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了《中國保險》2001年第三期刊登的《〈保險法〉,法庭上的尷尬》一文,深有感觸。車險開展已有多年,近些年來,文中列舉案例常見諸報端,不勝枚舉,為何保險人敗多勝少?恐怕不全是法官們的“糊涂”吧?那么,問題究竟出在哪里呢?
現行的車險條款(保監發[2000]16號)去年剛剛出臺,一時曾聚集了各大新聞媒體的目光。新車險條款一改以往車輛定值保險的面孔,明確車險合同為不定值保險合同。旨在提醒消費者:車險不再是“保多少賠多少”了。這樣一來,車險經營者們從此似乎可以高枕無憂,擺脫諸類官司的困擾了。但保險人始料未及,此類糾紛依然層出不窮,投保人與保險人的糾葛似乎“沒完沒了”。
其實不管是定值也好,不定值也罷,合同性質并沒有錯,《保險法》也沒有錯,讓我們仔細推敲一下車險條款,也許就不難找到答案了。
從車損險保險金額的確定方式來看,新舊條款有著共同之處,即投保車輛有三種方式可選擇確定保險金額:①新車購置價②實際價值③協商確定。新車的實際價值就是新車購置價,與條款的賠償方式并無沖突;協商確定還是回歸到①②兩種方式或不足額投保,在此不另做分析。目前糾紛的矛頭和爭論的焦點是:舊車如何確定保險金額。就讓我們看看舊車按以上兩種方式投保所帶來的后果。
1、按新車購置價投保
舊條款明確車輛的保險價值為新車購置價。新條款雖未提及保險價值,但從條款的賠償計算方式上,部分損失以新車購置價投保才視同保足,車輛才能獲得足額賠償。如果一輛舊車按新車購置價投保,部分損失時,保險人則按新車零部件予以更換。當該車需要更換駕駛室、大梁等大件時,保險人的處理辦法通常有兩種:一是與被保險人協商,由其自行承擔部分損失,扣除折舊后予以賠償;二是不做任何扣除予以賠償。這兩種做法均有弊端。扣除折舊再賠顯然不符合按新車購置價投保的原則和動機。投保人既已按新車購置價交納了保險費,理應獲得更換新車零部件的全額賠償。如果舊車全部更換新車零部件,則又違背了保險賠償“以實際損失為限”的原則,即保險賠償應以恢復原狀為限。舊車經換件修復后,其實際價值已相應上升,保險賠償顯然超出了其實際損失。
當發生全損時,按照《保險法》和保險條款,保險人只能按該車的實際價值賠償。這樣一來,投保人按新車購置價交納的保險費,實際上只獲得了實際價值的賠償。這又違背了合同的公平和權利義務對等原則。交納保險費的義務和享受保險賠償權利的分離,難怪消費者們要呼吁“不平等條約”了。若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賠償當然也不合理,不符合保險的補償原則,更容易誘發道德危險。
2、按實際價值投保
舊車按實際價值投保發生部分損失時,不論新舊條款,保險人均按該車的新車購置價比例賠償。所以舊車按實際價值投保屬不足額保險,被保險人難以獲得足夠的保險保障。而發生全損時,實際價值投保即可獲得車輛的實際損失即足額賠償。從這種情況來看,舊車按實際價值投保又構成了足額保險。因此條款本身就存在著矛盾性。
綜上所述,舊車不論按新車購置價還是實際價值投保,均面臨著賠償的突出矛盾。矛盾的起因并不是定值保險或不定值保險的問題,而是車險條款規定了“雙重保險價值”!這才是問題的癥結所在。請看:
發生全損時,參照實際價值,在保險金額限度內,按實際價值賠償。這時的保險價值是車輛的實際價值;
發生部分損失時,則參照新車購置價視其是否保足進行分攤。這時的保險價值又“搖身一變”,成了新車購置價。這才是造成理賠糾紛的根源。新條款所謂的“不定值合同”也僅僅是把原來合同中列明的保險價值即新車購置價換成出險后核定罷了,從根本上并不能解決問題。
根據《簡明保險辭典》的解釋,保險價值是指保險標的投保時或出險時的實際價值。在財產保險中,保險價值是投保人正確選擇投保金額的主要因素,也是保險人得以正確理賠的重要依據。《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并在合同中載明,也可以按照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因此,保險價值的確定方式有兩種:
1、在定值保險合同中,保險價值由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并在合同中載明,計算賠款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計算依據。
2、在不定值保險合同中,保險雙方當事人事先不確定保險標的的價值,只在合同中列明保險金額作為賠償的最高限額,當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其保險價值。
很顯然,實際價值才是正確確定保險價值的基礎。根據保險金額和保險價值之間的關系,可以分為足額保險、不足額保險和超額保險。《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的部分無效。”當舊車按新車購置價投保發生全損時,客觀上已構成超額保險,其保險金額高于保險價值即實際價值的部分屬無效投保,保險人不予理賠。
“新車購置價”是由計劃經濟時期下車險的“重置價值保險”演變而來,已嚴重制約了當前車險業的健康發展。變革車損險保險金額的確定方式已迫在眉睫。
根據保險價值原理,以車輛投保時或出險時的實際價值確定保險價值較為合理。這樣,投保人按車輛的實際價值投保即為足額保險,從投保人角度也容易理解和接受,更能體現“保多少賠多少”的原則。應該說,按出險時的實際價值也可作為保險價值,但出險時車輛已遭損壞(特別當發生全損,如火災或墜毀時),再對保險車輛進行價值評估難度較大,且易于與投保人之間對其價值的確認產生分歧。因此,以投保時車輛的實際價值確定保險價值并在保險單上注明較為切實可行。
根據保險的損失補償原則,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時,通過保險賠償,使被保險人的財產基本恢復到受損前的原狀,但被保險人不能因損失獲得額外收益。因此,對于部分損失,賠償以恢復原狀為限。在確定保險損失時,應將換件費用與修復費用區別對待,分項計算。修復費用因不受車輛的新舊程度的影響,在計算賠款時可以實際發生的修復費用核算;而材料的新舊程度與價值和車輛本身價值有很大的關系,對于實際價值小于新車購置價的車輛,其換件部分應由被保險人自行承擔其磨損比例。賠款計算如下:
全損或推定全損
1)保險金額等于或高于保險價值時
賠款=保險價值-殘值
2)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時
賠款=保險金額-殘值
部分損失
1)保險金額等于或高于保險價值時
賠款={修理費+[材料費*(1-磨損比例)-殘值]}*(1-免賠率)
2)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時
賠款={修理費+[材料費*(1-磨損比例)-殘值]}* 保險金額/保險價值*(1-免賠率)
(其中:磨損比例=(新車購置價-保險標的實際價值)/新車購置價*100%)
這樣,保險車輛一旦發生了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被保險人需承擔因更換材料而造成的“以舊換新”的損失。當被保險人提出換件要求時自然會權衡利弊。在賠償方式上,更有利于保險雙方達成“以修復為主”的共識。這部分損失視作被保險人自保部分,有利于促進被保險人加強保險車輛的安全防損以及出險后的積極施救,而且有效防止了理賠定損中的道德風險與不正之風,提高保險人的經營效益。按實際價值確定保險價值,保險人可以有理有據的按車輛的實價承保,投保人也可以避免因超額投保導致的無效保額多交保費的情況發生。
對于修復一輛舊車與一輛新車的修復費用基本相等的情況,保險人可以利用費率這個價格杠桿,適當提高舊車的承保費率,采取按使用年限上浮的辦法,以平衡新舊車的保費。且從風險的角度來看,舊車的出險概率也普遍大于新車。 |