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wilsinzhang
保險經紀實踐上會出現有些保險經紀人在其委托人未交付保費前留置保單之現象,此舉基本出發點是為了避免委托人不交付保費以致最終保險人向經紀人進行追討,但保險經紀人采取留置操作是否合法呢?筆者僅做個初級的法律分析,以期拋磚引玉! 這個問題應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分析:
1、保險合同的性質; 2、經紀委托合同的性質;
3、留置的民法概念;
4、《保險法》及相關法規的角色定位
一、保險合同的性質
首先我們來看保險合同的性質,保險合同的基本法律概念無須贅述,這里僅從《保險法》的角度來看,該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并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因此我們可以看到,保險合同應屬諾成、非要式、雙務、有名合同,保單僅是保險合同的一個載體而已。實踐上現在保險合同常出現附條件的現象,比如**日內交清保險費,對于這種現象我們不應簡單把其看成是附延緩、積極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因為保險合同有其特殊性,根據《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承擔保險責任與交付保險費并非互為前提條件,實踐表現為一種交叉。
因此單從保險合同看,保險人所出具的、被經紀人留置的保單并非等同于保險合同,這時的保險合同是成立并從約定日期開始生效的,雙方的權利義務并不因是否有這張保單而發生變化,因此單從保單的性質看,留置并無實質意義。
二、經紀委托合同的性質
再者我們從經紀委托合同的性質看,現在國內保險經紀人和投保人之間一般是由投保人簽發一個委托書,有時另附加一份協議(協議名稱各異,比如授權及服務協議),我們談經紀委托合同就不得不與結合角色的法律定位了,保險經紀人角色的法律定位則較復雜。《保險法》第126條規定“保險經紀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為投保人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提供中介服務,并依法收取傭金的單位”,該法并未對經紀人的行為給予明確法律定位。在英美法系中,保險經紀人由由代理法來調整和規范的。我國屬于大陸法系,《合同法》對受托辦事的行為規定了三種合同規范—委托合同、行紀合同和居間合同。保險經紀人的工作原理及法律效果與居間合同相符,但由于其所受制約的多樣性,與一般居間有所區別。
因此我們可以看出,保險經紀委托合同不是《合同法》里所規定的16種有名合同中的一個,因此是無名合同,我們知道,有名合同是直接適用《合同法》的,就保險合同而言還有《保險法》或《海商法》以及其他法規之規定,而無名合同則是根據《合同法》的一般規定和民法的基本原則進行處理,所以判斷一個經紀合同,是需根據《民法通則》的基本規定和《合同法》中關于委托、行紀、居間合同的一般規定的。
業務實踐上無論是經紀的委托書或是補充協議,一般極少出現投保人支付報酬的情況,這類協議中對經紀人的制約等于零,在《合同法》所規定的委托、行紀和居間合同里,單從委托書看,由于實踐上委托上的內容極其之簡單,很難看出雙方權利義務所在,至于由委托人支付受托人報酬這一規定,業務實踐里雖然大多由保險人支付,但由支付經紀費一般為保險費的**%這一實踐看,其實質依然是委托人在保險費里支付的,所以是符合委托合同成立要件的,但委托合同中并未賦予經紀人可留置保單的權利;行紀合同具體規定行紀人有提存、留置權等權利,但提存的前提是委托人不受領,留置的前提是委托人不支付報酬,但問題在于無論是經紀委托書或是服務協議都未曾賦予經紀人可向委托人收取報酬的條款,而且在業務實踐里,經紀人一般會向委托人宣稱經紀費是由保險人支付,并不額外增加委托人的費用,單從經紀費實質是保險費的一部分這一個角度看,經紀人似乎有了見解的留置權,但經紀人實際業務操作上卻否認了這一事實關系,因此綜合經紀人的系列行為,這里的留置權是不適用經紀人所操作的保單的;居間合同沒有規定。
三、留置權的民法概念
留置權概念:是指按照合同約定一方占有對方的財產,對方不按照合同給付應付款項超過約定期限的,占有人有留置該財產,依照法律的規定以留置財產折價或以變賣該財產的價款悠閑受償的權利。
留置權的法律特征:
1、是擔保物權;2、是從物權,以債權為基礎;3、是動產物權;4、是法定擔保物權。
留置權的成立條件:
1、須基于合同占有留置物;2、債務人所負債務須與該留置物有牽連關系;3、須債務已屆履行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從留置權在民法的相關規定看,保險合同作為一種期待類的特殊商品,與留置權概念所述的物權是出入較大的,更況且經紀人拿不出任何委托人須向其支付報酬的憑據,也就是說,經紀人留置保單并無合同約定,是一種單方行為,是一種違法行為。
四、《保險法》及相關法規的角色定位
《合同法》并未對經紀委托合同予以有名規定,故而經紀人是兼有受托人、行紀人、居間人的特點的,而《保險法》第126條 規定的“保險經紀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為投保人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提供中介服務,并依法收取傭金的單位。”并未明確經紀人應從哪一方收取傭金,因此應視具體的經紀合同約定。而從該條規定看,其中間人的角色更符合居間合同的要件,但無論如何解讀,根據該條第一款之規定“保險經紀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就限定了其應處處為委托人的利益出發,我們知道,雖然保險單僅僅是保險合同載體,保險合同并非以保險單的存在與否而變化,但實踐上由于現有的《保險法》僅僅規定了諾成行為,卻無細則表明到底保險合同是何時成立的,因此,實踐上保險單也就成了保險合同存在的最有力的證據(因為載明了權利義務,次之為發票等其他憑據),經紀人的留置行為使其委托人無從證實保險合同是否成立,也直接導致原始保險意愿懸空,亦可直接造成經紀人與保險人勾結損害被保險人的權益的可能后果,因此此行為間接或直接的危及委托人的利益。
綜合本文幾個角度的分析,保險經紀人留置保單不僅是沒有根據,而且涉嫌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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