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2003)渝高法民終字第163號民事判決書的分析
作者 章杰
本文的目的在于提高對財產綜合險條款及相關司法實踐的認識。
案情介紹:2002年8月,偉遠公司填寫投保單向永安公司投保并繳納了保費,保額1500萬,次年2月25日,偉遠公司車間總閘DW15斷路器失壓脫扣線圈斷路,造成停電,致玻璃熔爐漏料,引發事故,使偉遠公司投保的玻璃熔爐等及相關負數設備損壞,損失財產價值為RMB8,195,007.60,偉遠公司及時通知永安公司,永安公司走訪了當地公安、消防和氣象部門,證明事故現場無火災、爆炸、暴雨、雷擊,4月18日,永安公司正式拒賠;
案件焦點:免責條款(明確說明義務)、最大誠信原則、格式條款
涉及法律:《保險法》、《合同法》、《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
一審訴訟:重慶偉遠保溫容器有限公司訴永安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九龍坡支公司拒賠,一審判決被告賠償RMB8,195,007.60;
二審訴訟:永安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九龍坡支公司上訴,二審判決撤消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250號民事裁決。
判決分析
一審判決分析: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被告賠償原告的判決依據如下三條:
1、業務員左春燕交付保單后即離去,未依法對免責條款進行解釋說明,永安公司也不能舉證證明其對免責條款履行了說明義務,故免責條款無效;
2、因永安違法誠信原則,免責條款無效,故雖然本案事故不在合同范圍,但由于雙方未對本案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作特別約定,所以對此作相反解釋,屬于保險事故;(依據《合同法》第四十一條);
3、永安公司收到索賠請求后未依法核定損失,直接發出拒賠通知應視為未對索賠金額提出異議。
一審判決司法傾向性非常明顯,其不當之處主要有:
1、濫用疑義解釋原則;(從誠信原則看,偉遠進行過類似索賠,不能完全適用)
2、舉證責任分配不當;(僅要求永安舉證,直接認可偉遠提供的損失表)
3、對《合同法》斷章取義;(免責條款無效,即直接對合同范圍條款變更)
4、適用法律混亂;(《保險法》適用的非要適用《合同法》,)
5、濫用法律類推;(本案事故推理為保險事故,永安未核損失直接拒賠即認為對損失金額認可)
一審法院不當的裁決原因與審判人員對保險合同糾紛的的經驗不足、保險理論知識不夠、司法傾向性強等有密切關系。
二審判決主要依據如下:
1、說明義務的舉證責任確屬永安公司,但偉遠投保至出險也均未要求,且偉遠曾就相同設備向永安投保并進行過索賠,根據誠信原則應視偉遠為對條款了解的有經驗的投保人,永安是否說明并無影響,故免責條款有效;
2、銀發[1996]187號、保監委給高院的復函、雙方簽訂的財產保險綜合險保險合同關于保險事故的約定等可以得出結論,本案不屬于保險事故;
3、即使免責條款無效,也并不意味著永安公司任何情況下都要承擔賠償責任,對未承保的風險,永安公司并未收取保費,也未接受偉遠公司支付的任何對價,因此并不能增加保險人的承保責任。
二審判決是對一審判決上述不當之處的更正,也未簡單的引用部門規章,而是對其合理性進行了理論分析,是非常可取的,同時兼顧到了格式條款國家意志包含在內的事實情況,公平的對待兩個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民事合同關系,對《保險法》的運用適當,但二審法院對于免責條款的認定效力值得商榷,理由如下:
以往索賠過即認為是有經驗的投保人偏于牽強,這種推斷的基礎應限于偉遠公司進行過類似本案的索賠且條款未作任何改變。偉遠公司未要求永安對條款進行說明并不能免除永安公司對法定義務的履行,因此永安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已經履行,其實質既是對法定義務的藐視,也是業務管理疏漏,應承擔相應的后果,故應認定免責條款無效。
對業務工作的借鑒
通過這個案件我們應對可能存在的被保險人的風險及保險經紀行為的風險有足夠的認識,并在實際工作中借鑒執行。
如果該案件是通過經紀人來操作,從該案應借鑒如下:
1、保險公司提出的因為經紀人存在而不適用《保險法》三十一條及《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的訴由極有可能被法庭采信;
2、經紀人必須有已對委托人說明過保單免責條款的證據才能有效規避這個風險;
3、如果該案的保險條款是財產一切險,案件焦點將存在于設備斷路是否是意外事故,故受損設備部位非常關鍵,不能由保險人擅自取走;
4、對客戶信息包括以往事故的任何細節,如保險人不要求,不適宜主動出示;
5、此類案件的投保人起訴經紀人的可能性很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