舉案說法
“《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在民事訴訟中應當作為一種證據材料,人民法院應當依據證據規(guī)則,即審查交通事故認定書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的證據“三性”來決定是否作為定案依據。
■案例索引
一審:江蘇省鎮(zhèn)江市潤州區(qū)人民法院(2009)潤民一初字第854號民事判決(2009年12月7日)
二審:江蘇省鎮(zhèn)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鎮(zhèn)民終字第0378號民事判決(2010年4月13日)
■基本案情
2009年3月15日,張某某駕駛蘇LH1707車在鎮(zhèn)江南徐大道行駛中與逆向行駛的王某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發(fā)生相撞事故,經鎮(zhèn)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潤州大隊認定:王某某系醉酒駕車,事發(fā)時酒精含量為314mg/100ml,在行駛過程中橫穿隔離帶行駛到道路左側,并且逆向行駛與張某某駕駛的蘇LH1707轎車發(fā)生碰撞,王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張某某未能安全駕駛,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因協(xié)商不成,王某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張某某及永安保險公司賠償其各項損失計人民幣174905.76元。
■保險抗辯
永安保險公司認為:交警部門的事故責任認定錯誤,因為張某某在道路上未超速行駛,無法預料突發(fā)事件的發(fā)生,而交警部門認定張某某對路面動態(tài)觀察不夠,完全就是莫須有的罪名,故該事故應當由王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人民法院應予以糾正。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后,已由交巡警部門作出事故責任認定,由張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王某某負主要責任,該認定客觀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張某某駕駛的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故原告的損失應首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賠償,超出限額部分按責任分擔。”
永安保險公司不服上訴至江蘇省鎮(zhèn)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稱:“一審認定張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錯誤,王某某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請求二審依法改判。”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報告以及雙方當事人事故后的詢問筆錄等分析,王某某醉酒后逆向駕駛摩托車是造成事故發(fā)生的直接原因;張某某駕駛車輛正常行駛,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規(guī)。王某某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審認定事故責任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的規(guī)定,上訴人應在被保險人張某某無責時,在無責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綜上,原審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審判決依法予以改判。”
2010年4月13日,江蘇省鎮(zhèn)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撤銷鎮(zhèn)江市潤州區(qū)人民法院(2009)潤民一初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永安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王某某12100元;駁回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裁判解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可概括為: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法律效力如何?人民法院在審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能否依據查明的事實推翻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而重新劃分事故當事人應負的責任份額?就此,筆者談談以下看法,供參考。
《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法律、法規(guī)的明確授權,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所作出的當事人事故責任認定的公文文書。理論界和實務界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法律性質觀點不一。有的認為是一種典型的具體行政行為,有的認為是鑒定結論,另有人認為僅是作為書證的證據材料。目前尚沒有明確的法律規(guī)定可以對公安機關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提起行政訴訟,而僅有2009年1月1日施行的公安部令第104號《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guī)定》第51條規(guī)定的“當事人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有異議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送達之日起3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書面復核申請”。這一3日的期限也有別于一般行政行為的15日復議期限。
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聯合發(fā)文,即法發(fā)[1992]39號《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第4條規(guī)定:“當事人僅就公安機關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和傷殘評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者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當事人對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或者就損害賠償問題提起民事訴訟的,以及人民法院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時,人民法院經審查認定公安機關所作出的責任認定、傷殘評定確屬不妥,則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案件事實作為定案依據。”可見,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
2003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黃松有在全國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上,就道路交通事故的損害賠償問題提出了指導性的意見,指出:“……法院在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時,要正確對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實際上是對交通事故因果關系的分析,是對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確認。要避免將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簡單等同于民事責任的分擔,應將其作為認定當事人承擔責任或者確定受害人一方也有過失的重要證據材料。”
綜上分析,《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在民事訴訟中應當作為一種證據材料,人民法院應當依據證據規(guī)則,即審查交通事故認定書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的證據“三性”來決定是否作為定案依據。對于交警部門在事故責任認定時確實存在責任劃分錯誤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查明的客觀事實對事故責任重新劃分,交警部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不作為證據被采信。
(作者單位:余香成,江西陽明陽律師事務所吳軍,中盛國際保險經紀江蘇省分公司)
(2011年09月05日 來源:中國保險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