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建華
(廣東金融學院保險系 廣東, 廣州, 510521)
[摘要] 隨著我國保險市場的全面開放,國外保險公司紛紛進入國內保險市場,我國的保險市場已形成了平等競爭的局面,各公司開發的險種得到了推廣。但是由于保險內部和外部的管理機制還不十分健全,造成保險欺詐案件時有發生。保險欺詐不僅在社會上造成極壞的影響,而且使保險公司蒙受巨大經濟損失,威脅著保險公司的生存與發展,擾亂我國保險市場的正常秩序,損害國民經濟的穩定與發展。因此,對保險欺詐這一現象的深刻認識很有必要,本文將闡述保險欺詐的危害,分析保險欺詐發生的根源,并在些基礎上,提出相應的預防保險欺詐的措施。
[關鍵詞] 保險欺詐的危害,保險欺詐的根源,保險欺詐的預防
國外一些學者認為,保險欺詐在理論上分為“硬性”保險欺詐和“軟性”保險欺詐兩種。“硬性”保險欺詐是指欺詐者在保單承保的范圍之內,故意地編造或制造一起保險事故,如傷害、盜竊、縱火、或其他種類的損失。“軟性”保險欺詐,有時稱之為機會欺詐,是指保單持有人或索賠人夸大合法的索賠金額①。實施保險欺詐者大多是投保人、保單持有人、第三者索賠人、或向索賠人提供理賠服務的保險專業人士。此外,保險代理人和保險公司職員也有可能與被保險人相互勾結,實施保險欺詐活動。
一、保險欺詐的危害
保險欺詐的危害是巨大的。一般說來,發生保險事故后,保險公司要對保險事故進行調查。假如保險公司對有懷疑的索賠案例進行調查而發現不了有欺詐行為,只能向被保險進行賠付。如果案情比較復雜、存在欺詐的可能性,保險公司向當地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只有偵破了保險欺詐行為,保險人才能拒絕支付賠償金。然而,對于有些較為隱蔽的案件,無法找到保險欺詐的證據。保險欺詐就會得逞,保險公司就會冤枉支付賠款,直接造成經濟損失。與此同時,保險騙賠發生后,保險公司因懷疑有詐,遲遲不愿賠付,“索賠者”就會在社會公眾面前大造輿論,貶低保險公司的信譽,必能使社會大眾對保險公司的誠信產生懷疑,認為保險公司賣保險是騙人的把戲。使保險公司信譽度下降,在社會公眾中產生不良反響,嚴重影響保險公司業務的發展。保險公司一旦失去信譽,就會流失保險潛在的客戶,必然導致其保險業務大幅下降,經營慘淡,如果長期下去,就會危害保險公司的生存與發展,甚至有倒閉的危險。
其次,保險欺詐不僅損害保險公司的利益,而且也損害保險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當發生保險事故時,如果欺詐者騙取的賠償金多一些,其他投保人獲得的賠償就會相應減少一些。由于保險欺詐行為的隱蔽性,保險公司長期以來一直將“通過欺詐手段獲取保險利益”當作一種不可避免的風險因素接受。在制定保險費率時,也會將這一成本考慮進去,并將保險費率作一定程度的上調。而保險費率的提高歸根到底還是由眾多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交納的保險費來承擔的。因此,保險欺詐實際上也是對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造成了間接的侵害。
最后,保險欺詐不僅違背了最大誠信原則、威脅著保險業的生存與發展、損害眾多誠實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利益,而且更重要的是,它敗壞了社會風氣和社會道德,嚴重擾亂了保險市場秩序,給國家財產和他人生命財產造成嚴重威脅,間接地影響國民經濟的穩定與發展。
二、保險欺詐的根源
由于保險的經營原則是采用大數法則,即眾多投保人交納少量保險費,當少數人發生保險事故時,用多數投保人交納的保險費支付少數投保人發生事故的賠償。低成本高收益在一定程度上為保險欺詐提供了動力源泉,促使不少人鋌而走險。比如采取縱火、爆炸、謀殺等殘忍手段騙取保險金。保險欺詐的根源,歸納起來有以下幾種:
(一)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法制觀念淡薄,夢想一夜之間“發家致富”。從理論上講,保險消費具有個人性,因為保險標的發生危險的可能性以及發生危險的程度,在很大程度上受投保人自身行為的影響。從社會環境和欺詐心理層面上分析,社會公眾對保險業的認識的局限性,造成比較多的是從個人的投資回報和利益角度來看待保險,因而,不少人的保險意識在認識上存在一定的偏差。比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投保的保險標的在半年內、一年內或數年內得不到保險公司的賠償,就會產生“吃虧”心理。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投保的保險標的在數年內沒有發生保險事故,就會產生不平衡心理。這種不平衡心理就會產生一些想法,有了想法就會變成行動,于是就鋌而走險,實施欺詐,其目的是想把交納的保險費連本帶利地“撈”回來。
一些保險欺詐者把保險當成了“發家致富”的手段。他們對保險公司的經營方法以及有關的規章制度、條款等進行“研究”,從規章制度、保險條款中找到一些“漏洞”。在投過程中,超額投保或隱瞞投保條件,把必定要發生的危險轉嫁給保險公司,進行逆向選擇。比如私人危房、集體危房投保等等。一些欺詐者故意制造保險事故,以騙取保險公司的“賠款”。如2002年,青島市呂某等人購買一臺舊車,先后兩次制造汽車碰撞事故,騙取保險公司28萬元的賠償②。
(二)在保險投保過程中,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與保險人之間存在顯著的信息不對稱。換句話說,保險人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掌握程度不一樣。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所投保的保險標的,無論在投保前還是在投保后,都控制在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手中,保險人了解的信息遠遠少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所掌握的信息。在大多數情況下,保險公司只能根據投保人的告知的信息來決定是否承保、確定以什么方式承保以及對保險費率的確定。由于保險公司不可能時時刻刻對保險標的進行監控,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要對保險標的作什么手腳,保險公司是很難及時發現的。比如說,發生一般意外事故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通過虛假信息,將一般事故夸大為重大意外事故;或者將根本沒有發生保險事故人為地制造或編造一起保險事故,騙取保險公司的賠償。
(三)保險公司與保險公司之間的缺乏信息交流。有不少保險公司視對方為競爭對手,很少互相通報公司內部保險欺詐的相關信息,也擔心別的保險公司嘲笑自己,因而不愿意公開被欺詐的案例,也不愿意讓別的保險公司引以為鑒。一些保險公司被欺詐后,為顧及自己的面子和聲譽,采取不張揚的做法,致使保險欺詐者更加有恃無恐。比如震驚全國的廣州胡氏四兄弟保險欺詐案,就是一個很好的例證。胡氏四兄弟從1995年11月21日至1997年5月27日短短一年多時間,編造了27起保險欺詐案,將同一財產在中保財險廣州市分公司下屬8個支公司、平安保險廣州市分公司以及太平洋保險廣州市分公司進行重復投保,騙取保險賠款近150萬元③。
(四)一些保險營銷員或推銷員的誤導行為所致。某些保險營銷員為了拉客戶,擴大自己的銷售額和銷售網絡,片面夸大保險的功能,向客戶承諾只要購買了某某公司的保險,就可以使投保人支出比其他公司少得多的保險費,而獲得的保險保障是繳納保險費的百倍以上。片面強調低成本、高收益的營銷方式,在一定程度上為保險欺詐提供了動力源泉,為那些妄想“發財致富”的人提供了一個方便有“捷徑”,因此,營銷員的誤導宣傳在客觀上為保險欺詐者起到了推波助瀾的作用。
(五)保險人承保、理賠時,缺乏必要的內控機制,不能有效地對保險標的進行科學的風險評估。一些保險公司采取粗放式經營,抱著僥幸心理。在進行標的審核時,沒有嚴格把關,不管什么樣的標的、不管有沒有風險,只要有人來投保,來者不拒。發生賠案時,放松對索賠人的索賠要求,只憑索賠人提供的相關材料進行賠付,由于很少到第一現場進行仔細查勘,所以,不能很好地識別其中是否存在欺詐行為,造成不必要的賠付。此外,一些理賠人員與被保險人相互勾結,編造虛假證明,故意擴大賠償金額,以騙取保險公司的賠償金,然后進行分贓。
(六)對保險欺詐者懲罰不嚴,致使欺詐者更加有恃無恐。保險欺詐者存在欺詐可能成功的僥幸心理,而且知道,即使欺詐手段被人發現,充其量遭到保險公司拒絕賠付而已,不會“傷其筋骨”,由于有這樣的認識,保險欺詐行為不斷發生。
三、保險欺詐的預防
(一)加強風險評估,提高承保質量。不能因為獲得更多的市場份額,置風險于不顧。不能追求保費增長而忽視保險業務質量,這些因素間接地為保險欺詐埋下禍根。加強風險評估是從源頭上把關,增加發現欺詐的概率。保險公司應采取科學的經營方式,在核保過程中應認真負責,對投保人的投保申請進行仔細地審核,不能因為麻煩而放過每一個疑點,盡量把欺詐者拒之門外。
(二)應盡快建立全社會誠信檔案系統,對發生有欺詐行為、不講信用,包括保險欺詐行為的個人或單位,無論是否構成犯罪,都應記入社會誠信檔案系統。保險公司在承保時,通過查閱其個人信用檔案,了解投保人的信用情況,決定是否對其投保的標的予以承保。如果查詢到該投保人有多次不良信用紀錄時,就可以采取婉言謝絕的方式,拒絕其投保要求,不讓其逆向選擇得逞,從而在一定種程度上減少保險欺詐的發生。如果保險公司與保險公司之間共享信息資源,上面所談到的廣州胡氏四兄弟就不可能在短短一年內,編造如此多的保險欺詐事故,也不會造成如此嚴重的后果。
(三)應加強對保險營銷員或推銷員的管理,加強保險營銷的業務培訓,以避免誤導消費者。比如說,對營銷員進行保險理論與實務的培訓,要求保險營銷員參加保險從業人員資格考試等,以提高從業人員素質。因為一支高素質、高效、敬業、誠信的從業隊伍是保險公司寶貴的人力資本,是遏制保險欺詐的重要保證。
(四)加強保險業的信息化建設,建立起保險公司與保險公司之間信息溝通的渠道或橋梁。保險行業協會應成為保險公司數據收集和信息披露的橋梁。像英國保險業的做法一樣,由行業協會收集保險經營者承保標的和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保險信息,開發功能強大的保險經營者信息查詢管理系統軟件,各保險經營者按要求把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投保信息、出單信息輸入行業協會的信息查詢管理系統,建立數據庫。當投保人來公司投保時,保險經營者就可以通過行業協會信息平臺查詢到該投保人的信用狀況、投保情況、履約及遵紀守法情況,以確定保險人是否對投保人的標的予以承保。這樣就能預防投保人重復投保、多頭投保或多頭索賠的保險欺詐行為。
(五)進行法制宣傳,特別是保險法的宣傳,增強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法制觀念。《保險法》和《刑法》都把保險欺詐列為一種犯罪行為來看待。《保險法》第27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偽造、變造的有關證明、資料或者其他證據,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損失程度的,保險人對其虛報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④”《刑法》第198條規定:“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他人詐騙提供條件的,以保險詐騙的共犯論處。⑤”可見,保險欺詐行為是一種犯罪行為,欺詐者要承擔法律責任,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在進行法制宣傳的同時,公安機關要加大對保險欺詐者的處罰力度。不管保險欺詐行為是否得逞,一經發現,一律進行嚴厲地處罰。除了使用經濟手段進行處罰外,要用法律手段進行制裁,使保險欺詐者的風險成本進一步加大,使之不敢貿然行事。加大對欺詐者的處罰力度能起到威懾作用,能有效預防保險欺詐的發生。
參考文獻:
① 袁建華,“反保險欺詐,任重道遠”,[N]中國保險報,2004-09-03,第1437期
② ③, “保險案例”,圈中人保險網http://qzr.51.net)
④《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北京律師出版社,2001.3
⑤《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1
作者簡介:
袁建華,碩士,廣東金融學院保險系副教授,主要從事保險理論與保險實務的教學與研究。近幾年來在國內學術刊物上發表論文10余篇,曾主持廣東省省級課題和廣東金融學院院級課題。
此論文發表在《保險研究》2005年第12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