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強險賠償的對象排除了本車駕駛員及車上其他人員,賠償對象的界定應以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是“車上人員”還是“第三人”,且兩車發生相撞導致被保險機動車側翻以及本車人員死亡屬于一次交通事故,而不是本車人員被甩出車外后,又發生第二次交通事故導致本車人員死亡,因此,應當認定在發生本次交通事故時,本車人員不管是否被甩出車外,均屬于被保險機動車的“車上人員”。
案情簡介
2012年1月1日10時9分,魏某某駕駛蘇NHHX號小客車沿宿遷市青海湖西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與黃海路交叉路口處,與沿黃海路由南向北行駛的徐某某駕駛的蘇NA66X小客車相撞,致婁某某當場死亡,兩車受損。本事故經宿遷市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魏某某與徐某某分別承擔事故同等責任,婁某某無責任。事故發生時,婁某某乘坐在蘇NHHX小客車最后一排最右側。徐某某駕駛的蘇NA66X客車撞到蘇NHHX車右后尾部后,致蘇NHHX向右側翻,婁某某當場死亡。
經查,蘇NHHX車在宿遷大地財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蘇NA66X車未購買交強險。因協商不成,受害人婁某某的家屬將兩車肇事司機訴至宿遷市宿城區人民法院,同時以婁某某系在車外死亡為由,應由宿遷大地財保公司先行在交強險內賠償為由,將保險公司一并訴至法院,請求各被告共同賠償各項損失合計955836元。
保險抗辯
宿遷大地財險公司辯稱:婁某某系蘇NHHX小客車車上人員,不屬于交強險賠償范圍,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裁判
一審法院認為:兩車相撞時,婁某某所坐位置為直接撞擊點,魏某某沒有證據證明事故發生時婁某某被甩出車外脫離車體而死亡,婁某某死亡時系蘇NHHX小客車的車上人員,故宿遷大地財保公司不應承擔交強險范圍內的賠償責任。
魏某某不服,上訴至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婁某某死亡時的位置是在面包車下面,其頭部與面包車有較大面積的擠壓,面包車內沒有任何血跡,一審判決在無充分證據證明的情況下認定婁某某在面包車內死亡與事實不符。交強險賠償對象必須是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第三人,而“第三人”和“車上人員”在特定失控條件下可以轉換,應當以受害人受到傷害時,而不應以危險發生時,界定其是“第三人”還是“車上人員”。在保險公司與投保人對“第三人”和“車上人員”界定發生爭議時,應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釋,否則有違交強險的立法目的。本案中,婁某某死亡的位置在車外,應當認定其是屬于交強險賠償對象的第三人。
二審法院認為:即使該份鑒定證明婁某某在交通事故發生時被甩出車外死亡,婁某某仍應屬于車上人員險的賠償對象,宿遷大地財險公司對婁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不應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交強險賠償的對象排除了本車駕駛員及車上其他人員,賠償對象的界定應以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是“車上人員”還是“第三人”,且兩車發生相撞導致被保險機動車側翻以及本車人員死亡屬于一次交通事故,而不是本車人員被甩出車外后,又發生第二次交通事故導致本車人員死亡,因此,應當認定在發生本次交通事故時,本車人員不管是否被甩出車外,均屬于被保險機動車的“車上人員”。《交強險條例》僅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并未規定交通事故發生時“車上人員”可以轉換為“第三人”,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綜上所述,發生交通事故時,婁某某是魏某某駕駛的面包車車上人員,魏某某要求其投保的宿遷大地財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2012年9月26日,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裁判解析
本案主要爭議焦點為: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車上人員”脫離本車后能否轉化為“第三者”而受交強險保障?筆者現就交強險的賠付對象做如下淺析,以供參考。
一、交強險的賠付對象——受害人(或“第三人”“第三者”)
關于“交強險第三人的范圍”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投保人允許的駕駛人駕駛機動車致使投保人遭受損害,當事人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投保人為本車車上人員的除外。”《交強險條例》第三條、第二十一條以及第四十二條對交強險“第三者”的概念做了界定。即交強險受害人是指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
1.被保險人。根據侵權法基本原理,“任何危險作業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構成此類侵權案件的受害人。當他們因此而受到損害時,應基于其他理由(如勞動安全)請求賠償。”機動車駕駛人因其本人的行為,造成自己損害,他不可能成為其本人利益的侵權人,并對其自己的損害要求交強險的賠償。因此,被保險人作為駕駛人時,不能納入第三人的范圍,駕駛人可以通過購買意外傷害險來承保自己遭受的損害。
2.作為乘客的受害人。第三人的范圍并不是法律上需要解釋的概念,而是完全依一國的價值理念、政策制度等有所區別。我國現行法律將“本車人員”排除在“交強險”賠償范圍外,也是基于我國現階段經濟社會發展狀況所作的綜合考慮,目前還不能突破。但是,由于被保險人包括了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而實際駕駛人只能是一人,就當然存在投保人不是實際駕駛人受到損害的情形,最高院對此情形作出了解釋。
二、幾種特殊情形下交強險受害人的身份轉化問題解析
1.車下投保人被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撞死等身份轉化問題
交強險中的所謂“被保險人”,是需要特定化的概念,只有在交通事故發生時才能確定。因此,投保人允許的合法駕駛人駕駛機動車造成非本車上人員的投保人損害時,被保險人為投保人允許的合法駕駛人而非投保人,投保人此時與其他人一樣,處于第三人的地位,交強險應予賠償。
2.車上人員下車休息時,被疏忽的駕駛人撞死等身份轉化問題
應當將上述人員納入交強險的賠償范圍。理由是:(1)從目的解釋看,《交強險條例》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受害人能夠得到及時有效的補償,因此,因交通事故受到損害的人員應盡量納入“第三者”范圍;(2)從對危險的控制力看,上述人員與其他普通“第三者”對機動車危險的控制力并無實質差別,均處于弱勢地位。
3.車上的司乘人員發生交通事故時先摔出車外,后被車碾壓致死等身份轉化問題
“車上人員”與“車外人員”的區別是比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擊等原因導致車上人員脫離本車的,不存在“轉化”為第三人的問題,上述人員仍屬于“車上人員”,不應由交強險予以賠償。
4.駕駛人下車查看車輛狀況時,被未熄火的車輛碾壓致死等身份轉化問題
這種情況,駕駛人本人就是被保險人,且對機動車有實際的控制力,同時,因行為人自己行為造成自身受損害,對其賠償不符合我國交強險的規范,故筆者認為,在現有法律規定下,這種情況下的駕駛人不屬于“第三者”。
綜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傾向性意見:當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如本車人員脫離了被保險車輛,不能視其為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中的“第三者”,不應將其作為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賠償范圍的理賠對象。本案二審法院即采納了該司法觀點。
(作者系江西南昌專業保險律師)
(2013年02月21日 來源:中國保險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