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購買了一輛新車,按新車購置價投保了車輛綜合險并附加盜搶險。一個月后,李某的車停在自家院內不慎被盜。保險公司按保險金額免賠80%后賠付給李某。
兩年后,該車被公安機關查獲。李某發現該車已破舊不堪,提出不要該車,但向保險公司索要免賠的20%賠款。對于李某的請求,保險公司內部產生了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保險公司將車出售或拍賣所得價款多于賠款,多余部分退還給被保險人,否則,不予考慮被保險人的要求。
第二種意見認為,保險公司只賠付了80%,也就是只取得了該車80%的所有權。從物權的角度講,被保險人還有20%的物權可以主張。所以,找回車輛出售或拍賣款項的20%應支付給被保險人,同時發生的費用也二八分攤。
機動車輛全車盜搶險對失竊車的賠償是這樣規定的:“保險人賠償后,如被盜搶的保險車輛找回,應將該車輛歸還被保險人,同時收回相應的賠款。如果被保險人不愿意收回原車,則車輛的所有權益歸保險人。”條款將找回失車后的選擇權交給了被保險人,即要么被保險人選擇要車,要么被保險人要賠款,想要回20%的免賠損失是不可能的。被保險人勢必要在找回車輛的實際價值與保險賠款之間進行權衡比較。如果找回失車的價值高于賠款,那被保險人肯定選擇要車;若車輛實際價值低于賠款,被保險人就會放棄要車。相信如此簡單的道理誰都明白。那保險條款為何要如此設計呢?舊車的評估也許不象新車那么簡單,況且評估價和拍賣價也不一定會相同。為避免被保險人放棄殘車后又發現其拍賣價高于賠款而帶來的糾紛,條款對此可以起到約束的作用。但保險人是否根據該條款就可以擁有車輛的全部權益呢?很顯然,條款混淆了保險代位追償和委付的概念。當保險損失是由第三方造成,保險人在賠償后,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向第三方追償的權利即為代位追償。而委付是海上保險的一種特殊賠償制度。保險標的推定全損后,被保險人放棄保險標的的所有權并將一切權益移交給保險人,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全部賠償的行為即為委付。委付后,不論保險標的的價值是否高于保險人支付的賠款。車險條款的規定實際上是委付的做法。即要么保險人將車退還被保險人收回賠款;要么在賠償后獲得該車的全部權益,也不論該車拍賣價值是否高于賠款。
《保險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險金額,并且保險金額相等于保險價值的,受損保險標的的全部權利歸于保險人;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取得受損保險標的的部分權利。”所以,只有在保險人支付了全部保險金額的情況下才能取得該車的全部權利。即使委付也必須在保險人支付了全部保險金額的前提下。實際上,根據現行的車輛賠付辦法,保險人支付的是車輛保險金額扣除免賠后的金額。保險人未支付全部保險金額,所以無權取得受損車輛的全部權利。而被保險人簽署權益轉讓書中,保險人獲得的權利也僅限于賠款金額。當殘車的拍賣款大于賠款金額時,根據權益轉讓書,保險人也不能將多余的款項歸于已有。
根據代位追償原則,保險人通過權益轉讓書取得對第三者責任方即竊賊的追償權。代位追償源于保險補償原則,目的是為了防止被保險人獲得超額補償。當保險補償不足以恢復到損失發生前的經濟狀況時,被保險人就不足部分仍有權向第三方追償。保險人只能在賠償責任范圍內行使代位追償的權利。保險人代位追償所得不得超過其向被保險人的賠償額,即保險人不能因行使代位追償權而獲利。保險人向第三方追償的金額如果大于其向被保險人的賠償金額,多余部分應當退還被保險人。
從本質上講,保險人的代位追位權也是落實保險補償原則的一個重要手段。被保險人有權獲得足額補償。當保險補償不足以彌補被保險人所遭受的實際損失時,從第三方獲得的賠款,首先應當使被保險人能夠恢復到損失發生前的經濟狀況,然后保險人才能擁有權利。因此,保險人將收回車輛拍賣后首先應當補足被保險人的不足部分。
值得一提的是,當被保險人選擇要回失竊車輛時,就車輛在失竊過程中所遭受的車損部分,同樣享有向保險人索賠的權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