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15日16時25分許,原告王某在南昌市北京東路高新大道口站臺從被告蘆某駕駛的公交車下車時,被該車的車門碰倒,造成原告王某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南昌市青山湖交警大隊認定:蘆某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王某住院治療22天,花費醫療費20073.1元。2012年4月6日,經江西建誠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十級傷殘、誤工期360日、營養期180日、護理期150日、后續治療費1萬元。經查,該事故中的公交車在被告太平洋財險南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因協商不成,原告王某訴至南昌市青山湖區人民法院,請求各被告共同賠償各項損失89052.6元。
法院裁判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王某從公交車下車時被該車的車門碰倒,造成原告王某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實客觀存在,被告太平洋財險南昌中心支公司對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有異議但沒有提供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對2012年1月9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隊就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車輛在被告太平洋財險南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被告太平洋財險南昌中心支公司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限額內對原告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先行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南昌市公共交通總公司賠償。”
太平洋產險南昌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稱:“ 1.原審法院對事實認定錯誤,王某受到傷害是在下車時發生的,應當按照車上人員責任險賠償,不屬于交強險的賠付范圍;2.王某已65周歲,早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且其向原審法院提供的有關工作證明也存在明顯瑕疵,原審判決誤工費沒有法律依據。”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交警部門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被上訴人王某是從蘆某駕駛的公交車下車時被客車的車門碰倒,即在發生意外的瞬間是正在下車的人員,應屬于車上人員。原審法院認定王某為交通事故的第三人進而判決上訴人承擔交強險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2013年6月26日,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3)洪民一終字第63號民事判決,撤銷原判,改判保險公司不承擔交強險賠償責任。
裁判解析
本案主要涉及的法律問題是:乘客在下車時因本車遭受的人身傷亡是否屬于交強險的理賠范圍?筆者直接引用2013年9月13日《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洪民一終字第233號民事判決書》予以闡述。該判決明確指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從字面解釋來看,條例中的‘本車人員’,應解釋為駕駛員和乘客。因此從法律規定上,本車人員與第三人的區別是比較固定的。本案中,乘客從車上摔下車后被本車碾壓致傷,損害后果本質上是對車上人員侵權行為的延續,故不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賠償。”
裁判要旨
根據交警部門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被上訴人王某是從蘆某駕駛的公交車下車時被客車的車門碰倒,即王某在發生意外的瞬間是正在下車的人員,應屬于車上人員。原審法院認定王某為交通事故的第三人,進而判決保險公司承擔交強險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2014-02-27 來源:中國保險報·中保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