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09年4月3日,申請人江西某汽運公司所屬贛A/贛A1掛重型半掛牽引車(均已向被申請人某保險公司投保商業三責險20萬元和交強險12.2萬元),由張某與謝某駕駛的粵B小轎車發生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轎車車上人員三死兩傷、車輛受損的嚴重后果。該事故經河源某交警大隊認定:謝某負事故主要責任,張某負事故次要責任,乘客不負責任。事故發生后,經交警部門調解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由申請人根據事故責任賠償受害方58.86萬元。申請人在實際賠償后向被申請人提出索賠請求,但被申請人以合同約定為由,只同意理賠主、掛車兩份交強險24.4萬元及主車商業三責險19萬元,合計保險賠款43.4萬元。因協商不成,申請人訴至南昌仲裁委員會,請求裁決被申請人賠償保險金計58.86萬元。
■案件審理 仲裁庭認為:被申請人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賠償義務。根據仲裁庭的認定,被申請人應當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理賠兩份交強險和一份商業三責險,其中商業三責險的賠償金額以主車的責任限額為限。被申請人的賠償金額為:主車、掛車交強險限額:24.4萬元(12.2萬元×2);主車第三者責任險限額:19萬元(扣除5%的免賠率)。以上兩項合計保險賠款43.4萬元。 據此,2010年11月12日,南昌仲裁委員會作出(2010)洪仲裁字第65號裁決書,裁決如下: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保險理賠款43.4萬元。本裁決為終局裁決,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主車和掛車在連接使用時發生交通事故,主車與掛車的交強險保險人分別在各自的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而根據商業保險合同約定,主車和掛車連接使用時視為一體,發生保險事故時,由主車保險人和掛車保險人按照保險單上載明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的比例,在各自的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但賠償金額總和以主車的責任限額為限。鑒于該約定并無顯失公平之處,而對于雙方意思自治所訂立的商業性保險合同,只要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就應當得到法律的確認和當事人的遵守。保險人應當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理賠兩份交強險和一份商業三責險,其中商業三責險的賠償金額以主車的責任限額為限。
■案件點評 本案爭議焦點為:主掛車連接使用時發生交通事故,交強險和商業三責險如何理賠?現就該法律問題分述如下:
1.主掛車連接使用時發生交通事故,交強險如何理賠? 參照2006年6月19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承保、理賠實務規程要點>進行備案的函》(產險部函【2006】78號)第二章 理賠實務規程之規定:“主車和掛車在連接使用時發生交通事故,主車與掛車的交強險保險人分別在各自的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若交通管理部門未確定主車、掛車應承擔的賠償責任,主車、掛車的保險人對各受害人的各分項損失平均分攤,并在對應的分項賠償限額內計算賠償。主車與掛車由不同被保險人投保的,在連接使用時發生交通事故,按互為三者的原則處理。”2008年1月30日,中國保險行業協會《關于印發<交強險承保、理賠實務規程>(2008版)和<交強險互碰賠償處理規則>(2008版)的通知》(中保協發【2008】54號)和2009年9月27日《關于印發<交強險承保、理賠實務規程(2009版)>的通知》(中保協發【2009】216號)作了上述相同的規定。 2010年2月3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轉發交通運輸部等五部委關于促進甩掛運輸發展的通知》(保監廳發【2010】11號)進一步明確:“各財產保險公司……認真做好掛車交強險承保和理賠服務工作。各公司不得拒絕或拖延承保掛車交強險;對于主車和掛車在連接使用時發生交通事故的,要嚴格按兩個責任限額累加進行賠付。” 據此,主掛車連接使用時發生交通事故,交強險應按主掛車兩個交強險的責任限額累加進行賠付。對此,就交強險的賠償部分雙方當事人不存在爭議。
2. 主掛車連接使用時發生交通事故,商業三責險如何理賠? 申請人認為,合同條款所約定的“由主車保險人和掛車保險人按照保險單上載明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的比例,在各自的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但賠償金額總和以主車的責任為限”,既相互矛盾又顯失公平,造成保單所載明的掛車保險金額20萬元只是一紙空文,該條款無疑違反了《保險法》第19條的規定。 被申請人認為,主掛車責任限額條款并無矛盾,也不存在顯失公平。對于自愿性商業保險合同的條款約定,只要該條款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根據契約自由和意思自治原則,均應得到法律確認和當事人遵守。 1.涉案商業三責險條款約定“由主車保險人和掛車保險人按照保險單上載明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的比例,在各自的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主要是針對主掛車分別在不同的保險公司投保的情形,各保險公司按比例賠付;“但賠償金額總和以主車的責任限額為限”,又是針對“主掛車連接使用視為一體”而言的。主車和掛車在連接使用時發生保險事故,無論是車頭引起的事故還是車尾,交警部門只會認定主車的責任,而不會劃分主掛車二者之間的責任,故,保險條款約定“主掛車連接使用視為一體,發生保險事故時,賠償金額總和以主車的責任限額為限”完全符合常理,不存在自相矛盾的問題。 2.掛車在與主車分離使用時存在兩者商業三責險均能獲賠的可能性。主掛車風險系數不同,故主掛車連接使用時,約定了商業三責險限額限制條款,此符合責任保險原理,不存在顯失公平。 仲裁庭認為:1.該條款“由主車保險人和掛車保險人按照保險單上載明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的比例,在各自的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之表述,主要是針對主、掛車分別在不同保險公司投保的情形下,各保險公司按比例賠付;“但賠償金額總和以主車的責任限額為限”之表述,則又是針對“主掛車連接使用視為一體”而言的。主掛車在連接使用時發生保險事故,無論是車頭還是車尾引起的事故,交警部門只會認定機動車(主車)的責任,而不會劃分主、掛車二者之間的責任。這從內容來看并無矛盾之處。 2.主掛車可以連接使用也可以分離,存在司機將主車駛離,而將掛車違章停放在公路上,從而引發其他車輛與掛車發生碰撞的交通事故的可能性。而在此種情形下,掛車的交強險和商業三責險均可在各自的責任限額內得以理賠,并非如申請人所認為的在任何情況下都無法獲得掛車所投保的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理賠。 3.綜合考慮申請人投保時繳納的保險費,主車投保的商業三責險保險費為5483.1元,而掛車投保的商業三責險保險費則為1644.93元。比較二者的保險費率,不難看出掛車部分明顯少于主車。這也是被申請人在設計此項保險業務時,針對掛車單獨發生事故的風險會小于主車的這一事實而對保險費用所做的合理配比。因此該第十二條的約定并無顯失公平之處,而對于雙方意思自治所訂立的商業性保險合同,只要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就應當得到法律的確認和當事人的遵守,故對于申請人所主張的兩份交強險和兩份商業三責險的賠償要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2011年01月24日 來源:中國保險報·中保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