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析交強險合同的成立與生效
[案情回放] 2007年5月15日,原告王某為其新買的贛A普通正三輪摩托車投保交強險,交納保費18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代辦點出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摩托車定額保險單(保險單簽單日期為2007年5月15日,保險日期為2007年5月19日零時起至2008年5月18日二十四時止)。2007年5月17日,原告王某駕駛贛A摩托車沿南昌市灣里區招賢鎮港下村行駛與劉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相撞,致劉某當場死亡。經南昌市公安局灣里大隊認定,雙方負事故同等責任。同年6月3日,經交警大隊調解,原告王某賠償劉某各項費用計幣92524.20元。原告王某支付賠償金后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履行保險合同義務,給付保險賠償金50000元整,被告以保險合同未生效為由拒付,為此原告王某將某保險公司訴至南昌市東湖區人民法院。
[爭議焦點] 原告認為:保險合同應當依法有效。因為出單當天,當看到保險單上的保險日期不是5月15日,而是19日時,原告當即找到代辦員責問是否填寫錯誤,要求購買15日的保險,并希望更改,但代辦員表示打印好的保單不便更改,并表示沒有關系,出了事保險公司會賠。后原告聽朋友說這樣的保單不行時,原告于當日下午隨兩位朋友程某、胡某一同再次來到保險代辦點要求更改保單時間為5月15日,否則退保費,但代辦員既不肯改時間又不退保費,雙方發生爭執。 保險公司認為:保險合同是成立的,但保險合同生效期限應從2007年5月19日零時開始,而原告發生交通事故時間是2007年5月17日,在保險單生效期之前,故保險公司不應賠償。原告雖于5月15日交納保費,但原告接受了從2007年5月19日零時開始履行保險義務的約定,原告對保險合同無異議,并簽字,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請。
[法院初審]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在被告保險代辦點要求購買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交納保費180元,被告出具保險單,雙方形成保險合同關系。但在該保險單投保人聲明一欄沒有原告的簽名,故保險日期的確定應認定為被告單方確定的。原告于2007年5月15日向被告表示購買交強險,并交納保費,被告應提供證據證明原告同意保險日期定為2007年5月19日零時起,但被告未能舉證,故原告購買保險的意愿應推定為原告購買之日即生效之日。現被告以原告發生交通事故時,保險合同未生效為由拒付保險賠償款,理由不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保險賠償款5萬元,應予支持。 據此,南昌市東湖區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2007)東民初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保險賠償款5萬元。本案受理費1050元,由被告承擔。
[法院終審] 保險公司不服,以保險合同未生效為由上訴至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請求依法撤銷原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2008年1月16日,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8)洪民四終字第23號民事判決:撤銷南昌市東湖區人民法院(2007)東民初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駁回王某的訴訟請求,一、二審案件受理費2100元,由王某承擔。
[案件點評] 本案的爭議焦點問題為保險合同何時開始生效。一審法院認為投保之日(交納保費之日)即為合同生效之日,而二審法院則認為保險合同生效應以保險單載明的保險期間為準。結合案例,本文就保險合同的成立與生效問題,作簡要分析:
一、保險合同的成立與生效概述 保險合同的成立與生效是兩種不同的合同制度。保險合同成立并不等于合同生效。保險合同成立表示投保人和保險人雙方已經對保險合同的訂立達成合意。而只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合同有效要件,保險合同才能正式生效。保險合同是否有效成立對于保險合同雙方具有重要意義,只有保險合同有效成立才能對雙方當事人產生約束力,在出現事故時,保險人也才可能承擔保險責任。 《保險法》第十三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第十四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保險法》用兩個獨立條文對“保險合同成立”與“保險合同生效”的區別作了法律界定。《保險法》第十四條表明保險合同的生效與保險責任期間具有內在關聯性,即在保險合同雙方約定了保險責任期間的情況下,只有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內,保險人才需要對發生的保險事故負責。保險責任的開始意味著保險合同對保險人發生約束力,即意味著保險合同生效;而保險人在保險合同生效,保險責任開始后才有可能承擔保險責任。保險合同未生效,保險人無須承擔保險責任。 由于保險合同是諾成性合同,只需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達成合意保險合同即可成立。但合同成立不等于生效,保險合同生效一般需要具備以下幾個要件:⑴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⑵意思表示真實;⑶不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只有符合這幾個要件,保險合同才能產生法律效力,受到法律的保護。
二、本案交強險合同的成立與生效問題 1、關于本案交強險合同的成立問題 二審法院認為:《保險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依照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王某起訴某保險公司以雙方當事人簽訂的交強險摩托車定額保險單依據,保險公司對此事實無異議,故應確認保險合同成立。 2、關于本案交強險合同的生效問題 二審法院認為:王某雖于2007年5月15日交納保險費,但其提供的保險單中已明確保險期間自2007年5月19日零時起至2008年5月18日24時止,王某對保險期間亦明知,王某稱其就保險起始時間已向保險公司提出異議,得到保險公司人員的認可并變更的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保險單中保險期間的約定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故2007年5月19日零時應視為本案所涉合同生效的時間和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責任的起始時間。 3、關于機動車“脫保期”問題 二審法院將投保人王某投保之日即2007年5月15日至本案交強險合同生效之日即2007年5月19日零時界定為“脫保期”,脫保期間產生的賠償責任應由機動車駕駛人自負。所謂“脫保期”,是指機動車脫離有效保險的期間。主要包括保險合同期限屆滿,機動車尚未續保的期間;保險合同成立,但尚未生效的期間(如本案);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一直未按規定投保交強險的期間;等等。
三、本案啟示:投保人對保單異議既是權利又是義務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重要提示”欄第2條用紅色醒目字體載明:“收到本保險單、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后,請立即核對,如有不符或疏漏,請在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并辦理變更或補充手續;超過48小時未通知的,視為投保人無異議。”該條賦予投保人就保單異議享有辦理變更或補充的權利,即保單異議權,同時該條也是投保人核對保單信息的義務性規定。 投保人就保單異議權的行使期間必須在收到保單的48小時之內,即收到保單兩天內。超過約定的異議期,則推定無異議,視為投保人收到了完整的雙方真實合意的的保險合同文本。 本案投保人王某之所以敗訴,就在于未有效行使保單異議權導致證據失權,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王某未有效行使保單異議權視為保單異議權未行使,視為投保人同意保單載明的一切內容,包括保險期間,故其敗訴成為必然。 事實上,中國保監會審批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中保協條款[2006]1號)第十一條專門就“保險期間”作了明確規定:“除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交強險合同的保險期間為一年,以保險單載明的起止時間為準。”根據交強險條款規定,如何確定保險期間應看保險單載明的起止日期。據此,投保人有必要研讀一下作為國家法定保險的關乎切身利益的交強險條款的相關內容,以期更好地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最后,筆者提醒眾多汽車朋友:在首次購買交強險時請務必看清保險單載明的保險期間,杜絕機動車脫保期現象;若保險合同成立日期與生效日期(一般為保險期間載明的起始日期)不一致時,建議立即通知保險公司辦理批改手續(或待保險責任開始機動車再上道路行駛),切勿抱僥幸心理于脫保期駕駛機動車。再次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建議在上一年度保險期間屆滿前就提前續保,以保證交強險連續投保的銜接性。 參考文獻: 1、《保險法》,李玉泉著,法律出版社2003年8月版; 2、《保險訴訟原理和判例》,吳慶寶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4月版; 3、《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釋義》,劉炤、楊華柏、郭左踐主編,法律出版社2006年4月版。
( 2010-12-21 來源:lawtime.c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