖泊)航行的船舶,…不屬航海船舶”;趙國玲(2000),第16頁:限于內河航行的船舶不是海船;以及:張湘蘭等主編(2002),第14頁。


[31] 見上注。


[32] 《上海水上安全監督規則》第一條規定:“為加強上海水上安全監督管理,保障港口、船舶、設施和人命、財產的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維護國家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特制定本規則。”由此可見,《上海水上安全監督規則》所依據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而非《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的適用范圍為:“一、黃浦江(簡稱里港);二、長江口(簡稱外港);三、杭州灣北岸水域(簡稱新港)。”由此可以得出,《上海水上安全監督規則》是將包括長江口在內的上海水域規定為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的沿海水域,而非內河水域。


[33] 《上海港長江口水域交通管理規則》第一條規定:“為加強長江口水域交通管理,維護水上交通安全秩序,保障船舶、設施和人命財產的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上海水上安全監督規則》,特制定本規則。”第二條規定:“本規則適用于《上海水上安全監督規則》第二條規定的長江口水域,以及在該水域內的一切船舶、設施、碼頭及其所有人、經營人、代理人、引航員、船員和其他有關單位及個人。”由此可見,《上海港長江口水域交通管理規則》所依據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上海水上安全監督規則》,而非《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上海港長江口水域交通管理規則》將長江口水域規定為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上海水上安全監督規則》的沿海水域,而非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的內河水域。


[34] 《上海港口章程》第二條規定:“…海港水域為長江口和杭州灣北岸水域、黃浦江水域、洋山港區水域,以及長江口外的長江口錨地水域、綠華山錨地水域。…內河水域為上海市境內上述水域以外的所有內河航道涉及的水域。”因此,長江口水域系海港水域,而非內河水域。


[35]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二條規定:“本法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水域航行、停泊和作業的一切船舶、設施和人員以及船舶、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由此可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的適用范圍是我國沿海水域,而非內河水域;使用內河水域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機構,是對沿海水域的交通安全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的主管機關。”由此可見,只有沿海水域的港務監督才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的規定進行交通安全的監督和管理。


(作者系觀韜律師事務所律師、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仲裁員)


    
 
來源:中國法院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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