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09年5月21日18時,原告趙某駕駛贛A40×××轎車沿省莊公路由梅嶺往灣里方向行駛,至堎上村路段時遇行人劉某在路中行走,因原告采取措施不當,致使車輛碰撞行人劉某致其受傷倒地,并被碾壓致死。經江西省南昌市灣里交警大隊認定,趙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劉某不負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經灣里區梅嶺鎮人民調解委員會和招賢鎮人民調解委員會聯合多次調解,原告賠償受害人各項損失17.5萬元,該款已付清。經查,事故車輛在中國人壽財險南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合同約定被保險(放心保)機動車在“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的”情形下發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保險公司以事故發生時趙某所持有的駕駛證已過有效期屬“無證駕駛”為由予以拒賠,趙某訴至南昌市灣里區人民法院,請求保險公司賠償交強險111193.5元。
核心提示:
駕駛證未按時年檢但尚未被注銷,持證人交通肇事不屬于“無證駕駛”情況。保險公司以“無證駕駛”為由拒賠交強險,理由不成立。
法院裁判
一審法院認為:“無駕駛證是指駕駛人員駕駛機動車輛時,沒有取得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機動車輛駕駛證,或者取得機動車輛駕駛證后被吊銷或者駕駛許可被依法撤銷。本案原告趙某于2002年10月11日就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只是原告在該證2008年10月11日到期后,未按期辦理換證手續,但這并不表示其駕駛證必然被吊銷。公安部《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四十二條規定只有超過機動車駕駛證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換證的,機動車駕駛證才應當被注銷。原告趙某的駕駛證未年檢時間距離事故發生只超過了7個多月。況且,交通事故發生后,原告趙某補辦了駕駛證,公安機關追認了原告在此期間的駕駛資格和能力。故被告以原告趙某持過期駕駛證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屬原、被告所簽訂的交強險合同所約定的"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屬無證駕駛的免責情形,并以此為由拒絕給予保險賠償,沒有法律依據。”
人壽財險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稱:“被上訴人趙某發生事故時持已過有效期的駕駛證,屬于違法駕駛,應當視為無證駕駛,根據交強險條例和條款的規定,不屬于理賠范圍,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趙某為有效駕駛,進而判決上訴人承擔交強險責任,不符合法律規定,有悖于保險合同的約定,懇請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糾紛,保險人是否理賠應以雙方保險合同約定為依據。而該合同約定:被保險機動車在"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的"情形下發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因此,這一約定的核心在于對"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的"理解。結合公安交管部門的相關規定來看,"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的情形"應限定在以下幾種情況:駕駛人未在公安交管部門取得駕駛證、駕駛人超出駕駛證核定車型駕駛車輛以及駕駛人駕駛證被公安交管部門吊銷或撤銷。本案中,被上訴人趙某所持未年檢駕駛證駕駛車輛并不屬于上述情形,況且事發后公安交管部門也為被上訴人趙某補辦了駕駛證年檢手續,認可了其駕駛證有效期的延續。故被上訴人趙某在事故發生時并不具備"未取得駕駛資格的情形"。再者"未取得駕駛資格的情形"與"無證駕駛"并非等同概念。因此,上訴人人壽財險南昌市中心支公司據此提出的上訴理由不充分,也于法無據,不予支持。”
2010年1月25日,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0)洪民一終字第2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解析
本案主要涉及的法律問題是:駕駛人持未年檢駕駛證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是否屬于交強險免責事由?
關于駕駛證已過有效期而尚未申領換取新證期間駕駛機動車是否屬于無證駕駛的問題,筆者作兩部分分述如下:
一、保險抗辯觀點:發生交通事故時持已過有效期的駕駛證,法律上規定為“違法駕駛”,理應界定為“無駕駛資格”,原審法院認定“持已過有效期駕駛證的駕駛行為為有效駕駛”,屬事實認定錯誤,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在機動車駕駛證丟失、損毀、超過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暫扣期間以及記分達到12分的,不得駕駛機動車。”本案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趙某于2009年5月21日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但當時其所持機動車駕駛證的有效期截止日為2008年10月11日,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趙某駕駛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時其所持機動車駕駛證因已過有效期,屬于無效駕駛。由于法律對“駕駛人在機動車駕駛證超過有效期駕駛機動車”做了禁止性規定,而本案趙某恰恰是在持有超過有效期駕駛證期間駕駛發生交通事故,根據法律規定,趙某的駕駛行為應依法認定為無證駕駛。
2.根據公安部交通管理局《關于對駕駛證被依法吊扣期間繼續駕車是否屬于無證駕駛的批復》(公交管[2002]43號)規定:“無證駕駛,是指沒有依法取得駕駛資格以及駕駛資格被依法剝奪期間繼續駕車的行為。”原審法院認為:“無證駕駛是指駕駛人員駕駛機動車輛時,沒有取得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機動車輛駕駛證,或者取得機動車輛駕駛證后被吊銷或者駕駛許可被依法撤銷”的觀點沒有法律依據,也與法律規定相悖。根據現行法律規定,駕駛人無駕駛證、駕駛車輛與準駕車型不符、駕駛證被吊銷、吊扣或滯留以及駕駛證已過有效期而尚未申領換取新證期間等駕駛資格被依法剝奪期間繼續駕車等行為均應視為“無證駕駛”。本案中,趙某持已過有效期駕駛證駕車之違法行為,應屬“駕駛資格被依法剝奪期間繼續駕車行為”,為無證駕駛。
3.《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四十二條規定對超過1年未換領新證的予以注銷,并不意味著持已過有效期的駕駛證在1年內之駕駛行為即為有效駕駛。否則,《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沒有必要對“持已超過有效期駕駛證駕車行為”作禁止性規定。前者換領新證的寬限期1年系公安機關為方便駕駛證管理所設定,為程序性規定,而后者對未換新證之前持已過有效期駕證之禁止規定系對此類特殊駕證的性質界定,即:該類駕證在未換領新證之前不具有駕駛效力,駕駛人持此已過期駕證系無效駕駛、違法駕駛行為,依法應當認定為“無證駕駛”。
4.至于趙某于事故發生之后申請換領的新駕駛證,因該新駕駛證在事故發生之時趙某并未持有,不具有溯及力。雖然,該新駕駛證的有效期自2008年10月12日起算,但這并不能改變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趙某確系持超過有效期駕駛證駕駛保險車輛的事實,而該事實行為在當時(即新駕駛證換領之前)是法律法規所禁止的,否則,法律明令禁止“機動車駕駛人在機動車駕駛證超過有效期不得駕駛機動車”之規定將變得毫無意義。因此,被上訴人趙某持超過有效期機動車駕駛證的違法駕駛行為應當依法認定為“無證駕駛”。即:持超過有效期駕駛證的,不具有合法的駕駛資格。
二、司法實踐觀點:駕駛證已過有效期不等于駕駛人喪失駕駛資格,亦不等于“無證駕駛”。
1.駕駛證已過有效期存在歧義,應作出不利于保險公司的解釋。
根據《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四十二條的規定,機動車駕駛證超過有效期限但未滿一年,駕駛證仍然有效,可以根據法定程序換領新的駕駛證,并且新證的有效期始于老證的截止日期,其效力溯及既往,此時駕駛證本身效力并未喪失,駕駛人不喪失駕駛資格。因此,對于保險合同免責條款中“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的約定存在兩種不同的理解。第一種是駕駛證上載明的有效期限屆滿,但仍能換取新證,不喪失駕駛資格;第二種是駕駛證本身的效力期限屆滿,即駕駛證失去法律效力,不能換領新證,駕駛人失去駕駛資格。法院一般認為只有在第二種情形下發生的交通事故,保險公司方可以“無證駕駛”得以免責。(參見2011年11月17日《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建議書》)
2.駕駛人未按期提交體檢證明,但駕駛證未被車輛管理所注銷前,駕駛人能否駕駛車輛,法律法規并未作出禁止性規定,因此,不宜認定為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
3.駕駛人未按期換領駕駛證,不得駕駛機動車,但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注銷其駕駛證之前,駕駛人的駕駛資格并未喪失,只是受到一定限制,駕駛人只要在規定的時間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換領申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就應當為其換領駕駛證。因此,對于因未按期換領駕駛證,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尚未注銷其駕駛證的,不宜認定為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參見2010年8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關于認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標準問題的復函》交發字2010170號)
(2013年08月01日 來源:中國保險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